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張添福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滄源
程序監理人 袁從楨律師
關 係 人 張添增
張菊英
張添鐘
張祐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滄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添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添增(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滄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添福(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滄源(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 98年10月15日起,因腦中風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依民法第1111 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添增 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 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於大安醫院二樓加護病房第八床,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躺於病床上,並有裝置鼻胃 管、尿管,且有包尿布,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三次,均無回 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四肢健全,身體並無缺 損之情形,躺於病床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行行走,神 經系統方面呈現四肢肢體肌肉萎縮,並有輕度攣縮的情況, 無法自行行動,大小便需有尿布使用,因無法自主進食而裝 有鼻胃管,呼吸費力須由氧氣面罩協助維持血氧濃度,部分
肢體有傷口包覆紗布使用,相對人於鑑定時雙眼緊閉,躺於 病床上,外觀著家居衣服,臉部表情呆板無明顯變化、叫喚 名字無回應、肢體攣縮無法有肢體動作、無法以言語回答, 且無法以行為回答問題;不會發出聲音,無法了解個案意思 ;無法依據指令執行行動。因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 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 常執行,診斷為腦中風。依上述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 示,相對人目前為腦中風及植物人狀態,且其臨床症狀、理 學檢查及相關記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 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 示相對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5年1月22日北總竹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大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相對 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 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5年1月27日以裁定選任袁從楨律師為 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 由,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關於相對人之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鑑定結果,其精神狀 態已達得為監護宣告程度,有該醫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稽。聲請人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張添增願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其他關係人均無異議。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由其任監護人,本倫序所宜,又聲請 人本與相對人同住,照顧近便,相對人現安置在大安醫院, 家屬與醫院之聯絡人亦為聲請人,可見對於相對人之照顧, 聲請人本擔主要之責,其任監護之職,亦符實際;聲請人國 中畢業,已成家,從事鋼架建築工作多年,其智識能力應足
以任監護人。關係人張添增亦為相對人之子,於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自應瞭然,其高職畢業,曾在科學園區任助理工程師 ,智識能力亦無虞。綜上所述,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已得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應屬適當;至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可由關係人張添增為之等語。 ㈡次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到庭陳明其 他關係人亦同意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 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實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張添增亦為相對人之子,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表明其與其他關係人亦同 意之,有上開訊問筆錄可佐,爰併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 千元至3 萬8 千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5 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