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04號
SCDV,104,監宣,304,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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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呂涵筠
相 對 人 呂林右妹
關 係 人 呂學澄
      呂集蓉
      呂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林右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呂涵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呂集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涵筠係相對人呂林右妹之孫女。相 對人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起,因腦梗塞之原因,雖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 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 依法得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本件相對人因醫療之 故,現居住於關係人呂集蓉位於臺北市家中,經本院囑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該院法官於10 5年1月29日會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 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邱于竣醫師就相對人 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醒,能回應招呼,認得聲請 人,惟對於法官詢問姓名、年紀、所在處所、今年為民國幾 年、總統為何人等問題,均無法回答。據聲請人在場稱相對 人因腦中風之故,無法行走也無法自理生活,目前請外籍看 護協助照顧。為籌措相對人之醫療費用,須處分相對人名下 土地,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2月25日北院木家福104年度家助字第48號函檢附之鑑定筆 錄在卷可佐。另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 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 果認:綜合相對人於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過去病歷記



錄及家人陳述,認為相對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中風所引發之 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受損,其目前失智程度已達重度障礙, 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均因而缺乏,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腦中風合併老人失智屬於大腦神經退化所致之疾病,依一般 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況應難以回復等情,此有財團法人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 105 年2 月17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顯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已年近 85 足歲,其配偶已歿,育有長子呂學澄、長女呂集蓉,並收養 呂瑞榮為養女。現相對人與關係人呂集蓉同住,聲請人亦居 住於臺北市,可就近看顧相對人,經多數親友決定,推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呂集蓉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除據聲請人、關係人呂集蓉到院陳 述綦詳外,並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基此,本院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呂集蓉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 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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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