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楊朝興
被 告 張正宗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建宏、孫銘澤於民國104 年 5 月間共同簽發附表所示2 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用以 擔保其等向原告之借款新臺幣272 萬元,迄今尚未償還,故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借款,經被告於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嗣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955號民事裁定移送被告部分 至本院,有該裁定正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姑不論被告之異議效力有無及於陳建宏或孫銘澤,本院之審 理範圍應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合先陳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陳建宏、孫銘澤於104 年3 月28日上午6 、7 時許自 美國返抵桃園機場後,旋即約同日上午10時許至原告住處, 向原告表示其等以被告設立之「Wei Zuo De Global Materi -al Company 」境外公司名義(下稱被告之境外公司)與外 國公司締約購買鋁錠物料,因資金需求,需於1 週內給付訂 金美金30萬元予外國公司,否則恐遭取消交易,原告遂於斯 時與其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願借款美金30萬元予被告及 陳建宏、孫銘澤,並於同年月30日偕被告至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蘭雅分行共同辦理美金30萬元之匯款業務,將款項匯至被 告、陳建宏、孫銘澤在美國指定之共同帳戶,其中美金6 萬 元為貨品預定保證,美金24萬元為貨款(下合稱系爭匯款)
,以完成借款之交付。因被告、陳建宏、孫銘澤向原告表示 ,賣方於完成匯款1 週後即會出貨,而其等已覓得買主,故 兩週後即可賣出並還款予原告,惟迨期間經過,被告均未還 款,原告始查知被告、陳建宏、孫銘澤與外國公司之買賣契 約並未成立,經原告要求其等查明交涉,外國公司始於104 年4 月22日退還美金24萬元之貨款,惟剩餘美金6 萬元(以 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72 萬元)則遲未返還,經原告多次催促 ,被告與陳建宏、孫銘澤遂於104 年5 月6 日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分別新臺幣183 萬元、89萬元予原告作為連 帶借款返還之擔保。
㈡原告為系爭匯款後,被告與孫銘澤、陳建宏提議將被告之境 外公司以中文翻譯相同名稱轉換為我國公司,成立「衛佐得 環球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衛佐得公司),並由原告負責成 立之資金,衛佐得公司於104 年4 月9 日由經濟部完成設立 登記。實則,原告與被告、陳建宏、孫銘澤間成立之借款, 核與衛佐得公司之成立應無關連,蓋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 匯款時,衛佐得公司尚未成立,焉有以該資金作為公司墊款 之理。被告、孫銘澤、陳建宏係於104 年3 月28日將渠等在 美國與外國公司所簽之英文買賣合約供原告參看,原告基於 渠等之請託,乃答應借款之事,嗣渠等將業務上具前瞻性之 資訊透露予原告,雙方始有成立公司的討論。另美金24萬元 款項之匯還,係陳建宏、被告向賣方要求退還美金30萬元後 ,才匯至斯時已成立之衛佐得公司帳戶。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稱被告於104年5月間與孫銘澤、陳建宏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72 萬元,惟票據為無因證券,自不 因有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即證明執票人與發票人間存在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對其主張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緣起為被告與陳建宏、孫銘澤於104 年3 月28日自美國 返國後,當日上午即約至原告家中會面並作相關投資說明, 惟原告當時並未決意是否出資,兩造與陳建宏、孫銘澤於10 4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始由陳建宏以LINE通訊軟體邀 請大家加入群組,正式討論商議其等共同成立設於臺北市○ ○區○○路000 號之衛佐得公司,由原告分配60% 股份、餘
被告與陳建宏、孫銘澤分配40% 股份,俾以合作經營公司營 業,經於104 年3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許達成上開協議,始 由原告先行墊款予公司購買鋁錠物料之行為,兩造與陳建宏 、孫銘澤於上開討論過程皆未曾提及有原告所稱借款存在。 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至國泰世華銀行,先為公司墊款 美金6 萬元、24萬元並各匯至美國「NELSON INVESTMENT TR -UST(帳號000000000 )」帳戶、「TROYN ELSON IOLTA ( 帳號000000000 )」帳戶,以購買鋁錠物料,該等款項並非 匯入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在薩摩亞(Samoa )成立之「WZ -D Wei Zuo De Global Material Company 」(即被告之境 外公司)或被告、孫銘澤、陳建宏帳戶內,足見非其等向原 告之借款。兩造嗣與原告所指定之董事即訴外人史美華、楊 濟豪並於104 年4 月2 日簽訂衛佐得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確 認成立公司,於104 年4 月9 日由經濟部完成公司登記。 ㈢前開購買鋁錠物料買賣因故未成立,於104年4月22日經NELS -ON信託基金匯還美金24萬元(扣除費用美金2,560元,實匯 還美金23萬7,440 元)至衛佐得公司之「000000000000」帳 戶內,復尚餘美金6 萬元未匯還,原告遂於104 年5 月6 日 要求被告、陳建宏、孫銘澤簽立退股同意書將其等之股份移 轉予史美華、原告等人,並同時要求其3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原告為公司墊款返還責任之擔保。又縱認因上開美金 6 萬元尚未經追還,而須依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債務關係償 還原告墊款,被告應亦只負依當初合資股份10% 之比例,給 付原告所稱新臺幣272 萬元款額之10% ,即新臺幣27萬2,00 0 元金額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宏、孫銘澤因向外國公司購買鋁錠物料 向其借款美金30萬元,尚餘美金6 萬元未償還(經換算及加 計匯差為新臺幣272 萬元),請求被告返還,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應審酌被告與陳建宏、孫銘澤有無 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如有,該 借款性質為連帶或共同借款?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為何?茲 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屬 要物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又消費 借貸之金錢,並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 人之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 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 其證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宏、孫銘澤為完成其等在美國洽 談之鋁錠買賣交易,向原告借款美金30萬元,並於104 年 3 月30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嗣因尚餘美金6 萬元加計匯差 共計新臺幣272 萬元未償還等情,業據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 2 紙、系爭本票2 紙、被告簽立之英文原文契約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23、153 至165 頁),觀之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 申請人均為原告,各匯出美金6 萬元、24萬元;系爭本票為 孫銘澤、陳建宏及被告親自共同簽發,且被告對該等資料形 式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等有向其借款,應非全然無據。 ㈢次查:
1.證人陳建宏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兩造間有 鋁錠買賣的合作關係,最早由被告請我幫忙找原物料工廠, 第一次因為工廠交貨有問題所以取消,後來又有客戶有此需 求,就再回去找工廠談,因工廠說訂金與尾款要先付,才能 實際出貨,所以透過孫銘澤介紹原告,原廠在加拿大,我跟 被告、孫銘澤跟原廠約在美國紐約談,談好後回來找原告談 資金的部分,後來因為時間較趕,我跟被告、孫銘澤有跟原 告口頭討論大家可以一起成立公司來進行這件事,但還未達 成協議,因有時間上的限制,原告先提供資金,透過被告海 外帳戶匯入原廠的信託帳戶,金額為美金30萬元,後續因為 原廠的交貨出了問題,交易取消,信託基金退還了美金24萬 元,剩下美金6 萬元已經付給工廠當訂金,現在還在跟工廠 協商返還的流程;系爭本票是我們3 個人簽發作為向原告調 的上開未返還美金6 萬元之擔保,沒有特別約定分攤比例, 一起擔保;原告提出的匯款申請書上受款人為加拿大原廠指 定的信託帳戶,其上附言處「Wei Zuo De Global Material Company 」即為被告的境外公司。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所 匯款至美國之美金30萬元為其替我們代墊購買鋁錠的費用, 算我們共同跟原告的借款,但並沒有討論到是共同或連帶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 2.證人孫銘澤於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我於104年3月底與陳建 宏及被告去美國跟廠商談鋁物料買賣,談成的條件是要先匯
美金30萬元至指定帳戶,於是我們回國後跟原告討論後,請 他先幫我們出這筆錢,也就是跟原告借錢購買鋁錠;上開交 易因故沒有成功,先退還美金24萬元,尚餘美金6 萬元,換 算為新臺幣272 萬元,我們為了給原告一個交代,3 個人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 3.本院審酌兩位證人皆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詞,自無甘冒偽證 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且其等所述情節經互核大致相符,又其 等所為借貸部分之證述,對其等顯非有利,若非事實,其等 何須為如此證述,而自陷自己於不利之境?堪認被告及陳建 宏、孫銘澤曾一同出國洽談鋁錠買賣,基於交易所需資金, 嗣向原告借款,並請其代匯美金30萬元至指定帳戶,因故交 易未完成,僅退還美金24萬元,尚欠美金6 萬元,嗣其等為 擔保對原告借款之返還,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亦核 與其等入出境查詢結果相符,並有匯還憑單、存摺封面各 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52至53頁),應堪採信。 至證人陳建宏、孫銘澤雖曾另證稱:借款後才討論公司成立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71頁反面),該等證詞核與被告 提出原告與被告及陳建宏、孫銘澤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其等於原告為系爭匯款前,已有討論公司成立事宜等情 (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雖非相符,惟討論公司成立 與被告、陳建宏、孫銘澤向原告借款之時點相近,應係證人 對該部前後時點記憶錯誤所致,難遽謂其等證詞即不足採信 ,附此敘明。
4.是以被告及陳建宏、孫銘澤應係為完成其等在美國洽談之鋁 錠買賣交易,基於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美金30萬元,先於 104 年3 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合意 ,並經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以完成 金錢之移轉,嗣因故交易未完成,剩餘美金6 萬元未退還, 經匯算為新臺幣272 萬元,被告與陳建宏、孫銘澤為擔保該 等借款之返還遂以其等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又觀該 等本票到期日各為104 年5 月20日、104 年6 月10日,足徵 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求其等返 還借款,要屬有據。
㈣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借款實乃其為衛佐得公司購買鋁錠物料 之墊款;該等款項非匯入被告之外國公司或被告、孫銘澤、 陳建宏之帳戶,退還之美金24萬元亦非匯回原告帳戶,足見 應非其等之借款等語,固提出兩造及陳建宏、孫銘澤於 104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同年4 月2 日下午4 時32分許 期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版及截圖版各1 份、手寫 協議書、股東同意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149 、47
、49頁)。惟被告此部辯詞,均非可採:
1.依證人陳建宏、孫銘澤上開證詞可知,本件鋁錠物料買賣交 易乃被告與陳建宏、孫銘澤一同前往美國與原廠洽談,並經 被告以其境外公司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書,其等於104 年3 月 28日返國後旋即至原告家中說明投資相關事宜,堪信其等應 係為使交易順利完成,始有向原告借貸所需資金美金30萬元 之動機、目的,另邀原告參與本件投資,則原告於104 年 3 月30日完成匯款,難認屬為公司之墊款。
2.按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非 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 6條定有明文 。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 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再 依上揭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建宏固於104 年3 月30日凌晨 4 時30分許上傳成立臺灣分公司手寫協議書,其內記載:負 責人楊董找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00 、47頁)。然原告復依 序於104 年3 月30日中午12時54分許、104 年3 月31日上午 10時28分許、11時許稱:申請公司,名稱衛佐得;公司名稱 約下午下班前會確定,確定後會向您報告;下午公司名稱出 來,名片可做(見本院卷第101 、109 至110 頁)。佐以衛 佐得公司股東同意書係於104 年4 月2 日製作,嗣由全體股 東即史美華、楊朝興、張正宗、孫銘澤、陳建宏、楊濟豪簽 名,衛佐得公司至104 年4 月9 日始由經濟部完成設立登記 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股東同意書1 紙、臺北市政府104 年12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衛佐得公司設立 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0 至64頁),足見原告為系爭匯款時,雖已有討論成立衛佐得 公司事宜,並達成初步協議,惟衛佐得公司於原告匯款時既 尚未登記成立,依前開說明,難認該等款項即屬原告為具法 人格之公司墊款。
3.系爭匯款雖非匯入被告之境外公司或被告、陳建宏、孫銘澤 之帳戶內,然依首開說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本不以 款項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倘交付借用人指定第三人,亦 得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件原告確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難謂不生移轉金錢之效力。又縱系爭匯款中美金24萬元係退 還至衛佐得公司帳戶內,而非原告帳戶,揆諸本件鋁錠買賣 交易自始由被告、陳建宏、孫銘澤向賣方接洽,形式如何退 還,並無礙本院就系爭匯款已成立借款關係之認定。 4.另依被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縱未明確提及本件借款文字,然 原告既早與被告、陳建宏、孫銘澤達成借款合意,並期交易 完成,另行出售獲利即得償還該等借款,並已邀原告以其出
資再成立衛佐得公司以利進行後續投資,對話期間原告亦通 知已完成系爭匯款、確認出貨地點及到貨時程(見本院卷第 103 、128 至134 頁),其餘皆僅屬成立衛佐得公司細節性 問題,諸如公司名稱、地址、廠商資料、名片及職務名稱等 討論內容。是其等既尚未及發現本件鋁錠物料交易因故未成 ,自無從且無必要商討如何返還原告借款事宜,且參酌原告 主張因被告等人表示貨到臺灣兩週內出售後,其等即可還款 予原告,原告當時始未要求其等簽立借據等情,則縱雙方當 時對話內容未明確提及借款之事,並非表示原告與被告等人 間即無該借款關係。
5.況倘兩造間無借款關係,系爭匯款係屬原告為雙方欲成立之 衛佐得公司所代墊貨款,然原告本身既屬公司股東,何以就 系爭匯款未退還部分,僅由被告及陳建宏、孫銘澤3 人就全 部金額負責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竟無須承擔任何投 資交易風險,並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益證被告所稱為公 司墊款一事,難予採信。
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 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 、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匯款雖屬 被告、陳建宏、孫銘澤一同向原告之借款,已如前述,惟其 等當時並未提及是否每人都要償還原告美金30萬元,業據證 人陳建宏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0 頁 ),又其等雖嗣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本件請求乃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非票據法律關係,則依前開規定,該借款 性質應非連帶債務甚明,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90萬6,667 元(計算式:新臺幣272 萬元÷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者,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至被告另辯稱僅須依合資配股比例10% 負返還責任等語, 核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陳建宏、孫銘澤係共同借款之事實 不符,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6, 66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30日( 見臺北地院司促卷最後一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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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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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本 票 號 碼 │發 票 人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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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5月6日 │183萬元 │104年5月20日 │TH0000000 │被告、孫銘澤、陳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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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5月6日 │89萬元 │104年6月10日 │TH0000000 │被告、孫銘澤、陳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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