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02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許素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①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逾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之百分之十五,②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逾年息百分
之二十部分不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許素嬌於095年04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
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
約金。
(三)債務人迄103年0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62,619元整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145,173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117,446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
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
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45,173元整自103年10月
0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
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元整。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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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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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請 求 本 金 │利 息 起 迄 日│年利率│ 違 約 金 │
│號│ (新台幣) │ (民國年月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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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62,619元(其中 │103.10.8~104.8.31 │20 │----------------------│
│ │計息本金145,173 ├─────────┼───┼───────────┤
│ │元) │104.9.1~清償日止 │15 │暨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 │ │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
│ │ │ │ │新台幣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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