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79號
SCDV,104,消債更,79,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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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彭書庭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規定甚明 。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 ,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 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有曾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 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有明文。再按更生之聲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 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 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復為 同條例第46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 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 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 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 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 ,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更生,原 於聲請狀敘明任職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每月約新臺 幣(下同)25,000元,目前聲請無薪育嬰假中,家中之經濟 來源概由聲請人之夫一人承擔等語,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3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現有工作在職證明、103年1 月迄今之薪資證明等資料,聲請人遂於105年1月1日以陳報 狀提出留職停薪證明書,載明留職停薪期間至104 年12月31 日止等情,復經本院於105年2月5日開庭調查聲請人之工作 收支狀況,聲請人稱:伊現在算是離職,因為育嬰假後小孩 沒人帶,年後伊會去伊母親上班地方榮總竹東分院作傳送員 的工作,每月約2 萬元,伊和伊母親輪流上班,就可以幫伊 帶小孩等語,本院並當庭諭知命聲請人應於105年3月15日前 陳報工作證明、工作薪資證明等資料,聲請人代理人於105 年3 月17日具狀稱:聲請人為了撫育幼兒之需求,工作時間 受到較大的限制,已面試數份工作,目前已覓得能配合家庭 育嬰之工作,尚需經面試合格,如能獲得錄取,聲請人即有 收入用以清償債務等語,經本院再次延展命聲請人應於105 年4 月15日前陳報其是否覓得新工作?每月收入為何等事項 ?並提出在職證明乙情,聲請人代理人則於105年4月16日具 狀稱:其數度與債務人聯絡,均未獲回應等語,迄至105年4 月底,聲請人代理人仍聯絡不上聲請人一節,有民事陳報( 四)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法律扶助案件問 題通報單、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 有無固定收入及其數額為何,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及其有無償債能力 ,能否藉由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事 項,已影響本院對其更生聲請之判斷,難謂就本件聲請己盡 其協力義務,。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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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