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13號
SCDV,104,監宣,313,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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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楊煥堂
相 對 人 楊緞妹
關 係 人 謝運泉
      謝翠鴛
      謝翠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患有重度精神 疾病,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病 歷摘要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
(一)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 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情形如下:「(楊煥 堂是你的誰?)是我哥哥的兒子;(原本住新湖長照?) 我來這住18天,我說我是仙女就帶我來;(中午吃什麼? )吃稀飯,碎的,很不好吃;(有人照顧你?)她昨天就 走掉;(現在有誰看你?)不曾有人看我,不認識我的女 兒,小小就走了。」等語,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



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22頁),併參鑑定人認為: 相對人係情感性精神症,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 鑑定人員問題,可以完整表達,無明顯退化,相對人認知 及判斷能力亦無明顯退化,但是對於比較複雜的事物,的 確有判斷的問題。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 ,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 情感性精神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 議為輔助之宣告,有該院105 年1 月25日東秘總字第0000 00000E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31~34頁),堪認相對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亦即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僅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二)惟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指定期日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而關係人謝 翠鴛、謝翠英到庭略以:我們的媽媽離婚後就沒有與我們 聯絡也沒有照顧我們,我們兄弟姊妹原本有4 人,其中謝 運源已經過世,所以就剩下謝運泉謝翠鴛謝翠英3 人 ,謝翠英與媽媽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11 號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已經確定(本院卷第61頁),關係人謝翠鴛 並以書狀補充:幾十年來各過各的,無意願擔任本件輔助 人或監護人等語(本院卷第70頁)。是以,聲請人對相對 人所為監護宣告聲請,於法即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添具繕本4 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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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