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36號
SCDV,104,訴,936,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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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鍾家豪
被   告 賴廷豪
被   告 鴻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峯山
訴訟代理人 李旭彬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威汎
      何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廷豪鴻鑫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廷豪鴻鑫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00,045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賴廷豪係受僱於被告鴻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 司),擔任貨運送貨車司機,亦為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之外包司機,係以駕車送貨為 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5月8日21時許,駕駛被 告鴻鑫公司所屬之車號 00000號營業用貨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前 述路段南下81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時,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超載而煞車不及,先追撞其前方因塞車回堵 停車等待之訴外人林培鈞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起訴 誤載為KF6831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



撞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又往前推撞由訴外人彭國洲所駕駛車號 00000 號遊覽車大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方均因撞擊而 受有損害。
(二)被告賴廷豪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前揭規定,竟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 同條第3項之規定,致造成系爭車輛之毀損,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責任規定;另被告鴻鑫公司、被告全家公司 係被告賴廷豪之僱用人,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 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 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 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參見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要旨),被告鴻鑫公司、 被告全家公司若無法對善盡管理部分為舉證,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之責任而為本案共同連帶賠償之求償 。
(三)被告賴廷豪駕駛被告鴻鑫公司貨車,為被告全家公司送貨 違規肇事,致原告因本案受有損害如下:⑴車輛拖吊費3, 100元;⑵車輛修理費用496,945元,總計 500,045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全家公司、鴻鑫公司辯稱渠等無需負連帶責任云云, 然查,被告賴廷豪車禍發生當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外觀 有全家公司之名稱,形式上會使人認為係被告全家公司所 雇用之司機,所以被告全家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肇 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鴻鑫公司名下,被告鴻鑫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修車前已經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先確認過,估價之 金額保險公司亦知悉,本件係經過保險公司批准後才進場 維修,估價單上署名之「黃立傑」即為被告之保險公司人 員。
四、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保修估價單、行車執照(均影本)、維修 車歷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之合理修繕費用 。




貳、被告賴廷豪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賴廷豪於車禍翌日曾向原告表示因保險理賠金額已先 賠付予其他車輛,所以不足以理賠原告之損害,詢問原告 願否將受損之車子拖到被告認識之維修廠維修,被告並願 於維修期間幫原告準備一台代步車。原告稱願考慮此方案 ,惟事隔幾日,原告稱已將車子拖回原廠維修,惟事後原 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並非原廠所開,被告無法接受。(二)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車主李旭彬靠行在被告鴻鑫公司 ,且外觀印有全家公司之名稱,被告執行業務之範圍全是 運送全家公司之貨物,並無其他公司之貨物;另系爭車輛 已使用三年餘,原告請求之維修費過高。
參、被告鴻鑫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賴廷豪係受雇於訴外人李旭彬而靠行於被告鴻鑫公司, 並非直接受雇於被告鴻鑫公司,被告鴻鑫公司無須負擔連帶 責任。
肆、被告全家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全家公司與被告賴廷豪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被告全 家公司關於貨物運送業務,係與訴外人日翊文化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簽訂物流業務合約,約定貨物 運送承攬事宜。該運送承攬業務再由日翊公司交予訴外人 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公司)承攬,全台公司 再交予訴外人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 公司)承攬,再由華碩公司交予被告鴻鑫公司執行運送業 務,而被告賴廷豪則為鴻鑫公司之受僱人。
(二)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全家公



司關於貨物運送係與訴外人日翊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僅 負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責任,而被告全家公司與被告賴廷豪 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全家公司為 被告賴廷豪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就被告賴廷 豪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並未就被告全家公司就系爭承攬業 務之定作或指示存有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並誤依僱傭關 係所作成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要旨,逕行主 張被告全家公司就被告賴廷豪之侵權行為,應負民法第18 8條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實無所據。(四)肇事車輛上除印有被告全家公司名稱外,尚印有承攬車行 即華碩公司名稱;另原告請求之維修費應予折舊。三、證據:提出物流業務合約、業務委任合約書、配送業務委任 合約書、汽車貨運業務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均影 本)為證。
伍、本院依職權⑴向警調取本件肇事相關資料;⑵調取系爭車輛 及肇事車輛車籍資料;⑶被告賴廷豪勞保投保資料。肆、法院之判斷: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之住居所、主事務所等 雖非於新竹縣市,然原告主張被告賴廷豪駕車不慎之侵權行 為地,則在新竹縣湖口鄉,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賴廷豪於 104年5月8日21時許,駕駛登記於 被告鴻鑫公司名下之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前述路段南下81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 湖鏡村)時,先追撞其前方因塞車回堵停車等待之訴外人林 培鈞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 再往前推撞前方之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又 往前推撞由訴外人彭國洲所駕駛 600FF遊覽車大客車,導致 系爭車輛前後方均因撞擊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保



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維修車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承,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警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核對無訛,應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 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 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廷豪駕駛肇事車輛,於上述時間行 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然被告賴廷豪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追撞 其前方因塞車回堵停車等待之訴外人林培鈞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前方之 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又往前推撞由訴外人彭國洲所駕 駛600FF遊覽車大客車,被告賴廷豪顯有過失甚明。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古某所駕駛之聯結車係靠行於上訴人公司營業, 為上訴人所不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古某係為上訴人公司 服務而受其監督,縱古某薪金係由車主曾某支付,亦不能因 此認上訴人非古某之僱用人。」;「陳某雖受僱於第一審共 同被告林某為貨車司機,林某則將所有貨車靠行於被上訴人 以營業,將所有貨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陳某於駕駛貨車 載貨途中車禍死亡,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該靠行之貨 車在外觀上即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陳某既為靠行貨車之司 機,即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而服勞務,在客觀上難謂被上 訴人非為其僱用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 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鴻鑫公司雖否 認其係被告賴廷豪之僱用人,且被告賴廷豪亦稱其係受僱於 訴外人李旭彬,並據訴外人李旭彬到庭陳在卷,然訴外人李 旭彬將既所有之肇事車輛靠行於被告鴻鑫公司以營業,並將 該車輛登記為被告鴻鑫公司名義,則該肇事車輛在外觀上( 指登記而言)即屬被告鴻鑫公司所有,被告賴廷豪既為靠行 車輛之司機,揆之前揭裁判意旨,客觀上被告鴻鑫公司為被 告賴廷豪僱用人已明,從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 告鴻鑫公司對於被告賴廷豪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再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 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 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



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 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 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全家公司就有關貨物運送等業務, 係委託予訴外人日翊公司處理,嗣訴外人日翊公司再將有關 商品配送等業務,委任予訴外人全台公司處理,後訴外人全 台公司再將上開業務委任予訴外人華碩公司處理,末訴外人 華碩公司再與訴外人李旭彬簽訂靠行服務契約等情,有被告 全家公司提出之物流業務委託契約、業務委任合約書、配送 業務委任合約書、汽車貨運業務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 書在卷可稽。次查,雖肇事車輛車廂外觀上印有「FAMILYMA RK」字樣,且被告全家公司亦坦認該字樣係其公司所有之商 標,惟肇事車輛係登記於被告鴻鑫公司名下,並非登記於被 告全家公司名下,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故肇事車輛外觀上非 被告全家公司所有,是實難據此即可認被告賴廷豪係屬被告 全家公司之受僱人;況依前揭被告全家公司與訴外人日翊公 司所簽訂之物流業務委託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 告全家公司)所指定之店舖對於下列之物流業務(下稱本業 務)委託甲方處理(訴外人日翊公司)處理,…⑶依指定商 品之特性安排適用之車輛。⑷車輛、物流箱之清洗整潔。⑸ 司機之教育與管理。⑹乙方店舖訂購之商品依甲方指定之配 送路線、進貨時間到店,甲方排定之路線及到店時間與資料 經乙方同意後予以執行。…。」等文字觀之,可知有關被告 全家公司對配送店舖商品之車輛、時間、路線等均係依訴外 人日翊公司所安排、排(指)定之方式為之,揆之前揭裁判 意旨,被告全家公司與訴外人日翊公司間就有關配送商品等 業務關係,顯非僱傭關係已明。至於其後訴外人日翊公司與 訴外人全台公司間、訴外人全台公司與訴外人華碩公司間、 訴外人華碩公司與訴外人李旭彬間,就有關配送商品等業務 關係,究係屬何種關係,應與被告全家公司無涉。綜上,本 件被告全家公司既非被告賴廷豪之僱佣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全家公司連帶賠償,即難認 有理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一)查被告鴻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賴廷豪因前揭過失駕車行



為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如上 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賴廷豪、鴻鑫公司連 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原告能證明損害發生之範圍內, 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並支出修復費用 496,722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維修車歷 為憑,惟為被告質疑修繕費用過高;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檢附本件資料囑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之合理修繕費用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 :「1.零件費用:350,022元。2.鈑金工資:71,000元。3 .烤漆工資:43,500元。4.合計費用:共計464,522元。」 ,有該公會105年3月7日台區汽工(清)字第 105038號函 在卷可按。本院認該公會係立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就本院 前開囑託事件為鑑定,其所為之鑑定結果,應足堪採認, 此復為雙方所不爭執,是本院乃以該公會之鑑定結果為準 ,作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毀損所須修復費用之審認 依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 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賴廷豪、鴻鑫公司賠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此 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 許;惟系爭車輛係於 100年12月2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04年5月8日), 已使用有3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三)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為何?依前開本院所採認前揭公會之鑑定結 果,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464,522元,其中更新零件部 分為350,022元、鈑金工資為71,000元、烤漆工資為43,50 0 元,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時,使用3年5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 52051 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 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 零件折舊後金額為74,41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是



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74,418元與鈑金 工資71,000元、烤漆工資43,500元,合計為 188,918元,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賴廷豪、鴻鑫公司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有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即以此金額為度。另原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尚支出拖吊費 3,100元,並提出高速公路 小型車拖吊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被告賴廷豪、鴻鑫公司 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此部分損害, 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廷豪、 鴻鑫公司連帶賠償192,018元(188,918元+3,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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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55J5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350022×0.369=129158 │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0)×0.369=81499 │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369=51426 │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5/12=13521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4418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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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鑫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公司人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