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5年度,7號
SCDV,105,他,7,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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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7號
原   告 王張富美
      王藹卿 
      王震宇 
      王浩宇 
被   告
即 上 訴人
即訴訟救助
聲 請 人 盧燦崧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83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 訴字第210 號判決在案,因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85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 第1154號事件審理,惟被告即上訴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於10 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上訴並記載於筆錄, 並經到場之原告即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是該案於105年3月21 日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 訛,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即上訴人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



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38,4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854元,此部分本 應由被告即上訴人預納,因被告即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而暫免繳納,被告即上訴人若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依前 引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之3 分之2 ,基於同一立法本旨,被告即上訴人既聲請訴訟救助 獲准,自不能因其後撤回上訴,而反使其無從聲請退還裁判 費之3分之2,進而負擔更多之訴訟費用,是本院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時,就屬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應認被告即 上訴人既撤回上訴,僅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之 3分之1即8,618 元(計算式:25,854元×1/3=8,618元)為 已足。又因本件除裁判費用外,並無另屬被告即上訴人應負 擔之其他程序費用,是被告即上訴人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618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徵 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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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