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江德千
訴訟代理人 林建和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陳香君
魏杏容
被 告 樊繼勛
樊貫勛
樊續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樊永萱
被 告 樊以勛
何麗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麗坌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即如附圖編號B 所示一層部分面積七六點一0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被告樊繼勛、樊貫勛、樊續勛、樊以勛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二三點六三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一層部分面積七六點一0平方公尺、二層部分面積四0點六五平方公尺及編號E 所示屋簷部分面積二點五二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面積一八點七四平方公尺、編號D 所示面積三二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樊繼勛、樊貫勛、樊續勛、樊以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樊碧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被告樊繼勛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樊貫勛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被告樊續勛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樊以勛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於繼承被繼承人樊碧霞之遺產範圍內,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樊繼勛、樊貫勛、樊續勛、樊以勛於繼承被繼承人樊碧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樊貫勛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萬零肆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樊繼勛、樊貫勛、樊續勛、樊以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樊貫勛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人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樊繼勛、樊續勛、樊以勛、樊貫勛之 父樊吉慶擅自在其所管理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所示位置 搭建地上物使用,自屬無權占有,嗣樊吉慶死亡後,被告樊 繼勛、樊續勛、樊以勛、樊貫勛為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前開 地上物之權利、義務,且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 地,自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樊繼勛、樊續勛、樊以勛、樊貫勛拆除系爭 增建之地上物,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至被告樊貫勛雖 辯稱系爭增建地上物之財產權已歸屬參加人新竹市政府,其 等僅有系爭增建地上物之使用權云云,此係屬原告實體法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核非當事人不適格,先予 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 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招致不利益,或本訴訟之裁判效力雖 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 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樊繼勛、樊續勛、樊以勛、樊貫勛之父樊吉慶為參加 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之前員工,且配住在
參加人新竹地院向參加人新竹市政府所轄機關新竹市公所( 改制前為新竹縣新竹市公所)借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上 之宿舍(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下稱原眷舍),詎 樊吉慶竟在上開原眷舍旁之空地即如附圖編號A 、B 、C 、 D 、E 所示位置搭建地上物使用,前開地上物亦坐落在原告 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且與上開原眷舍有部分相連接,均使 用同一門牌編號,惟該增建之地上物仍有獨立房間及出入之 門戶,又樊吉慶之繼承人雖已於89年間將所借用之原眷舍返 還參加人新竹地院,但仍繼續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 、B 、 C 、D 、E 所示之地上物使用,因上開原眷舍係參加人新竹 市政府所轄機關新竹市公所所有,並出借參加人新竹地院作 為員工宿舍使用,是參加人新竹地院及新竹市政府就本件拆 屋還地之訴訟,均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參加人新 竹地院及新竹市政府為輔助原告起見,均分別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此經兩造表示 沒有意見,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㈠被告樊繼勛、被告樊貫勛、被告樊續勛及被告樊以勛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1 所示藍色框線之占 用範圍,占用面積暫以152.0628平方公尺計,均以履勘測量 為準),並將前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樊繼勛 、被告樊貫勛、被告樊續勛或被告樊以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03,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於每年2 月1 日給付原告28 7,697 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 測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 告乃具狀追加何麗坌為被告(見本院㈠卷第140 至143 頁) ,並於本院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何麗坌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 建物1 樓遷離,被告樊繼勛、樊貫勛、樊續勛、樊以勛應將 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樊繼勛、樊貫勛、樊續勛、樊以勛應連帶給付原告1,41 5,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90,176 元。」,核其所為被 告之追加及聲明之更易,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被告對前開訴 之變更或追加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 開規定均無不合,亦均應予准許。
四、被告樊繼勛、何麗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參加人新竹地院因公務需要,經當時參加人新竹市政府所 轄機關新竹市公所同意,將其所有原眷舍撥借予參加人新 竹地院作為員工宿舍之用,嗣由參加人新竹地院將之出借 予員工即被告樊繼勛、樊貫勛、樊續勛及樊以勛之父樊吉 慶使用,詎樊吉慶未徵得原告及參加人新竹地院、新竹市 政府之同意,竟擅於原眷舍旁之空地即如附圖編號B 、C 、D 、E 所示位置搭建地上物供其家人居住使用。嗣樊吉 慶於81年3 月22日死亡,其配偶林亞美亦已於85年9 月19 日死亡,該等地上物即由樊吉慶之子女樊碧霞(已歿)、 樊求勛(已歿)及被告樊繼勛、樊貫勛、樊續勛及樊以勛 共同繼承並繼續占有使用,迨樊碧霞於前開地上物旁另搭 建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並出租他人作為攤位使用 ,後樊碧霞死亡,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亦由被告樊 繼勛、樊貫勛、樊續勛及樊以勛等人共同繼承,是被告等 人所共同繼承之前開地上物,均無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樊繼勛、樊貫 勛、樊續勛及樊以勛嗣將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建物出租 被告何麗坌開設花店使用,被告何麗坌對原告而言,亦屬 無權占有,準此,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爰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何麗坌應自如 附圖編號B 所示1 樓建物遷出,被告樊繼勛、樊貫勛、樊 續勛及樊以勛應拆除其等所有之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 土地。
(二)又被告樊繼勛、樊貫勛、樊續勛及樊以勛等人所共同繼承 之前開地上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致原告 無法對之使用收益,則被告樊繼勛、樊貫勛、樊續勛及樊
以勛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樊繼勛、樊貫勛、樊續勛及樊以勛連帶返 還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參以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租金 之標準,計算其不當得利金額。爰被告樊繼勛、樊貫勛、 樊續勛及樊以勛所繼承前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 為153.37平方公尺(即編號A 部分23.63 平方公尺+編號 B 部分76.10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18.74 平方公尺+編 號D 部分32.38 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2.52平方公尺), 依此核算起訴前5 年即99年3 月12日起至104 年3 月11日 止,已屆期之不當得利金額共為1,415,947 元,茲計算如 下:
⒈99年3 月12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依99年申報地價計 算,金額為778,652元:
〔(18,125元×153.37㎡×10%÷12)×(33月+19/31 )〕=778,6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1日止,依102 年申報地 價計算,金額為637,295 元:
〔(18,920元×153.37㎡×10%÷12)×(26月+11/31 )〕=637,2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合計:778,652+637,295 =1,415,947。 另自104 年3 月12日起算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則 請求按年給付290,176 元【(即153.37㎡×18,920×10% =290,176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準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樊繼勛、樊貫勛、樊續勛及樊以勛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樊繼勛、樊貫勛、樊續勛及樊以勛連帶返還因無 權占有所獲取之不當利益,並聲明:⒈被告何麗坌應自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建物1 樓遷離,被告樊繼 勛、樊貫勛、樊續勛、樊以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 、B 、C 、D 、E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樊繼勛、樊貫勛、樊續勛、樊以勛應 連帶給付原告1,415,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0,176 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樊以勛、樊續勛則以:
被告樊繼勛、樊貫勛、樊續勛、樊以勛之父樊吉慶於63年間 ,因家中人口眾多,原眷舍不敷居住使用,乃自行出資在原 眷舍旁如附圖編號B 、C 、D 、E 所示位置興建地上物,以 供家人居住使用,樊吉慶於興建系爭地上物前應已徵得原告 、參加人新竹地院、參加人新竹市政府之同意,否則相關單 位早就會要求其等父親樊吉慶拆屋還地,又於64年間,其等 父親樊吉慶並出具切結書,切結將系爭增建地上物之產權歸 屬參加人新竹市政府所轄機關新竹市公所,後其等父親樊吉 慶死亡後,系爭增建地上物原由樊碧霞繼承,樊碧霞並於如 附圖編號A 所示位置搭建鐵皮屋使用,嗣樊碧霞死亡後,則 由被告樊以勛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迄於95年間,接獲參加 人新竹地院要求歸還原眷舍之通知,已將原眷舍歸還,惟參 加人新竹地院並未要求被告樊繼勛、樊貫勛、樊續勛、樊以 勛等人返還系爭增建之地上物,又被告樊以勛業於96年間即 遷離系爭增建之地上物,至被告樊續勛常年在大陸經商,亦 未居住使用系爭增建之地上物,系爭增建之地上物之前係由 被告樊繼勛及樊貫勛居住使用,嗣被告樊繼勛因案通緝,行 跡不明,目前係由被告樊貫勛使用,且將如附圖編號B 所示 建物1 樓出租被告何麗坌經營花店使用,則被告樊續勛及樊 以勛既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增建之地上物,原告訴請其等拆屋 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樊貫勛則以:
被告樊貫勛之父樊吉慶原為參加人新竹地院之員工,經參加 人新竹地院配住原眷舍使用,嗣因家中人口眾多,原眷舍之 空間狹小,不堪居住,乃先後於62年11月26日、63年1 月11 日書立簽呈向參加人新竹地院聲請核發租用同意書及增建同 意書,俾便辦理增建手續,迨於63年1 月12日蒙參加人新竹 地院批示准予於原眷舍旁之空地自費增建,並要求樊吉慶應 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增建手續,迄原告亦於63年3 月15日函覆該增建案需經參加人新竹市政府所轄機關新竹市 公所同意,後新竹市公所於63年4 月23日函覆該增建案經派 員實地勘竣如建廚房、廁所等所屬建物,並具結建竣後產權 歸屬新竹市公所者,始能同意照辦,準此,足悉被告樊貫勛 之父樊吉慶早於40年前即已告知原告及參加人新竹地院、新 竹市政府欲增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並徵得其等同意始興建 ,足見樊吉慶並非無權占有。又查,樊吉慶之女樊碧霞前曾 對原告提起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之訴訟,雖經以本院93年度 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駁回,惟依該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增 建之地上物與原眷舍之屋頂相結合,增建處亦係利用原眷舍
之牆壁向外搭建,則該增建之地上物已因附合而成為原眷舍 之重要成分,顯已喪失其獨立性,自應由原眷舍之所有人即 參加人新竹市政府取得增建地上物之所有權等語,是系爭增 建地上物之財產權歸屬參加人新竹市政府所有,僅使用權歸 屬樊吉慶所有,則被告樊貫勛繼承其父樊吉慶就系爭增建地 上物之使用權,自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訴請其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被告樊貫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被告何麗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向被告樊貫勛承租如附圖編號B 所 示1 樓建物開設花店使用,伊不知系爭建物有產權糾紛,隨 時願意配合搬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樊繼勛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參加人方面:
一、參加人新竹地院部分:
參加人新竹地院經參加人新竹市政府所轄機關新竹市公所之 同意,而撥借使用其所有之原眷舍,並將之借予員工樊吉慶 居住使用,嗣樊吉慶以家中人口眾多,原眷舍不敷使用為由 ,聲請參加人新竹地院准於原眷舍旁空地增建地上物使用, 參加人新竹地院雖同意准予增建,惟因原眷舍係屬新竹市公 所所有,但坐落土地則屬原告所有,遂函知樊吉慶仍應洽新 竹市公所及原告同意,且向原告辦理建築執照等相關手續後 ,始得辦理,嗣經新竹市公所函限定該增建部分應僅限於「 廚房、廁所」等附屬建物,且應具結建竣後產權歸屬新竹市 公所等條件下,始同意樊吉慶增建系爭地上物,詎樊吉慶未 取得新竹市公所之同意前,即自行建築,迨雖經協調後,樊 吉慶於64年3 月12日取得原告所核發之建造執照。豈料,樊 吉慶因未遵守新竹市公所之前開限制條件,故系爭增建之地 上物後業經參加人新竹市政府認定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之實 質違建。因樊吉慶所增建之地上物係在原眷舍旁之空地另行 建造,並非屬原眷舍之廚房、廁所,而係另行闢建擁有獨立 房間,且有獨立出入口之建物,與原眷舍實屬兩棟各自獨立 之建物,又樊吉慶之繼承人即被告樊繼勛等人雖已於89年7 月3 日將原眷舍返還予參加人新竹地院,但系爭增建之地上 物仍由被告樊繼勛、樊貫勛、樊續勛、樊以勛等人繼續占有 中,因系爭增建地上物占用之空地並非原告出借予參加人新 竹地院之範圍,系爭增建之地上物原雖領有建造執照,卻未 經查驗核可發給使用執照即擅自使用,且實際增建情形亦與 原建造執照核准內容不符,參加人新竹地院從未同意樊吉慶
違規建造系爭增建地上物,亦從未實質管領。
二、參加人新竹市政府部分:
參加人新竹市政府所轄機關新竹市公所將其所有原眷舍借予 參加人新竹地院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嗣參加人新竹地院將原 眷舍借予其員工樊吉慶居住使用,後樊吉慶以家中人口眾多 ,原眷舍不敷使用為由,要求新竹市公所同意於原眷舍旁增 建地上物,經新竹市公所函覆若所建屬廚房、廁所等建物, 且具結建竣後,產權歸屬新竹市公所則同意其增建,迄樊吉 慶於64年領得原告所核發(64)建都字第0163號建造執照, 依前開建造執照核准內容乃係增建一層加強磚造建物,面積 為44.794平方公尺,詎樊吉慶所增建之地上物為新建2 層樓 高約6 公尺,面積達180 平方公尺之磚、鋼鐵造建物,足見 系爭增建之地上物非新竹市公所同意及所核准取得建造執照 之增建物,又依參加人新竹地院86年12月29日新院文總字第 75285 號函覆樊吉慶之繼承人樊碧霞等人之函文內容足悉, 參加人新竹地院及新竹市公所均未曾同意及接受樊吉慶增建 系爭地上物,再樊吉慶之女樊碧霞前以繼承系爭增建地上物 權利,因不服參加人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2年4 月24日92市工 使字第769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為之行政處分,曾對之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均經駁回確定在案,足見系爭增建 之地上物非屬參加人新竹市政府所有。況查,系爭增建之地 上物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其增建面積(約180 平方公尺)顯 大於原眷舍面積(約48.5平方公尺),又系爭增建地上物不 僅可獨立使用,更可出租作為店面使用,足見與原眷舍之依 附程度甚低,則參加人新竹市政府所有原眷舍之所有權範圍 ,並不擴張及於系爭增建之地上物,準此,系爭增建之地上 物非屬參加人新竹市政府所有。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新竹縣,其管 理者為原告。
二、如附圖編號B 、C 、D 、E 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樊繼勛、樊 貫勛、樊續勛、樊以勛之父樊吉慶出資興建,而樊吉慶已於 81年3 月22日死亡,其配偶林亞美亦於85年9 月19日死亡, 其子女共有樊碧雲(出生未久即死亡)、樊求勛、樊碧霞及 被告樊繼勛、樊續勛、樊以勛、樊貫勛等人,而樊吉慶所興 建前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由樊吉慶之女樊碧霞單獨繼 承,嗣樊碧霞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鐵皮 屋,迨樊碧霞於96年3 月10日死亡,經被告樊以勛開具遺產 清冊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乃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253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迄樊求勛於102 年4 月16日死亡,
經被告樊續勛及樊以勛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所示地上物均非 屬原眷舍範圍)。
三、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現出租他人作為攤位使用(被告稱 若原告的請求有據,攤位承租人都願意無條件遷讓),編號 B 所示1 樓建物前半部出租被告何麗坌作為花店使用,編號 B 所示1 樓建物後半部、2 樓建物及編號D 、E 所示建物目 前由被告樊貫勛居住使用,編號C 所示建物目前由被告樊貫 勛開設餐飲店使用。
四、樊碧霞前對新竹市政府92年4 月24日以92市工使字第7698號 要求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嗣對內政部 92年9 月3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04882 號判決駁 回樊碧霞之訴,樊碧霞又對前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14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
五、樊碧霞前對原告提起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訴訟,經本院以93 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惟樊碧霞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133 號民事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樊碧霞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迄經最高法 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伍、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574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何 麗坌應自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遷出,並請求被告樊繼勛、樊 續勛、樊以勛、樊貫勛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 ,且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樊 繼勛、樊續勛、樊以勛、樊貫勛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應為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574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 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機關,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訴代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利,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C 、D 、E 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樊繼勛、樊貫勛、樊續 勛、樊以勛之父樊吉慶出資興建,而樊吉慶已於81年3 月 22日死亡,其配偶林亞美亦於85年9 月19日死亡,其子女 共有樊碧雲(出生未久即死亡)、樊求勛、樊碧霞及被告 樊繼勛、樊續勛、樊以勛、樊貫勛等人,而樊吉慶所興建 前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由樊吉慶之女樊碧霞單獨繼 承,嗣樊碧霞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鐵 皮屋,迨樊碧霞於96年3 月10日死亡,經被告樊以勛開具 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又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 為二層樓建物,其一樓面積為76.10 平方公尺、二樓面積 為40.65 平方公尺、編號E 所示為屋簷部分,面積為2.52 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建物面積為18.74 平方公尺、編號 D 所示建物面積為32.38 平方公尺、編號A 所示鐵皮屋面 積為23.63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所示鐵皮屋現出租他 人作為攤位使用,編號B 所示1 樓建物前半部出租被告何 麗坌作為花店使用,編號B 所示1 樓建物後半部、2 樓建 物、編號E 所示屋簷及編號D 所示建物目前由被告樊貫勛 居住使用,編號C 所示建物目前由被告樊貫勛開設餐飲店 使用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現況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7 頁、第43至45頁、第144 至155 頁、第276 頁、第279 至280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於 104 年6 月29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測量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05 年3 月28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更正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85至87頁、㈡卷第 61至62頁),再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253 號限定 繼承卷宗閱明屬實,復為原告、參加人及到場之被告樊續 勛、樊以勛、樊貫勛、何麗坌所不爭執,至被告樊繼勛經 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埸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 明,自堪信實在。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樊繼勛、樊續勛、樊以勛、樊貫勛所繼 承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雖為被告樊續勛、樊以勛、樊貫勛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樊續 勛、樊以勛、樊貫勛既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揆諸前開說 明,即應就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 之責。
(四)經查,參加人新竹市政府所轄機關新竹市公所將其所有原 眷舍借予參加人新竹地院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嗣參加人新 竹地院將原眷舍借予其員工樊吉慶居住使用,後樊吉慶以 家中人口眾多,原眷舍不敷使用為由,要求新竹市公所同 意於原眷舍旁增建地上物,經新竹市公所函覆若所建屬廚 房、廁所等所屬建物,且具結建竣後,產權歸屬新竹市公 所則同意其增建等語,詎樊吉慶未依前開函覆內容辦理即 著手興建增建地上物,經參加人新竹市政府所轄機關新竹 市公所派員勘查後,乃即發函通知參加人新竹地院處理所 配屬員工樊吉慶之違建事宜,迨經樊吉慶陳情後,乃在中 國國民黨台灣省新竹縣委員會之協調下,達成參加人新竹 市政府同意由樊吉慶以其名義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 照,樊吉慶並同意向新竹市市公所具結房屋建成後,產權 歸屬市公所所有之協調結論,而樊吉慶迄向新竹縣政府建 設局申請取得(64)建都字第0163號建造執照等情,有樊 吉慶63年1 月11日簽呈、參加人新竹地院63年1 月11日函 、新竹縣新竹市公所63年3 月15日函、新竹縣新竹市公所 63年4 月23日函、新竹縣新竹市公所63年9 月9 日函、中 國國民黨台灣省新竹縣委員會64年2 月18日(64)新尊一 字第5637號公文檢附樊吉慶君陳情案協調會議紀錄、新竹 縣政府建設局(64)建都字第0163號建造執照、新竹縣新 竹市公所63年8 月12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1 1 至117 頁、第174 頁),且為到場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 執,而被告樊繼勛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埸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自堪信實。
(五)次查,依樊吉慶所申請核發之(64)建都字第0163號執照 標示,其建築基地係坐落新竹市○○段000 ○0 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構造為增建一 層加強磚造建築,面積為44.794平方公尺,此觀新竹縣政 府建設局(64)建都字第0163號建造執照自明(見本院㈠ 卷第117 頁),惟實際上樊吉慶所增建之建物(即如附圖 編號B 、C 、D 、E 所示地上物),前經參加人新竹市政 府邀集參加人新竹地院、訴外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等相關 單位至現場會勘,發現樊吉慶實際增建情形與原建造執照
核准內容不符,乃新建二層高約6 公尺,面積約180 平方 公尺,磚、鋼鐵造建物,與原申請建造一層磚造,面積44 .794平方公尺超過甚多,有參加人新竹地院借用新竹市○ ○路00號市有房屋92年4 月15日之會勘紀錄暨當場繪製增 建違章之簡圖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263 頁反面) ,又該增建之建物於竣工後,並未經查驗核可發給使用執 照,嗣經參加人新竹市政府認屬不得補辦建照執照手續之 實質違建,乃於92年4 月24日以92市工使字第7698號通知 單通知應執行拆除,並有參加人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2年4 月24日以92市工使字第769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附卷可 稽(見本院㈠卷第264 頁),而斯時樊吉慶已死亡(81年 3 月23日死亡),其女樊碧霞因不服參加人新竹市政府前 開通知單處分,乃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2年9 月3 日以 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樊碧霞 不服前開訴願決定,又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82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樊碧霞乃再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14 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內政部92年 9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82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裁字第1457號裁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180 至189 頁),準此,樊吉慶所增建之前開地上物難認屬參 加人新竹市政府所轄機關新竹市公所所同意增建屬原眷舍 之廚房、廁所等所屬建物,亦非前開建照執照所核准建築 之合法建物,而屬違章建築之情,應堪採認。
(六)至被告樊貫勛雖提出其父樊吉慶於64年1 月17日所書之申 請書、切結書、附切結書等件(見本院㈠卷第236 至238 頁)欲證明其父樊吉慶已將系爭增建建物之產權切結屬新 竹市公所所有云云。惟查,觀之樊吉慶所書前開文書內容 足悉,其切結載明產權歸屬新竹市公所所有者乃為增建磚 造半樓平房,嗣新竹市公所雖回覆原則上同意其申請,惟 亦表明仍應補辦建築執照手續後,將產權移轉登記予新竹 市公所名義等語,此有新竹縣新竹市公所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㈠卷第239 頁),但查,樊吉慶並未依所核准之建築 執照增建建物,所建非屬其所切結之磚造半樓平房,而係 新建2 層磚、鋼鐵造建物,面積達180 平方公尺,且因無 法補辦建照執照,而屬經通知拆除之違章建築之情,已如 前述,是樊吉慶自無從將該違建之系爭增建物之產權登記 在新竹市公所名下,自無法歸屬新竹市公所所有,則被告 樊貫勛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七)被告樊貫勛另辯稱依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0號容忍地上權 登記之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增建之建物,業因附合而 為原眷舍之重要成分,喪失獨立性,應由原眷舍之參加人 新竹市政府取得系爭增建建物部分之所有權云云。惟按所 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 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 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 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 ,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 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 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 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 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 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 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9日至現 場勘驗時,系爭增建物與原眷舍雖使用同一門牌號碼(均 為新竹市○○路00號),惟斯時原眷舍早已歸還參加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