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許煒晟
訴訟代理人 黃琬蓉
原 告 施富敏
范淑娟
原 告 楊宗仁
訴訟代理人 王豫雯
原 告 翁志誠
黃育庭
上列六名原
告共同訴訟 楊隆源律師
代 理 人
複代理人 楊勝鈞
複代理人
被 告 新光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銘宏
訴訟代理人 林哲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召開第六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五案中關於「公用電費納入管理費用 支出」、「管理費之比例,改為大樓:6戶透天:4戶透天= 1:0.5:0.25計算,管理費之基數改為每月85元/坪。」之 決議,及104年5月22日新光大道公寓大廈社區修定第50條第 1項(一)「管理費:依權狀坪數(不含車位)×每坪新台 幣85元×分擔權值核算。其中,分擔權值大樓住戶為1、透 天店面由48號住戶起前4戶為0.25、後6戶為0.5。」之規約 ,均無效(見卷一第5頁),嗣於一0五年三月七日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撤回訴請確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五 案中,有關「公用電費納入管理費用支出」之決議無效之請 求(見卷三第16頁背面),而原告此訴之變更,已為被告當 庭所同意(見卷三第17頁正面),亦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是揆諸首開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新光大 道社區(下簡稱系爭社區)之六戶透天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 ,而被告於104年5月22日所召開系爭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簡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其中討論事項案由五、 擬修正社區管理費金額,所作成「管理費之比例,改為大樓 :6戶透天:4戶透天=1:0.5:0.25計算,管理費之基數改 為每月85元/坪。」內容之決議(以下簡稱系爭決議),及 因此於104年5月22日所修正之系爭社區規約第50條第1項( 一)「管理費:依權狀坪數(不含車位)×每坪新台幣85元 ×分擔權值核算。其中,分擔權值大樓住戶為1、透天店面 由48號住戶起前4戶為0.25、後6戶為0.5。」(以下簡稱系 爭規約)之內容,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大廈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且以多數決方式明顯調高原告 等透天住戶之管理費,顯失公平,乃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 則,應屬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此已影響原告基於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 ,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社區係由二張建築執照合併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其 中一張建築執照係一棟38戶之大樓(即大樓住戶)與6棟透 天住宅(即原告等人所有房屋),另一張建築執照係4棟透 天住宅。原告6人為系爭6棟透天住宅之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依原告當事人欄順序)依序為新竹市○○路00號、52號、 56號、58號、60號及62號,另外4棟透天住宅之門牌號碼分 別為新竹市○○路00號、48-1號、48-2號、48-3號。㈡、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取方式,自建設公司於銷售系爭社區時, 即已規劃為大樓住宅係按坪數計算,每坪新台幣(下同)55 元,而透天住宅則以戶為計算,每戶收取1500元,前開收費 方式並一直延用至被告於103年5月15日召開第5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日前。嗣被告於103年5月15日以使用者付費之理 由,召開第5屆區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取
方式區分為:1汽車停車位以個數計算,每個750元、2大 樓住戶以其住家及公設坪數計算,每坪60元、3透天店面每 戶500元(以下簡稱系爭第五屆區權人會議決議)。因系爭 社區第1屆至第4屆,就管理費之收取,並未區分汽車停車位 及住家之管理費,而系爭第五屆區權人會議,就此加以區分 ,並決議就透天住戶仍採按戶按月收取管理費,原告等人對 上開決議變更並無太大意見,並均已依決議按月繳交管理費 用。足見就原告等透天住戶管理費之收取方式,自系爭社區 第1屆至第5屆管委會期間,均採按戶收取特定金額(1500元 或500元),而非按坪計算。核其理由,乃因系爭社區原經 核准之建照,其中庭係設計為開放空間,四週均不設圍籬, 且原告之建物正門直接面臨新竹市新光路,有獨立出入口, 無須經由大樓一樓進出,嗣後雖系爭社區之建商即天賞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賞公司),為大樓部分之美觀與 安全,施作二次工程,將大樓一樓之原有頂式廣場(開放空 間),改為大樓門廳,並於社區四週施作圍牆,將全部開放 空間改為社區之公共區域,然因此二次工程,純係為大樓住 戶之利益所為,與原告透天住戶無關,兼以原告透天住戶平 日皆係經由中庭內之緊急逃生梯,往返地下停車場,並未經 由大樓之一樓大廳,乘坐大樓內之電梯往返,且原告住戶門 口設有獨立信箱,毋需警衛保全代為收受郵件等,是原告等 透天住戶具相當之獨立性。且警衛保全鎮日大都在大樓一樓 門廳執行職務,對原告住戶幾無功能,故有關大樓一樓大廳 、電梯、警衛保全等公設,原告幾無使用,自無需與大樓住 戶般,同等分擔該等設施之管理費等情所致。而兩造間多年 來就第一屆至第五屆管委會上開管理費之收費方式,亦無爭 議,原告等透天住戶就此一收取方式,亦已形成長期之信賴 ,其等之信賴利益,自應受到保護。
㈢、詎被告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卻利用大樓 住戶占社區住戶多數之優勢,強行表決通過系爭決議及修改 系爭規約,將原告等透天住戶管理費收取方式,改為按坪計 收,致原告每人每月之住家管理費(不含停車位之清潔費) ,由系爭第五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每月每戶500元,分別提 高至3000多元,均較決議前高出六倍以上,然大樓住戶僅由 原來每坪60元,調為每坪85元,調高幅度僅為42%,卻對如 何計算調整之基準及理由,以及原告六戶透天戶與另四戶透 天戶不同收費標準,其差別待遇之理由,均未予提出。足見 系爭決議所為管理費之調整,顯屬恣意且失公平,復違背系 爭社區多年來依規約,所建立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並顯係針對原告等透天住戶,以損害原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
,而以多數暴力所為之決議行為,顯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 。
㈣、依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 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 ,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原則。因系爭社區其中屬共用部分,其建號分別為新竹市 ○○段0000○號(為社區大樓一樓之部分建物)、同段3915 建號(為社區大樓之樓梯間、機房、水箱放置處)、同段39 16建號(為地下一、二樓之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除39 16建號建物,係依社區住戶持有停車位數量不同,而有不同 之持分外,原告透天住戶就該共用之3872、3915建號建物, 其持分比例均較大樓住戶偏低甚多,其間甚有十餘倍之差異 ,然系爭決議竟將原告透天住戶與大樓住戶同,均採用按坪 方式計收管理費,顯違反前述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強制 規定,應屬無效。
㈤、就被告所列系爭社區於103年度,平均每月所支出管理費164 ,093元,其支出項目,包括警衛保全、垃圾清潔、機電消防 、電梯保養、雜項支出、公共用電支出(以下簡稱公電支出 )費用,如依其支出之位置,即車公(即地下一、二樓停車 場公共設施)、大公(即全體住戶皆得使用之社區公共設施 )、大樓專有(即大樓住戶專有之區域)區分,其中就警衛 保全費用99,225元部分,因社區警衛保全之多數時間,均係 用於維護大樓住戶居住安全,是警衛保全每日之值勤時數分 配比例,非如被告於本件卷二第23頁之3-2-1該表所列,而 應如原告於本件卷三第31頁該表所列者(即大公占31.3%, 車公占22.9%,大樓專有占45.8%),則以系爭社區每月所支 出之管理費164,093元拆帳結果,其中車公占26.81 %即44, 000元,大公占32.85%即53,909元,大樓專有占40.27 %即66 ,084元(詳細項目見本件卷三第32頁該表所列)。因就地下 一、二樓停車場之車公費用部分,不在原告本件訴訟範圍, 然就系爭社區之大公部分,每月應支出管理費53,909元部分 ,如由全體住戶即48戶共同分擔,每戶分擔之金額為1,12 4 元(即53,909元÷48),而大樓專有部分每月支出金額66,0 84元,由大樓住戶即38戶共同分擔,每戶分擔金額為1,740 元(即66,084元÷38)。是原告透天住戶每戶每月所應負擔 之管理費(不含停車位清潔費之車公部分)為1,124元,大 樓住戶每戶每月所應分擔之管理費(不含停車位清潔費之車 公部分)為2,864元(即1,124元+1,740元)。依此,足見
系爭社區第1屆至第4屆管理委員會期間,就原告透天住戶 ,採每戶每月統一收取管理費1,500元,對大樓住戶無何不 公,反而如依系爭決議,則原告六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均 由1500元遽漲為3000多元(不含停車位部分),顯亦與大廈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
㈥、依上所述,足認系爭決議就住家管理費之收取計算方式,對 原告透天住戶顯然不公平,且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亦違反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按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而系爭決議既為無效,則依系爭決 議所修改之系爭規約,自亦屬無效。是原告爰依大廈條例第 1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71條、第148條及 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 :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均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社區從第一屆至第四屆管委會期間,其公共設施之電費 ,竟均僅由大樓住戶負擔,且原告透天住戶每戶平均持有兩 個地下停車位,與大樓住戶均有車位並無不同,卻均不需支 出停車位之管理費,均由大樓住戶為其等分擔公用電費及停 車位管理維護費用,已違使用者付費原則,顯然不公,而系 爭社區多數人長期不知上開情事。且原告透天住戶建物每戶 之權狀面積均在70幾坪,於此期間每月每戶均僅繳納固定15 00元之管理費,然大樓住戶如以其建物權狀面積40坪,擁有 一停車位加計停車位面積12.2坪計算結果,每月需繳納管理 費高達3000多元,已為原告透天住戶之兩倍以上,亦顯有不 公。迨現任主任委員擔任第四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發現上情 後,始積極推動管理費收費之改革,並於召開之系爭第五屆 區權人會議中,先將停車費之收費,改由透天住戶與大樓住 戶均按車位每位計收清潔費750元,至關於公用電費全部住 戶均需負擔,及原告透天住戶按戶計收固定數額管理費,其 收費偏低應予提高部分,當時因遭遇透天住戶之強力阻擾, 無法在該次會議中加以修改,始於系爭第六屆區權人會議中 ,經被告管委會成員提供相關詳細數據、計算資料,向住戶 詳予說明經討論後,依法定程序表決通過系爭決議,以符使 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故系爭決議絕非恣意,亦無違反大廈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㈡、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及公共設施,係包括大樓一樓 大廳、M1樓公設、地下一、二樓停車場、地下室消防設施、 大樓電梯、社區中庭、社區保全、監視器、公用垃圾桶、社 區污水系統,該等設施屬全體住戶所共有且均可利用,至屬 於大樓住戶專屬之設施,僅有大樓之二樓以上之各樓層電梯
間、消防設施、逃生梯間。而新竹縣市與系爭社區類似,同 時包括透天與大樓住戶之社區,其大樓與透天住戶之管理費 計收方式,亦大多落在1:0.5,是系爭決議之管理費計收比 例,與鄰近相似社區之標準一致,並非任意所為。又因原告 六戶透天建物之地基係與大樓一起,且共用地下室、中庭、 化糞池,而另外四戶透天建物,並未與大樓共用地下室、中 庭、化糞池,故系爭決議就建物管理費每坪收取金額之權值 比,原告六戶透天與另四戶透天住戶,始有0.5及0.25之區 別,實有依據,絕無原告所稱之恣意而為。
㈢、依前所述,系爭社區上開之共用部分及公共設施,既屬社區 全體住戶所共有,全體住戶均得使用,其管理、維護費用, 全體住戶自均需負擔,原告不得以其不利用大廳及電梯進出 ,即謂不需分擔該部分管理費用。況事實上社區保全警衛長 期以來,亦多次為原告住戶收受掛號郵件包裹,且社區全區 共設有三十二支監視器,分佈在地下停車場、社區大門、社 區週圍、中庭出入口及原告透天住戶前門附近,其監視範圍 已包括原告建物之前後門附近,警衛除例行進行中庭花園之 澆水、修剪、社區外圍(包括原告建物前方)及地下停車場 及中庭之巡邏、停車場入口之交通管制、郵件包裹之收受分 發,其餘時間雖大多在大樓一樓警衛櫃台附近執勤,惟亦需 觀看設於警衛櫃台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此均與包括原告 住戶之整區社區安全維護事宜有關,非如原告所稱警衛保全 大都僅是為大樓住戶進行保全及服務,是原告就警衛保全費 用,在大公、車公及大樓專有分擔比例之主張,顯不可採, 應以被告所列(即卷二第23頁之3-2-1之該表所示)者為準 。又公共用電之大宗,主要在於地下一、二樓停車場照明及 其進出之管控,再建商之二次施工,係使社區整體更為安全 ,原告亦蒙其利,並非單純為大樓住戶。且社區共用部分建 物之持分,建商當初並非純依住戶專有部分之面積比例分配 ,核與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之情形有間。是原告一再刻意強調 其等獨立於社區之外,主張其等因未利用社區公共設施及服 務,不需分擔該部分之管理費用,系爭決議提高原告之管理 費有失公平及違反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應不 足採。
㈣、就系爭社區103年度平均每月所支出之管理費164,093元,其 支出項目,包括警衛保全99,225元、垃圾清潔16,000元、機 電消防5,000元、電梯保養8,820元、雜項支出15,325元、公 電支出19,723元,如依其支出之位置,即車公、大公、大樓 專有之不同,予以綜合計算結果,其中車公位置支出金額為 29,546元、大公為109,674元、大樓專有為24,773元(計算
之公式詳卷二第22頁至25頁之表格所載),再以每月大公支 出金額109,674元,依大樓三十八戶、原告透天六戶、另透 天四戶建物之總面積(扣除地下一、二樓停車場之車位面積 )比例,依序為67.73%、19.83%、12.44%計算結果,大樓三 十八戶需分擔之每月大公支出金額為74,282元(即109,674 元×67.73%)、原告透天六戶為21,748元(109,674元×19 .83%)、另四戶透天建物為13,644元(即109,674元×12.44 %),則大樓三十八戶以其每月需負擔之大公費用74,282元 、大樓專有之24,773元,加計不足應補繳之車位補充費6308 元,合計105,363元,除以大樓三十八戶總面積(扣除車位 面積)1515.1坪,大樓住戶建物每坪需負擔管理費69.5元, 而原告透天六戶以其每月應負擔之大公費用21,748元、滅火 器費用60元,加計不足之車位補充費996元後合計為22,804 元,除以原告透天六戶建物總面積(扣除車位面積)443.6 坪,則原告透天六戶建物每坪需負擔之管理費為51.4元(以 上計算式詳如卷二第26頁之表格)。依此,原告透天住戶與 大樓住戶之建物,每坪應負擔管理費之比例,已大於二分之 一。然系爭決議原告住戶建物每坪負擔管理費金額,僅為大 樓之二分之一,顯已對原告透天住戶有優惠,且僅係將先前 對大樓住戶不公平之管理費收取方式,予以改正符合公平原 則,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平、誠信原則及係權利濫用 云云,顯非事實。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三第十六頁)㈠、系爭社區第一屆到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就社區住戶之管理費 收取方式,係大樓住宅每月每坪收55元(含大樓住戶停車位 之坪數)、透天住宅每戶每月固定收1500元,第五屆時改為 汽車停車位以個數計算,每個每月收750元,大樓住宅每月 每坪收60元(扣除停車位之坪數)、透天住宅每戶每月固定 收500元。
㈡、系爭社區從第一屆到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其社區之公用電費 僅由大樓住戶負擔。
㈢、系爭區權人會議中,通過系爭決議為:公用電費納入管理費 用支出、管理費之比例,改為大樓:六戶透天:四戶透天= 1:0.5:0.25計算,管理費之基數改為每月85元/坪,停車 位清潔費改為每月300元/個,並於同日修正通過系爭規約為 :管理費:依權狀坪數(不含車位)×每坪新台幣85元×分 擔權值核算,其中分擔權值大樓住戶為1、透天店由48號住 戶起算前4戶為0.25、後6戶為0.5,而原告六戶住戶對系爭 決議之內容,當場有表示反對。
㈣、上開第三項計算住戶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建物權狀坪數,不管 係原告透天住戶或大樓住戶,均包括合法登記之夾層部分之 面積。
㈤、系爭社區所裝設之監視器,亦包括可照射系爭六戶原告建物 前面之路面之三支監視器。
㈥、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及公共設施,包括大樓之一樓大廳、M1 層、電梯、電梯梯廳、地下一、二樓(即地下停車場及防空 避難室)、中庭、側門、垃圾桶擺放位置等,該等共用部分 及原告六戶透天建物、另四戶透天建物,以及大樓建物,其 等之相關位置,係如卷一第二三一至二三五頁所示。㈦、原告系爭六戶住戶,其建物大門係直接面對新竹市新光路, 人員可直接對外通行,且大門邊均各設置有信箱。㈧、系爭社區於其中庭靠側門附近,有一通往地下一樓之緊急逃 生梯,該樓梯無扶手,坡度較大樓內樓梯之坡度為陡,在該 樓梯入口處設有一活動門栓,且該樓梯未通往地下二樓,而 住戶可自由開啟該樓梯之門栓,另就該樓梯與側門,所有住 戶均可使用。
㈨、地下二樓係經由電梯、大樓樓梯及車道,以對外通往地下一 樓。另原告六戶住戶大都經由上開中庭內之緊急逃生梯,以 通往地下室,並未經由大樓一樓大廳,再經過電梯或大樓內 之樓梯,往返地下一樓停車場。
㈩、原告系爭六戶之部分住戶(或其承租人),也有由警衛保全 幫其收受掛號郵件、包裹之情形。
、系爭社區之建物,其中屬公共設施而為共用部分,為同段三 八七二(大樓一樓之部分建物)、三九一五(大樓之樓梯間 、機房、水箱放置處)、三九一六建號(停車空間及防空避 難室),原告就上開3建物均有持分。
、原告就被告所列系爭社區103年度平均每月管理費支出金額 164,093元,其各項公共費用之支出金額及在車公、大公、 大樓專有之負擔比例(見卷二第22至25頁之表格),除警衛 保全人員之費用負擔比例外,其餘均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而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系爭決議及系 爭規約之內容,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大廈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爰予以論述 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 、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大廈條例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如何,並未明文規定,自應適
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 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 ,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 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 權利義務關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第56 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大廈條例第9條第1項、第 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既按其對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比例,而共有並使用收益該共用部分,則對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自亦應按應有部分比例 共同分擔,方符公平之旨,惟亦允許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以規約定之,以期公允妥適。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規約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 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 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均為有效。㈢、再按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及設施,既為全體住戶所共有, 並均有使用之權利,其等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全體住 戶自應共同負擔,此已如前述,且所謂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 護費用,自包括共用部分之保存費用。是就共有部分之設施 ,縱使住戶未加使用,仍會因老壞折舊而須管理、維護加以 保存,並致生此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故住戶自不能以自 己未使用或拒用公共設施為由,據以卸免管理費用之支出, 此為當然之理,否則,倘群起效之,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 護將難以為繼。
㈣、經查:
⑴、系爭社區係由大樓住戶三十八及原告透天住戶六戶,以及訴 外人另四戶透天住戶所共同組成,其中大樓住戶與原告六戶 透天住戶,其共用部分為同段三八七二建號(即大樓一樓大 廳之共用部分))、三九一五建號(即大樓之樓梯間、機房 、水箱放置處)、三九一六建號(即地下一、二樓之停車空 間及防空避難室),原告就上開3建物均有應有部分,且共 用部分之設施,包括大樓之一樓大廳(含大廳、警衛櫃台、
沙發區)、儲藏室、正門、M1層(含閱覽區、健身房、會議 室、廁所、文件室)、電梯、電梯梯廳、大樓一樓通往地下 一、二樓之樓梯、地下一、二樓(即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 、中庭(內有緊急逃生梯、垃圾桶擺放位置等)、側門、系 爭社區周圍之圍牆;系爭社區內為保全、維護居住安全,共 設有三十二支監視器,係分佈在地下停車場、社區大門、社 區週圍、中庭出入口及原告透天住戶前門附近,其監視範圍 已包括原告建物之前後側附近;另警衛保全之職務,除例行 進行中庭花園之澆水、修剪、不定時打掃、社區外圍(包括 原告建物前方)及地下停車場及中庭之巡邏、停車場入口之 交通管制及車道鐵門之啟閉、郵件包裹之收受分發、社區外 圍照明燈具之啟閉,其餘時間大多在大樓一樓警衛櫃台附近 執勤,並需監看警衛櫃台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節,已為兩 造所不爭,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系爭社區現場屬實,製有 105年1月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卷二第37 至59頁、第77至95頁),復為擔任該社區保全員之證人劉文 龍在場結證屬實(見卷二第38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⑵、又社區警衛保全亦有為原告住戶或其承租人收發掛號郵件、 包裹,及接待其等之訪客,此有被告所提附件28包裹掛號登 記表、附件29訪客登記管制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卷二 第96至199頁)。準此,可知系爭社區大樓之一樓大廳、M1 樓內之上開共用設施,包括位於大樓內之電梯、樓梯等,雖 與原告住戶建物間,隔有一中庭,且原告人員(不含車輛) 可直接經由建物前門對外進出,而警衛保全室內之值勤位置 係在大樓一樓大廳內,然因上開共用部分及設施,係為包括 原告等全體住戶所共有,並供全體住戶使用,且社區警衛保 全所執勤務,包括中庭花圃之整理、灑掃、社區外圍照明燈 具之啟閉,及原告住戶住家前、地下室停車場之巡邏、停車 場出入口之交通管制及車道鐵門之啟閉、原告住家前後監視 器畫面之監看保全、原告或其房客掛號郵件及包裹之收發、 原告訪客之接待等,在在均與原告有關,則揆諸上開之規定 及說明,原告自應共負其管理、維護之費用,不得以其未使 用或拒絕使用公共設施,作為卸免負擔該部分設施管理費用 之理由。
⑶、且觀諸現今集合式住宅之生活型態,社區內是否設有警衛保 全,以負責管理、維護住戶之居家安全,已成為重要之事項 及賣點,另社區內設有會議室、閱覽區、健身房及沙發區等 設施,以提供住戶開會、閱讀、健身及接待訪客之用,亦有 其必要性,且能提高社區整體之居家生活品質,並增益社區
建物之價值,此從原告之一,於出租其系爭建物時,於廣告 中亦強調其建物有警衛管理、安全佳(見卷一第297頁之被 告附件十九)可佐。故原告之建物價值及居家安全、生活品 質,亦因上開警衛保全、公共設施之設置而同獲提昇,自應 同負相當之管理、維護費用。是原告據而主張此部分警衛保 全及共用設施之管理與其無太大關係,其僅需負擔少部分費 用云云,已無可取。至原告所稱警衛保全對原告透天住戶無 功能,始發生原告透天住戶遭竊及大門遭颱風吹壞,警衛未 於第一時間發現乙節,然查,縱使先前原告透天住戶確曾遭 竊及颱風吹壞大門,而警衛未於第一時間發現通報,然此核 屬一時性警衛執勤狀況之問題,難以此而全盤否認警衛保全 前述對原告透天住戶居家安全、保全維護之功能及服務,是 原告執此謂警衛保全對其透天住戶幾無功能云云,無足採信 。
㈤、次查,系爭社區之建商即訴外人天賞公司,於系爭社區建物 取得使用執照後,施作二次工程,將大樓一樓之原有頂式廣 場(開放空間),改為大樓門廳,並於社區四週施作圍牆, 將全部開放空間改為社區之公共區域,此有原告所提原證十 四、十五之變更前後一樓及平面設計圖影本各一份,及系爭 社區之現場(含社區周圍圍牆)照片多張可參(見卷二第9 、10頁、卷一第184、186、187頁、卷二第85、89頁)。姑 不論上開二次施工是否合於建管規定,然觀之上開社區圍牆 之設置,使原告六戶及大樓住戶成一整體,並與社區外圍相 區隔,對原告住家居住安全之管理維護上,實屬有利,且形 成中庭之獨立空間,可供原告住戶及大樓住戶共同使用,而 大樓一樓門廳之修改,則增益社區進出門面整體之外觀及質 感,凡此,堪認原告透天住戶亦蒙其利,難認僅大樓住戶獲 利。則原告以二次施工僅對大樓住戶有利,故建商原始規畫 及社區先前決議管理費之收取,始對透天住戶採按戶每月固 定金額之較低金額方式計收,並主張應繼續援用云云,已難 信採。至原告另以:其人員進出可經由建物前門,至地下室 開車,係走中庭內之緊急逃生梯,均不需經由大樓大廳、電 梯及樓梯,實具相當獨立性,自僅需負擔少部分之管理費。 惟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為之」,大廈條例第9條第2項本文已有規定,經查,位 於社區中庭內之該緊急逃生梯,固較大樓一樓大廳,離原告 之建物後門為近,此為兩造所不爭,然該緊急逃生梯無扶手 ,且坡度亦較大樓內樓梯為陡,且僅通至地下一樓,未延伸 至地下二樓,此有勘驗筆錄及大樓內樓梯及該逃生梯之現場 照片可參(見卷二第37、46、48、49頁),核與一般平時供
上下樓之樓梯,有扶手設計及坡度較和緩之情形不同;反之 大樓一樓大廳內之電梯及樓梯,均可直通地下一、二樓停車 場,且樓梯設有扶手,階梯坡度亦較平緩而適於上下樓梯行 走。可見該緊急逃生梯之設置目的,原非供社區住戶平日進 出地下樓層停車場使用,而係供緊急事故發生時逃生之用, 依社區之原先規畫及設置目的,不管是大樓住戶或原告透天 住戶,應係利用大樓內之電梯或樓梯以進出地下停車場。況 原告住戶縱使經由該緊急逃生梯通往地下一樓停車場,如欲 再至地下二樓停車場,依正常使用方式,應係利用大樓內之 電梯或樓梯為之,而非行走地下一樓通往地下二樓之車道, 以符合人車分道之安全要求。是原告於本件刻意強調、突顯 其等獨立於社區之外,主張部分共用部分及設施與其等全然 無關,故僅需負擔少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乙節,實不足採。㈥、又查:
⑴、原告就被告所列系爭社區103年度,平均每月管理費支出之 金額164,093元,其各項公共費用之支出金額及在車公、大 公、大樓專有之負擔比例(見卷二第22至25頁之表格),除 警衛保全人員之費用負擔比例外,其餘均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點),是以103年度系爭社區每月共支出之管 理費164,093元計算,其中公電支出金額占19723元(見卷二 第22頁第1張表格),且占公電支出之最大宗者,乃社區地 下一、二樓停車場照明及其進出之管控,而非原告所稱之大 樓一樓大廳內照明及電梯用電,此有被告提出之附件6統計 表(見卷一第246頁),及地下一、二樓停車場內,確設有 甚多照明燈具、監視攝影機及抽風機等用電設施可佐(見卷 二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因自99年間系爭社區成立第一 屆管委會至第五屆管委會之期間,社區之公電支出均由大樓 住戶負擔,倘以103年度每月支出之公電費用19723元計算, 大樓38戶住戶平均每戶每月需分擔519元(即19,723元÷38 ),而原告透天住戶既屬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人及利用權人, 亦確有共同使用地下停車場之主要公電來源設施,卻全然毋 需分擔公電支出,已有不公及違反使用者付費之原則。⑵、至就警衛保全每月支出之99,225元(見卷二第22頁第1張表 格),原告雖主張警衛保全大都用於維護大樓住戶之居住安 全,是就該項目花費在大公、車公、大樓專有之分擔比例應 依序為31.3%、22.9%、45.8%(即卷三第31頁該表所列)。 然依前所述,警衛保全執值事務內容繁多,許多與原告住戶 均有關,且其雖於相當之時間,均在大樓一樓大廳內執勤, 惟亦要負責監看社區全區之監視器畫面及保全,堪認警衛保 全並非大部分僅為大樓住戶執行勤務。再參酌證人劉文龍所
述其各項執勤工作所占之時間,是本院認就警衛保全該項支 出,其中大公、車公、大樓專有所占之比例,應以被告所主 張者(即比例依序為:87.5%、8.3%、4.2%,見卷二第23頁 第1張表)較為相近而可採。
⑶、依上開計算結果,並兩造不爭執之每月管理費支出164,093 ,其各項支出費用為警衛保全99,225元、垃圾清潔16,000元 、機電消防5,000元、電梯保養8,820元、雜項支出15,325元 、公電支出19,723元,並依各項費用花費在大公、車公、大 樓專有不同位置所占比例予以計算,可知車公位置支出金額 為29,546元、大公為109,674元、大樓專有為24,773元(計 算之公式詳卷二第22頁至25頁之表格所載),再以每月大公 支出金額109,674元,依被告所主張大樓三十八戶、原告透 天六戶、另透天四戶建物之總面積(扣除地下一、二樓停車 場之車位面積)比例,依序為67.73%、19.83%、12.44%(見 卷二第26頁第1張表)計算後,大樓三十八戶需分擔之每月 大公支出金額為74,282元(即109,674元×67.73%)、原告 透天六戶為21,748元(109,674元×19.83%)、另四戶透天 建物為13,644元(即109,674元×12.44 %),則排除車公費 用(即停車位之管理費或清潔費)29546元,而專就住家之 管理費言之,大樓三十八戶以其每月需負擔之大公費用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