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43號
SCDV,104,重訴,143,2016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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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惠萍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黃蔡月蟾

訴訟代理人 黃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八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乙、丙部分面積五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1/3 。被告乙○○○、甲○○為母子關 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自其配偶即被告甲○○之父即 訴外人黃燦欽餽贈而來。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亦未為不分割之約定, 惟原告斟酌兩造間已有諸多另案訟爭,被告乙○○○尚對 原告提起虛構不實之借名登記訴訟,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 地,如兩造就系爭土地再維持共有,恐衍生使用或處分上 紛爭,且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共識,致 無法分割,爰訴請本院依法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乃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7 月13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分為甲、乙 、丙部分,面積各為288 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丙 部分土地,以利其得與所有相鄰之同段1761、1760、1762 -4、1763-1地號土地共同使用;甲、乙部分土地則依序分 別由原告、被告乙○○○單獨取得;或如被告所提方案, 即將附圖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乙、丙部分則由被告於分 割後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自始係被告乙○○○所有,僅借名登記 於原告及被告甲○○名下,惟系爭土地係於83年3 月12日 由被告甲○○之父親與其兄弟即訴外人黃燦恭、黃燦錦、 黃燦益黃燦楠經由交換互易而取得所有權,復經黃燦欽 親筆撰寫協議書,自與被告乙○○○無關,不可能係被告



乙○○○借名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固以系爭土地上之同段5828建號建物(即門牌新竹市 ○○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需完整使用;土 地上圍牆所有權歸屬尚有疑義等節,辯稱系爭土地有不能 分割之事由,然:
1.原告否認兩造間約定不分割事由。系爭建物雖本為原告經 營兒童村美語補習班使用,惟前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 告甲○○於102 年8 月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嗣因被告甲○ ○胞妹即訴外人黃莉君以其對被告甲○○有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2896號支付命令,再由黃莉君對系 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46 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後方為 遊樂設施與空地,其中圍牆、遊樂設施均不在拍賣範圍內 )拍賣取償,嗣由被告甲○○之表妹即訴外人杜淑貞得標 買受,原告並已於103 年間遷出系爭建物。
2.杜淑貞於買受系爭建物時,本應知悉系爭土地為第三人所 有,未併付拍賣,卻仍願以高價應買系爭建物,是日後所 面臨之法律風險,自應由其單獨承受,均與兩造無涉。被 告為他人之事務加以抗辯,顯可推知系爭建物之實質上所 有權人為被告甲○○,杜淑貞僅係人頭而已,則渠等間有 通謀虛偽之情事無訛。又系爭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屬 同一,系爭建物於法理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即兩造)均得對之主張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為維持系 爭建物之完整性,即謂不能分割。
3.被告若對圍牆之所有權容有爭議,自應另訴解決。遑論, 若該圍牆若為被告甲○○所有,分割後自然可以打掉圍牆 ,不會有出入不便之問題,且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本來就 有門可以出入,倘將乙、丙部分土地分予被告,亦對渠等 有利。
(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依附圖所示分割為甲、乙、 丙部分,並由原告單獨取得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乙○○○所有,為將產權單純化及節省 鉅額遺產稅,遂將系爭土地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甲○○及 原告,由兩造共同取得,以期將來均分予被告乙○○○之 5 名子女。詎原告竟不顧信義,逕誆稱系爭土地係其公公 黃燦欽贈與給伊為由,侵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並將 系爭土地作為外遇再嫁之嫁妝,更多次竊取、請求被告給



付家族財產,今甚要求分割系爭土地,顯有違事理之平。(二)被告乙○○○前於8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洪振平 興建幼兒園(即系爭建物)及圍牆,雙方約定10年租約期 滿,建物無償讓與被告乙○○○,學校併轉由乙○○○經 營。94年7 月份租約期滿後,因被告乙○○○已年邁,系 爭建物即改登記予被告甲○○名下,學校亦由被告甲○○ 及原告接手經營,其中幼兒園部分業於103 年8 月底停止 營業。惟因系爭建物於103 年間遭法拍後由杜淑貞買受取 得,但上開圍牆不在拍賣範圍之內,是該圍牆之所有權究 係屬兩造共有或屬被告甲○○所有,即有疑義,此關乎被 告將來使用、出入動線,自應先為釐清,始得分割系爭土 地。
(三)原告於104 年9 月間,明知系爭土地之圍牆非其所有,仍 惡意破壞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上原有出入之鐵門, 再惡意以磚牆封死,致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土 地均無路可供進出,更於甲部分土地上另開一門,甚拆除 甲部分土地上之磚牆,是原告雖稱如附圖所示甲、乙、丙 部分土地,任何一塊地分給伊都可以,卻又為上開行為, 實係為取得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以逼迫其他共有人 只能選形狀較不完整,且無地上物使用權之丙部分土地。 況兩造前已約定系爭土地、建物為經營幼兒園之使用,則 原告主張分割,已令系爭土地勢必無法作為幼兒園使用, 嚴重影響土地規劃,且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是被告均不願分割系爭土地。又若必須分割,被告則主 張應由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並維持共有,原告 取得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又縱令被告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仍請求本院要求原告將其所破壞的圍牆及大門回復 原狀,或給付被告15萬元讓被告將大門及圍牆回復原狀等 語,以資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基於簡 化共有關係,以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立法政策上採共 有物分割自由原則,僅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共有 人定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始例外禁止各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又基於例外解釋從嚴原則,本條項但書之解釋不 宜任意擴大其適用範圍。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 ,如界標、界牆、共有道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 、共有基地等情形(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58年 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 各1/3 ,兩造並無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或期限,且前因另案 涉訟,已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法應得訴請裁判分割等情 ,有地籍圖、登記謄本、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及兩造另案訴訟相關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 、19至24、37至67、70、86頁) ,堪認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既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且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屬有據。
3.被告辯稱其已另案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所有權歸屬尚有疑義;兩造約定系 爭土地及建物作為幼兒園使用等語,惟按請求分割之共有 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 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自應以土地 登記上記載為準,並非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 據,是被告執此作為不得分割之事由,要非可採。又原告 請求本件分割之共有物乃系爭土地,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或地上物,則被告所稱圍牆所有權歸屬問題,自與本件訴 訟無涉。另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作幼兒園使用 為不分割事由一節,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再舉證以實 其說,難予採信,縱認系爭土地及建物前為原告經營幼兒 園及美語補習班使用,依前開說明,核其性質亦非屬法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至多僅作為本院審酌分割方案因素,是 被告此部辯詞,亦非可採。
(二)系爭土地最適當之分割方案應為何?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原物分割方式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2.經查,系爭土地面臨延平路1 段214 巷道路,其上有系爭 建物,前為原告經營幼兒園美語補習班,目前建物為被告 甲○○之表妹杜淑貞所有,建物坐落附圖甲、乙、丙部分 土地範圍,依序為編號A :38.22 平方公尺、B :74.08 平方公尺、C :133.9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圖、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各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20、83、91、116 頁),堪信屬實。是以因系爭建物坐落 附圖丙部分土地面積較多,且參以附圖所示,丙區域形狀 相較甲、乙較為不規則,足見取得丙部分者,較為不利用 益。次查,系爭土地與1762-4、1763-1土地相鄰,1760、 1761地號土地則與1762-4地號土地相鄰,除1763-1地號土 地為被告甲○○所有,其餘皆為被告共有等節,有地籍圖 、1760、1761、1762-4、176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108 至115 頁),佐以被告為 母子關係,且被告亦表示願取得附圖乙、丙區域並維持共 有,本院審酌倘由被告取得附圖乙、丙部分,將可與其等 所屬之上開土地相連,有利於土地整體合併開發利用,且 杜淑貞為被告甲○○之表妹,其等協調系爭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使用問題之空間,相較原告較屬可行,則原告主張其 取得附圖甲部分土地,應為適宜可採,至被告原不同意分 割系爭土地,嗣於本院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 縱欲分割,希望被告取得附圖乙、丙部分並維持共有,不 另以金錢補償等語,而原告對該分割方案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第187 頁反面),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及土地使用現況 ,認附圖乙、丙部分由被告依分割後各1/2 應有部分維持 共有,較為妥適,又該等區域本得與被告所屬其他土地相 鄰合併開發利用,是應無價值相異而須金錢補償之情形, 併此敘明。
(三)被告另請求原告應將其惡意破壞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大門 回復原狀,或應給付被告15萬元等語,然按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稱上開原因事實,核其性質,係屬故意侵權行為, 應非與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有相牽連情形,亦非得提起反



訴請求,是被告倘認原告另有故意侵害其等就土地上之地 上物所有權情形,自應另訴權利保護,難認得於本件審理 中主張,本院自無再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而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本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 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式。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 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圖(見本院卷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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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