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17號
SCDV,104,親,17,2016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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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徐文科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岫萱律師
被   告 阮團志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阮黃艷翠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出生地:越南)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9年6 月13日結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徐筱珊(90年7月28日生)、徐志豪( 91年10月2日生),嗣於104 年9月1日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 62號和解離婚。被告甲○○○於102 年間多次未告知原告即 逕行出境,102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102年9月25日至10 3年1月8日均不在國內,而103年1月8日返國後,原告發覺被 告甲○○○有懷孕跡象,因雙方長期關係惡劣冷漠,被告甲 ○○○又行蹤不定,原告實懶於詢查,乃置之不理。嗣被告 甲○○○於103 年5月20日出境,同年8月18日返國時,已無 懷胎徵狀。經原告向被告甲○○○之產檢醫院調閱其產檢紀 錄,被告甲○○○於103年5月12日產檢時係懷孕35週,往回 推算其受孕期間之102 年8、9月間原告並未與之同房,被告 甲○○○於103年6月21日所生之子,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 另被告甲○○○出國產下被告乙○○○,且將乙○○○留在 越南,原告至今未曾與被告乙○○○謀面,且乙○○○之出 生證明乃被告甲○○○於與原告達成離婚和解後始行提出, 至此,原告始知該未成年人之姓名、出生日期,若乙○○○ 係原告所出,何以如此?被告復未配合法院於104年7月28日



、104年12月21日之裁定,與原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足見 被告乙○○○雖係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所生,但確實非自原告受胎而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 於調解時表示,確於越南生下一子,但希望可以庭外與原告 商議,希望能用和解方式處理本案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東元綜合醫院病 歷紀錄影本、被告乙○○○出生證明、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 62號和解筆錄等為證。而被告乙○○○出生日期為103年6月 21日(參卷宗第61頁、第64頁),尚在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婚生之推定,堪以認定。惟查,依被 告甲○○○於東元醫院之產檢紀錄可知,被告甲○○○於10 3年5月12日產檢時為懷孕35週(參卷宗第11頁反面、第47頁 ),則被告甲○○○於103年6月21日在越南產下被告乙○○ ○時應為懷孕40週足月生產,其受胎前之最後一次月經,應 係102年9月14日左右(以出生日回推懷孕期間約280日計算 而得),依生理期推算14至16天的排卵期,卵子受孕應是在 102年9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左右。而原告自102年8月26日返 國後,至102年10月20日始再次出國,於被告乙○○○上開 推定受孕期間前後人在國內;被告甲○○○則於102年9月25 日出境,至103年1月8日始行返國,被告乙○○○推定受胎 期間,被告甲○○○人在國外,此有原告及被告甲○○○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則被告乙○○○應非被告甲 ○○○自原告受胎所生,堪以認定。另參諸被告甲○○○遠 赴越南產子,產子後未將乙○○○帶回臺灣,迄未為被告乙 ○○○申報戶籍,且對於至越南生子一事避而不談,如係與 原告於婚姻關係中自原告受胎而生,又何以如此?此外,本 院於104 年7月28日、104年12月21日分別裁定命被告甲○○ ○應帶同被告乙○○○,與原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為親子間之親子血緣鑑定(參卷宗第37頁、第71 頁),被告甲○○○均未配合辦理。綜合全辯論意旨,足見 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核 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再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 間;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



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 著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03年6月21日產下被告乙○○ ○,依法被告乙○○○雖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 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事證,被告乙○○○之受胎期間,被 告甲○○○出境在外,而原告身在國內,被告乙○○○實非 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 ○○為非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 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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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