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77號
SCDV,104,訴,677,201604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陳宇庭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劉璧慧律師
被   告 李逸仁 
      李逸文 
      李柏青 
      李柏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九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原告起訴時以李逸仁為被告,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新 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 除騰空,並將上開區域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民國104 年3 月9 日起,迄返還聲明一所示土地時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461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李逸文、李柏



青、李柏居為被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會同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系爭土地後,變更如後述聲明 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且 原告係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為占用土地 面積測量結果而為聲明之更正,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 述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4 年3 月9 日向訴外人游憲明所購買 ,現為原告單獨所有。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000 號建物為自坐落其所有之同段53地號土地上加蓋之鐵 皮屋(下稱系爭建物),惟其無任何合法權源,即越界占 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經原告要求 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
(二)又被告系爭建物於附圖所示A 部分無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對之使用收益,則被告自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復參以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中心城隍廟旁,為商業往來 重鎮,土地價值顯高於申報地價,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土地為4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76,894.1元,是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4 年3 月9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數額為2,563 元(即 76,894.1×4 ×10﹪÷12=2,563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李逸文李逸仁李柏青李柏居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拆除騰空,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04 年3 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563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面臨之新竹市中山路所在新竹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寬度為15公尺,惟重測後為



15.6公尺,該60公分寬度即為原告指稱被告系爭建物越界占 有系爭土地之寬度,顯見本件係因地籍圖重測、轉繪致生原 告主張乃被告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之情事。且查系爭建物自 民國前20年即已建築並登記,其面積未曾變異,自無原告所 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又因被告所有同段53地號土地須 經由系爭土地始得通往騎樓,故被告至少於民國90年間起, 即向原告前手即訴外人游憲明承租該通往騎樓之系爭土地部 分範圍,租金為每三月4,500 元,是縱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占 用系爭土地,亦應屬被告承租使用範圍內,自有租賃關係存 在,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上開租賃關係對於原告自仍存在。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 所示A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占用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6至17頁、第51至55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且有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查,爰依所有物排除侵害、返還請求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俱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 合法權源?(二)如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 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
2.被告固辯稱: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游劉金英曾於82年間起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並收有每三個月4,500 元之租 金,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雖提出租金收據為證



,然經原土地所有人即證人游憲明到庭否認,且租賃契約 之出租人雖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然出租人未經所有人 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 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是訴外人游劉金英既非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游劉金英已取得所有人之同意予 以出租,是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以其等間之租賃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為無理由。
3.又被告雖抗辯其至少自90年間起即向原告前手即訴外人游 憲明承租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其等間就系爭占用部 分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被證七收據存款條及匯款單等 件為證,惟原告主張其前手即訴外人游憲明並未同意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否認其等間具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原證 三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證人游憲明到 庭證稱「(提示被證七匯款單,問:是否為被告匯款予你 ?原因為何?)這是被告匯款的沒錯,因為54地號後面被 告有兩間鐵皮屋沒有出口,一定要使用我的地通過做生意 ,所以1500元是空地通過的使用費用,壹個月1500元,這 從九十年左右開始,一直匯到103 年12月,就是一直到我 賣給別人,那塊地我持有五分之四。」、「(問:有無將 此事告知原告?)口頭上好像有提起這件事情。我記得是 有。」、「(問:你收取1500元是同意被告通行還是在其 上蓋房子?)純粹通行供被告做生意用,因為我從來沒有 測量鑑界過,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有給我佔用那塊地,不可 能讓他在上面蓋房子。」、「(請求提示原證三予證人, 問:聲明書是否你所親寫?)是我簽名的。」、「(請求 提示原證三予證人,問:你今日陳述有同意通行使用,但 原證三第三、四行,你寫聲明人並無同意被告李逸仁使用 系爭土地,與今日陳述不符,有何意見?)就是被占有的 部分我沒有同意他使用,因為我不知道被他佔用。」、「 (問:你所回答的只是同意被告通行使用,有無證據證明 你只是同意通行使用嗎?)當時是口頭上講的。」等語( 見本院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證人游 憲明業經具結始為前開證詞,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 陳述,堪予採信,顯見訴外人游憲明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有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知情,且其未就系爭土地申請為鑑界 測量,自無從知悉被告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事,而就越界 部分收取租金,故證人游憲明證稱其所收取之每月1500元 費用僅為通行使用費用,並非基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所收取之租金,堪認為真,而被告所提被證七匯款單僅得



證明確有匯款予訴外人游憲明,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租賃 關係所為支付租金之用,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4.另被告雖以系爭建物自民國前20年即經建築並登記,其面 積位置從未變異,自應無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乃因 土地重測移位所致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舊登記籍本、系 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第82至87頁),惟查,本件訴訟為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 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既認定被告系爭房屋確 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有關系爭土地原始重測界 樁之資料,亦經本院調閱該土地地籍調查表,並無足可認 定有如位移等之情,是被告僅以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影 本以比例尺計算新竹市中山路所坐落之○○段○○段0000 地號土地寬度,抗辯因地籍重測致上開道路寬度變寬,系 爭土地因而移位之情,導致系爭房屋越界佔用系爭土地云 云,尚非可採。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 開範圍部分,並返還該占用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如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 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如前所述,此自屬侵害原 告使用收益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即104 年3 月9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 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 ,準用之。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所分別明 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並有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



足悉,法律上就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 其租金之最高限額。經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4平方公尺之情,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原告主張 依102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894.1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系爭土地正面臨新竹 市中山路,附近商業往來頻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價值,每年為307,576元(即76,894.1×4=307,576,元 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上情,暨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 事,認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7為計算標準始為適當,故依此計算,核算 出被告每年應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248元(即 307,576×7﹪=21,5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104年3月9日起至返 還前開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794元(即21,530÷12=1,79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 情,業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係部分敗訴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