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己○○之妻,二人感情素來不睦,緣民國(下同 )七十八年間苗栗縣政府徵收己○○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五二一之七三 、五二一之七○、五二一之七一及五二一之六九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通知己○ ○領取補償費,惟該通知書為戊○○○接獲,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經己○○同意,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盜用己○○之印鑑章,蓋於印鑑證明 聲請書及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填己○○委託聲請印鑑章之委託書及印鑑證 明申請書,足生損害於己○○,並持該偽造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於同日 前往苗栗縣頭份戶政事務所聲請己○○之印鑑證明,致頭份戶政事務所誤認己○ ○確有委託代辦印鑑證明,而發給己○○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己○○。戊○ ○○取得該己○○之印鑑證明後,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持己○○之印鑑及印鑑 證明至苗栗縣政府,盜用己○○之印鑑章於頭份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之 一一一號道路工程用地地價補償清冊及前揭四筆土地用地地價獎勵金清冊上,致 承辦人員不知,任戊○○○冒領四筆土地之獎勵金及徵收補償費共新台幣(下同 )三百四十三萬一千零九元(告訴狀誤寫為三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下 稱系爭補償款),戊○○○得款後即將之作為家用,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 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嫌,係以「訊據 被告戊○○○雖坦承聲請印鑑證明領款之事,惟辯稱係告訴人己○○委託伊去領 取云云。並舉證人庚○○實其說,惟查,該等事實,業據告訢人指述綦詳,且庚 ○○係被告之女所述不免偏頗,尚難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 十七日存證信函影本、苗栗縣頭份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頭份鎮戶字第二
二一四號函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頭份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之 二一號道路工程用地地價補償清冊及前揭四筆土地用地地價獎勵金清冊影本附卷 足稽,況衡以己○○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親筆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與由戊○○ ○親筆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己○○之筆跡與己○○之筆跡完全不符, 若受己○○委託,該委託書上己○○之筆跡豈會與己○○真跡不符,所辯不外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領取告訴人土地補償款等情不諱,惟 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委託我辦的,他的印章一 直由我保管,銀行的錢都是由我辦理,但沒有人知道我們夫妻的事,補償通知書 收到後,我有交給他,現在他在外面有女人,所以他講的不實在(本院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伊與告訴人是夫妻關係,基於夫妻日常家務代理, 對外領款係正常情形,領款期間當時告訴人與伊尚屬同財共居,故告訴人將印章 交付伊領取補償款,並非異常,且領取之補償款均用於償還告訴人過去積欠之債 務及兒子們結婚之費用等,並未個人侵吞入己...告訴人現與妾女同居,係藉 此逼使被告離婚,使妾扶正等云(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補充答辯狀)。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現仍為夫妻關係,除據雙方供承屬實外,並有戶籍謄本在卷 足考(附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之後),是被告與告訴人現仍具 法定配偶法律關係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八月間因補償款問題始搬離被告現住所, 亦據告訴人供明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十月二十四 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領取系爭補償款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仍屬同財共 居情形,而告訴人現在與二姨太同住,除經告訴人之妹即證人甲○○供證 明白外,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 十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另見被告與告訴人感情開始交惡係在七十八年 七、八月間以後,係發生於上開領取系爭補償款日期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 九日之後,亦可認定。起訴書認為雙方素來感情不睦尚非全部屬實。 (三)被告辯稱領取系爭補償款係出於告訴人委託,但為告訴人否認,被告對此 另稱,本件領取系爭補償款屬家務事沒人知道,無法證明等云。查領取系 爭補償款須提出「當事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領取,如非當事人本人 尚需另提出委託書辦理,此自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九府地 用字第8900057684號函(附本院卷)檢送被告領取系爭補償款 之資料可知。審被告領取系爭補償款「己○○」之印鑑與苗栗縣頭份鎮戶 政事務所出具之「己○○」印鑑證明書相符,並非偽刻,除據被告供明外 ,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對此,告訴人指稱該印鑑從來只有自己知道藏在 何處,從未交予他人保管,被告何以取得該印鑑,伊不清楚等云。而被告 則辯稱,印鑑係告訴人於雙方感情好時交付保管使用,現在仍持有該印鑑 等云。(見本院審理筆錄)。是被告是否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與本件被 告應否成立犯罪至為重要,應進一步深入查證。 (四)經命被告將所持有告訴人之印章二個蓋用,顯現印文,其中編號一「溫德 欽」之印文,經目視檢測係與上開頭份戶政事務所開立之「己○○」印鑑
證明書相符,分別有該印文及印鑑證明書在卷足按,告訴人亦承認編號一 之印文比較像他的印鑑(見審理筆錄),足徵被告確實持有告訴人之印鑑 章無誤。至於被告何以持有被告之印鑑章,告訴人指稱印鑑章置於何處她 (指被告)不知道,雖有三、四十年夫妻,但我的印章都藏起來,應係被 告偷竊而得等云。被告則否認係偷竊取得,而係被告交付云云。本院因告 訴人堅稱印鑑章未交付他人使用,即針對該印鑑之使用訊問告訴人:你們 年輕時家裡的生活費都是由你領取?告訴人覆稱:家用的生活費都是由我 領回,再交給她使用,都沒有交給我太太去領款等云(見審理筆錄),但 仍為被告否認,指稱告訴人所言不實,指出過去曾代理先生(指告訴人) 前去頭份鎮農存取款,印鑑與領補償款的相同等云(見審理筆錄及本院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向被告所指頭份鎮農會查詢告訴 人帳戶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之提款情形,結果發現該農會檢附之取款條四 張,告訴人承認其中一張十七萬元部分為其簽名用印領取,其餘三張非伊 領取。被告則指稱其中七萬元(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十二萬元(七 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二張為其辦理領取。核對該等取款條之簽名筆跡,一 為告訴人之筆跡,另一為被告之筆跡,有苗栗縣頭份鎮農會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六日頭鎮農信字第219號函一份附卷足稽,足徵被告確曾持告訴人 印鑑章辦理領款事宜,告訴人前稱未曾交付印鑑章予被告辦理提款之說詞 是否真正,即值懷疑。思及上開取款條之時間係在雙方感情交惡之前,雙 方同財共居已達二、三十餘年,並共同育有子女多人,本於夫妻一體互為 日常家務代理之傳統觀念,告訴人將存摺及印鑑章等交由妻子保管辦理家 庭財務事宜,衡情乃屬家常非屬異常,堪認被告上開「前曾以前開印鑑章 為先生辦理存取款」之辯詞為真正,而告訴人之前開「印鑑章從未交與太 太使用」之指訴既與查證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信。是其前開指訴太太盜用 印章冒領補償款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五)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 所謂「日常家務」,法並無解釋明文,一般通說係以夫妻日常生活所必需 或經常發生之事務為限,惟並非拘泥於一定形式,仍應就個案內情通盤觀 察,以明有無屬日常家務範圍。告訴人固稱領取系爭補償款非屬夫妻間之 日常家務代理範疇,應經告訴人本人委託始得代理,否則即違法等云。查 被告辯稱有經先生委託辦理領取系爭補償款事宜,且所領取之補償款係用 於家務及清償告訴人之債務,自己並未侵占等云。經查,告訴人曾因選舉 多次向其女兒乙○○及透過乙○○向友人鄧旺冬借款,本利總共七十餘萬 元,而由被告以前開領取之補償款清償,除據被告供明外,亦經告訴人女 兒乙○○到庭供證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另告訴人亦曾以 大兒子溫國榮名義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土地銀行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後來 經被告以上開領取之補償款返還之事實,亦據證人溫國榮到庭證述詳實( 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另告訴人與被告所生之兒子丙○○及 丁○○結婚之花費各三十或四十萬元不等,亦由被告經手處理,並分別據 證人丙○○及丁○○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雖告訴人當庭否認有向女兒或透過女兒借錢、借用兒子名義貸款及兒 子結婚花費均由被告支出之事實,指稱兒子花費均由伊支出云云。惟審告 訴人宣稱與女兒關係欠佳,與兒子之關係正常,則證人等均為告訴人之親 生女兒或兒子共四人,一致作證母親係以領取之補償款清償父親之債務, 支應兒子等婚事之所需,並無證據顯示雙方之兒女有故意偏袒母親對抗父 親之處,衡情尚屬客觀具體可採,告訴人前開「未向女兒借錢、未借用兒 子名義借錢及兒子婚事花費均由伊所支出等」之指訴,既與查證事實不符 ,亦屬無足取,而被告之前開「以領取之補償款清償先生債務、兒子婚事 等之所需,並未侵吞入己」之辯詞,既經雙方親生之兒女即證人乙○○等 四人一致證稱明晰,自屬可採。從而,被告於同財共居期間以告訴人託付 之存褶、印鑑等為之辦理家庭財務事宜,進而為之領取補償款,用之於雙 方共同家務、子女成長之所需,核屬雙方日常家務之所必需,對告訴人並 無不利,與法定偽造文書、盜用印章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間。是公訴人以 告訴人己○○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親筆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與由溫陳鳳 招親筆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己○○之筆跡與己○○之筆跡完全 不符,未斟酌雙方多年夫妻關係、同財共居、家庭背景及共同育有眾多子 女等客觀因素,遽認被告偽造文書、盜用印章及詐欺取財,尚有未洽,不 足以証明該等行為係被告所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同財共居期間以告訴人託付之存摺、印鑑等為之辦理家 庭財務事宜,進而為之領取補償款,用之於雙方共同家務、子女成長之所 需,核屬雙方日常家務之所必需,對告訴人要無不利,尚無偽造文書、盜 用印章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告訴人指訴被告盜取印鑑,但無法提出證據證 明,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印鑑之行為,另聲 請印鑑章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地價補償清冊等亦不足以証明被告 有偽造文書等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鴻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