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奧陸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柱
訴訟代理人 紀春梅
費敬禹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坤
訴訟代理人 黃中信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興 隆路一段之總太雍河14A實品屋裝潢工程,簽訂「裝潢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530萬元,被告應於簽約時先支付20%之簽約金 106萬元;待工程陸續施工至木作粗胚、油漆進場時,需分 別支付20%、10%之施工費106萬元及53萬元;工程完工經被 告驗收完成後,再支付40%完工款212萬元;屋主交屋後半年 ,被告末支付10%保固款53萬元。
二、嗣於工程進行中,原告另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乙份,約定應於103年11月15日完工進行初步驗收、同年月 20日總驗收。而原告事後已依約如期完工,詎被告於103年 11月15日初步驗收指出各項缺失應為改善、並於同年月18日 驗收後,竟通知原告應出席同年月26日所召開之修繕會議, 惟該會議係以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拒絕給付後續工程款
318萬元為目的。為此爰依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完工,且未按第一 份圖面(見卷一第31-45頁,下稱第一份圖面)內容施作 ,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合約業已終止云云,惟原告否認之, 蓋伊確有於切結書所載時間內竣工,此由被告有於簽立切 結書後撥放第二期工程款乙節得證;至原告之施作項目雖 有部分瑕疵,然此將與收尾工程一併修繕完畢,並非未完 工。又原告係按最終確認後之圖面即被告所稱之第二份圖 面(見卷一第46-58頁,下稱第二份圖面)施作,從無第 一份圖面或第二份圖面之分,被告顯係以此為由,惡意不 給付款項。
(二)被告辯稱原告有多項工程未予施作,故不得請求後續款項 云云,原告亦予否認。經查:
1.被告係於103年11月25日後始進場施作木地板,並於翌日 管制現場,以致由原告所負責、需待木地板完工後始得銜 接之傢俱工程無法進行;加以被告公司代銷專案人員即證 人李○○亦證稱係其不准原告進傢俱及施掛窗簾等語明確 ,足證原告係因木地板及全室電源未送電等因素,始致未 能接續工程。
2.原告係依訴外人李○○之指示,而取消施作餐廳區窗邊櫃 ,且訴外人李○○亦坦承有指示修改部分工項之事實。 3.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匯款單金額固為30萬元,惟前期訂金係 以信用卡支付,原告確已完成傢俱之訂製。
4.關於輕食區置物櫃部分,證人李○○已證實係屬被告自行 負責之本工程,不在兩造協議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內。貳、被告則以:
一、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工期原 為自簽約日起算90個日曆天,即應在103年9月25日前竣工, 原告並應按提案內容簡報及平面圖、立面圖、施工配置圖等 圖面(即卷一第31-45頁之第一份圖面)施作。嗣因系爭工 程進度嚴重遲滯,未能如期完工,兩造乃於103年10月22日 進行協商,惟原告卻於當日提出第二份圖面(即卷一第46- 58頁之第二份圖面),而被告為免其恣意變更施工內容,乃 要求原告簽署內容載有:「二、全部工程應於103年11月15 日完工,並於103年11月20日前完成驗收,違者,甲方(即 被告)無庸任何通知,『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為終止, 乙方(即原告)不得向甲方請領任何款項…。五、乙方同意 每周三下午2時至雍河接待中心討論工程圖面與進度,施工
圖面需經甲方確認。」之切結書,被告並於當日給付第二期 款106萬元,合計共付212萬元完畢。
二、承上可知,原告應按第一份圖面施工,若欲變動,除需檢附 報價單予被告確認,並應經兩造簽認異動表後始可為之。熟 料,原告事後非但未依切結書內容按時討論、確認圖面,亦 未於約定之103年11月15日施工完成;甚且,原告之施作內 容復與第一份圖面不符,並未施作以下工程:
(一)餐廳區酒櫃上端面貼灰鏡、Room2床頭(左)面貼明鏡、 Room2側櫃面貼灰鏡等玻璃工程:
1.原告多次自承尚未施作餐廳區酒櫃上端面貼灰鏡、Room2 側櫃面貼灰鏡工程,且經施工人員即證人劉○○到庭證述 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資為證,足可信實。而由餐廳區之 石英磚地板早在原告進場前即已施作,且餐廳區酒櫃下端 及Room2側櫃下端之灰鏡已貼覆完畢等情,亦證該部分灰 鏡與木地板是否施作乙情無涉。
2.原告主張Room2床頭(左)面貼明鏡工程為訂製家具云云 ,惟原告所提之家具清單並未包含明鏡項目;且第二份圖 面亦係標示「面貼明鏡」屬裝潢工程,足證原告並未施作 。
(二)Room2床頭面崁繃布、主臥室床頭(右)木作邊櫃內繃皮 革等壁布皮革工程:
1.觀之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原告確未施作此等工 項;且縱使原告已將施作Room2床頭所需之繃布送至現場 ,惟亦僅有床頭之下半部,而未施作上半部,與第二份圖 面標示之「面崁繃布」,係指床頭部位自天花板至地板均 為同一面崁繃布設計不符。
2.證人劉○○雖證稱主臥室床頭右側牆面係因視覺對稱問題 ,事後改為皮革壁紙,惟忘記係由何人決定云云,而由證 人劉○○就後續主臥室石材、更衣室等問題,均可明確證 稱係由銷售人員李○○指示一情,顯見銷售人員李○○就 床頭造型右側牆面部分並未作有任何指示,亦即原告就主 臥室床頭(右)木作邊櫃內繃皮革部分並未施作。(三)燈具之水電工程:
原告自承未施作此部分工項,且有現場照片為證,自屬未 完工。
(四)鐵件工程:
1.細觀第一份圖面,餐廳區隔間門、餐廳區隔間牆、主臥更 衣室門、Room1床頭、Room1衣櫃等處均需施作「鐵件邊框 」,另玄關開門左側、客廳區置物室門則需「內崁鐵件」 。惟原告提出之第二份圖面僅有主臥更衣室門「鐵件邊框
」、客廳區置物室門「內崁鐵件」等二處,且均未施作。 又第二份圖面關於客廳區置物室門及主臥更衣室門之鐵件 設計不同,然原告卻以相同型式施作,亦證原告未按圖施 工。
2.再者,原告關於鐵件工程之報價高達118,000元,惟第二 份圖面僅有二處鐵件設計,由此可證原告應依第一份圖面 施作,始為合理。
(五)傢俱、窗簾工程:
原告先後於104年12月25日、104年5月20日提出之傢俱明 細表,在品項及照片內容上有諸多不符,且均欠缺訂購證 明,已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訂購事實。況本件係可歸責原告 之原因致未能於約定之103年11月15日完工,導致合約終 止,難認傢俱、窗簾工項已施作完成。
(六)輕食區置物櫃:
不論按第一份或第二份圖面,原告均有按平面圖、立面圖 內容全部施作之義務,是縱輕食區置物櫃未標示於立面圖 ,原告仍應按平面圖完成。又證人劉○○、李○○均非系 爭承攬合約之當事人,無權論斷契約內容,是渠等此部分 不利被告之證述,自不足採認。
(七)餐廳區窗邊櫃:
原告主張其係依訴外人李○○之指示而取消餐廳區窗邊櫃 之施作云云,惟觀第二份圖面所示,窗邊櫃僅繪製於平面 圖,而不存在於立面圖,是設若原告關於「係按立面圖施 工」乙節為真,則原告自始即未規劃施作窗邊櫃,何來取 消之可言?足證原告主張僅有第二份圖面云云不實,自應 按第一份圖面施作。
(八)綜上,原告並未如期完成工作物,尚未完工。而原告雖主 張部分工程係依現場銷售人員李○○之指示而修改云云, 惟訴外人李○○並非被告公司人員,無權代表被告為任何 指示或認定合約內容,且證人李○○亦到庭否認有指示修 改,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
三、是以,原告既未能於103年11月15日完成約定施作之全部工 程,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兩造間之承攬合約即為終止 ,原告不得再請領任何報酬。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已於103年 11月18日進行驗收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蓋原告並未於當日 提出經被告簽認之圖面,致未能核對驗收外,且經被告事後 自行比對之結果,系爭工程亦尚未完工。為此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3年6月24日就被告所有之總太雍河 14A實品屋裝潢工程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30 萬元,詎當原告已依約按第二份圖面施作並如期完工時,被 告竟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同時拒不給付後續工程款 31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 電子郵件、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訂 立系爭承攬合約之事實,惟仍辯稱原告並未按第一份圖面施 作,且其亦未於約定之103年11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按 原告簽署之切結書第2條約定,系爭承攬合約業已終止,被 告毋庸再給付任何款項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 )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318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圖面施作,自 屬未完工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固 約定:「工程範圍:乙方(即原告)依設計之平面、立面 及施工配置圖(如附件)施工。」(見卷一第5頁),然 兩造並未於簽約當時確認圖件,而係約定圖面後補;爾後 原告即按第二份圖面施工,並於103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 切結書當日提出,經被告要求後並於第二份圖面之騎縫處 蓋用原告公司印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二份圖面 (見卷一第46-58頁)在卷可稽,復經統包施工人員即證 人劉○○到庭證述係按第二份圖面施工等語(見卷一第 179頁)詳實,應堪認屬實。而由被告對原告自始係按第 二份圖面內容施作工程乙節,非但表示不爭執,復進一步 自承:第一份圖面係原告所交付,因原告又於103年10月 22日提出第二份圖面,被告唯恐原告再次更改,故要求原 告在第二份圖面上蓋騎縫章等語(見卷一第78頁),足認 被告應已有接受第二份圖面之意,否則倘若被告並未同意 ,則其應無要求原告在第二份圖面上蓋騎縫章以供確認, 亦無在系爭工程長達約5個月之施工期間,均未就此表示 異議,而係迨至約定工期屆至後,始就工程圖面進行爭執 之理。遑論被告係於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之103年11月 12日,始交付用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06萬元之支票予原
告,此部分亦有領款簽收單(見卷一第154頁)附卷可佐 ,益徵兩造應有以第二份圖面作為施工依據之合意。至系 爭切結書第5條所記載事項:「乙方(即原告)同意每周 三下午2時至雍河接待中心討論工程圖面與進度,施工圖 面需經甲方(即被告)確認。」(見卷一第8條),應係 指切結書簽訂後之程序,自不得以此推翻被告已有同意採 用第二份圖面施工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協議採用 之施工圖面為第二份圖面乙節,應屬真實,堪可採認,先 予敘明。
(二)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 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 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就兩造約定之契約內 容觀察,倘原告之工作已完成,縱使部分內容有瑕疵,或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部分工項未能達成,均不得謂為 未完工。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按第二份圖面內容施作完成乙 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數幀(見卷一第96-104頁)為證 ,且經證人劉○○到庭證實明確(見卷一第179頁)。而 被告雖抗辯餐廳區酒櫃上端面貼灰鏡、Room2床頭(左) 面貼明鏡、Room2側櫃面貼灰鏡等玻璃工程;Room2床頭面 崁繃布、主臥室床頭(右)木作邊櫃內繃皮革等壁布皮革 工程;燈具之水電工程;鐵件、傢俱、窗簾工程;餐廳區 窗邊櫃、輕食區置物櫃等項,或未施作,或未按圖面施工 ,自屬尚未完工云云。惟查:
1.關於餐廳區酒櫃上端面貼灰鏡、Room2床頭(左)面貼明 鏡、Room2側櫃面貼灰鏡等玻璃工程、燈具之水電工程、 傢俱工程、窗簾工程部分:
⑴觀之證人劉○○之具結證述:「(有關窗簾的部分是否有 安裝?)沒有,因為建設公司的地板還沒有做,怕髒,我 們等建設公司做完我們再安排人員去裝,我們一般的工作 流程都是這樣,窗簾已經訂製好,也放在現場,軌道也已 經裝了,我們要去現場組裝,後來被告不給我們進去。( 灰鏡的部分是否都有安裝?)除了被告公司木作地板沒有 施作的部分,灰鏡沒有安裝之外,其他的灰鏡都已經安裝 好了,因為木作地板有厚度,所以要等地板釘上去,灰鏡 才可以裝,因為灰鏡不能裁切,木地板可以裁切,若是灰 鏡先裝上去,木作地板施作後會有縫,且容易把玻璃敲破
,灰鏡有放在現場了。(燈具部分是否有安裝?是否有送 電?)全部都已經安裝。沒有送電,被告公司沒有辦法設 置,只有給臨時電沒有辦法接。線路部分也已經安裝好了 。(傢俱部分是否已經送進去現場?)傢俱要等全部清潔 完才有辦法送,因為當時被告的木作地板還沒有好。傢俱 已經有訂了,但尚未送到現場。」等語(見卷一第179頁 正、反面),核與原告人員於103年11月13日寄發予訴外 人李○○之電子郵件內容:「…請協助促木地板施工…由 於木地板尚未施工,敝公司之窗簾工程材料已送至現場多 日,但無法掛件…。」相符(見卷一第86頁);且訴外人 李○○於翌日回覆之電子郵件亦載明:「…希望可以等到 全部施作完工後再進家具…。」等語(見卷一第86-87頁 )綦詳。加以被告對於木地板工程係由被告所負責,迨至 原告退場時仍尚未施作,而窗簾、燈具均已購入放置現場 ,係其不讓原告傢俱進場等事實,亦不為爭執(見卷一第 158頁、185頁、77頁反面),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見卷一第102-104頁)附卷存查。再據證人李○○亦係結 稱:「(窗簾是否有送到現場?)有看到窗簾了…。(傢 俱是否有送到現場?)傢俱應該沒有送進去,這是因為那 時我有回報建設公司,有詢問建設公司說要進傢俱了,但 建設公司說沒有完工不可以進傢俱。(燈具的部分是否有 安裝?)沒有,我只有看到一個像鹿角的燈,另我有看到 一個主燈在地上。(現場的木地板工程是誰負責施作?) 應該是屬於被告公司施作,木地板尚未施作,後來第二次 去有做…。(是否因為木地板尚未施作,所以窗簾不能掛 上去?)應該不是。應該是窗簾都是工程的最後一項,施 工完成後才會掛上去,不然窗簾會髒,一般都是施工完成 才會把窗廉掛上去。我第一次去窗簾沒有掛上去,但後來 我第二次去木地板已經做了,但窗簾還是未掛上去。(原 告是否有請你催促木地板儘快施工,否則窗簾、環控等無 法施作?)有,我有用電子郵件的方式轉達給被告公司。 」等語(見卷一第182-183頁),足證原告主張其係因現 場木地板尚未施作完畢、未送電、依被告專案人員李○○ 指示等不可歸責因素,始暫未安裝、未送入上述物品,並 非未完工等情,應非虛妄,足堪採信。
⑵至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李○○僅係專案代銷人員,並無修改 、指示工程內容之權限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兩造就工程細節等項,均係由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費敬 禹與訴外人李○○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溝通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多份電子郵件(見卷一第84-88頁)可得為證;
而由其中訴外人李○○分別於103年11月7、8日寄發予被 告、用以報告工程進度之電子郵件內容:「…今日中午送 達浴室地板樣板至工地,本來預計施作磁磚,經由協調後 改為石材,並於今日提出設計建議與確認…。」、「已經 與公務協調於下星期一試防水三天後貼石材(選樣完畢) 。」(見卷一第84-85頁),可知關於浴室地板建材部分 ,係於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費敬禹與訴外人李○○協調後 ,而由原本之磁磚修改為石材,且事後亦確實係改以石材 施作,可認訴外人李○○應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另訴 外人李○○亦於103年11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載明其 將依合約於翌日進行初驗點交等語(見卷一第87頁);再 參酌證人李○○曾到庭證述其為被告與原告聯繫之窗口, 負責施工期間之現場勘查等語(見卷一第183頁反面), 而被告亦自承其有委請訴外人李○○代為監工(見卷一第 28頁反面),是在被告方面並無他人與原告溝通細節,而 係由訴外人李○○負責之情況下,足認訴外人李○○確有 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訴外人李○○之 指示而暫未安裝上述工程,應可採信。
⑶又證人李○○就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乙節,雖 係證稱尚未竣工云云,惟其所述未完工項目,係舉例衛浴 門片未貼鏡(見卷一第181頁反面),然此部分核屬原告 是否未依圖面施作之瑕疵問題,而非所謂未施作、未完工 。況本院審酌訴外人李○○於103年11月14日寄發予原告 公司訴訟代理人費敬禹之電子郵件,係載明:「…昨天我 有上去看,大部分已經完工…。」等語(見卷一第87頁)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迥異,足認其當庭證述恐 有迴避之嫌。
2.關於Room2床頭面崁繃布、主臥室床頭(右)木作邊櫃內 繃皮革等壁布皮革工程、溝縫、鐵件工程部分: ⑴依據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提示被 證4》是否有看過?是否依照此圖面施作?)有,大致上 是依照此圖面,有時候現場會有小修改。(是否知道現場 的專案銷售人員就施作部分有提供什麼意見?)銷售人員 在現場時,針對哪邊要小部份修改,哪部分不要做會跟我 們講,也會幫我去跟設計師說,因為專案人員有講我們才 會改,不然全部會依照施工圖施作。(是否記得有哪項目 是現場銷售人員說要修改的?)比如木皮的顏色,本來是 要噴灰色或黑色,後來現場人員說不要噴,自然木皮的顏 色就好,後來就沒有噴。比如門片的板子本來是要整片的 ,因為木板沒有辦法整片,有跟現場專案人員商量,把它
分割成三片…。(玄關的溝縫是否有施作?)有施作,原 本設計師畫的是凹的,但現場專案人員說怕髒,叫我們改 成凸的,以後比較好清理。(主臥室床頭造型,是否有施 作?)有施作,但因為有窗戶因為沒有辦法照施工圖,所 以尺寸稍微有改一下。床頭造型右側牆面,本來要跟牆面 全部一樣,但後來看起來不對稱,就把它改掉,改成皮革 壁紙…。(主臥室的石材有無指示要改成整面大理石?) 有,銷售人員說為了看起來大方一點。(主臥室的更衣室 的卯釘,是否有修改?)後來有改掉,是銷售人員說的, 說釘太多太密不好看,材料有帶但後來沒有釘上去。(衣 櫃本來是否為要有玻璃與鏡子?銷售人員是否有說要修改 )是…。(說現場專案人員有指示你修改,是否是證人李 ○○?)就是他,如果他沒有指示的話,我不可能自己改 ,這樣會請不到錢。」等語(見卷一第179頁反面-180頁 反面、184頁反面),可知證人劉○○係明確證述系爭工 程與第二份圖面不符之部分,均係受現場銷售人員李○○ 之指示而為局部修改,並非未完工。
⑵至證人李○○雖到庭否認有指示修改之事實(見本院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而,本院審酌證人劉○○ 係統包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其不論就負責施作之工項及其 範圍、整體施工過程、所採用之圖面、未施作部分工作物 之理由、局部修改之原因等項,均詳為論述,並無前後矛 盾之處外,且能當庭指認訴外人李○○即為被告之現場專 案銷售人員,並稱如非受其指示修改,不會冒無法領得工 程款之風險而擅自修改等語,衡情並未悖於常理;佐以訴 外人李○○確有代表被告之權限,已如前述,可認證人劉 ○○上揭證詞應為真實,而證人李○○應係為迴避指示責 任始為偏頗被告之證述,自無足採。
⑶又縱認訴外人李○○並無指示修改之情事,惟原告並非全 然未予施作,僅係完成之工作物與圖面不同,此應屬未依 圖面施作之瑕疵,亦不得謂為未完工。況查,兩造簽訂之 系爭承攬合約第12條明訂:「乙方(即原告)施工時,若 因本戶房屋之格局略有差異時,有權做局部性設計修改( 含分離式冷氣管路及電視、開關面板…等)。」(見卷一 第6頁),亦即原告具有修改局部性設計之權限,而被告 所指未按圖施作項目,諸如將皮革改為木皮噴漆、內繃皮 革改為皮革壁紙、鉚釘改為線條、玻璃改為木皮等,其修 改程度並未逾越上開範圍,且不影響整體設計,是參酌該 條條約約定精神,亦應認非屬未完工。
3.關於輕食區置物櫃部分:
依據證人劉○○之具結證言:廚房、輕食區不屬系爭工程 等語(見卷一第179頁);以及證人李○○之具結證述: 輕食區由被告公司負責等語(見卷一第183頁),足認原 告主張輕食區不在系爭工程約定施工範圍乙節,應屬可信 ,則被告自不得執此認定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4.關於餐廳區窗邊櫃部分:
觀之兩造協議採用第二份圖面關於餐廳區之立面圖(見卷 一第51頁)所示,並未規劃施作窗邊櫃,足證餐廳區窗邊 櫃不在兩造協議製作之工作物範圍內,是原告自無施作義 務。退步言之,縱認有之,惟證人劉○○係到庭證稱:因 現場銷售人員考量視野問題,乃指示不予施作窗邊櫃等語 (見卷一第180頁),亦即原告係受訴外人李○○之指示 而取消施作,自無可歸責因素。
(四)綜上,原告所施作之工作物,雖有部分工項尚未完成,惟 此乃非可歸責原告之上開因素所致,揆諸前揭說明,不得 謂系爭工程未竣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乙 節,亦堪信實,足資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8萬元,有無理由?(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 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 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 、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原告簽署之 系爭切結書第1條係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第三期 款(即工程至油漆進場時,甲方需支付乙方10%施工費, 計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整。)需至工程完工後方能請款。」 、第2條:「全部工程應於103年11月15日完工,並於103 年11月20日前完驗收,違者,甲方(即被告)毋庸任何通 知,『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為終止,乙方不得向甲方 請領任何款項(包含第三期款10%施工費、40%完工款、 10%保固款)。」(見卷一第8頁)。準此,原告如已完成 全部之工作並經驗收,縱其施工內容有部分瑕疵,被告仍 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
(二)經查,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1月15日前 完工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兩造本應按系爭切結 書之約定,於103年11月20日完成驗收,惟被告僅有於103 年11月15日當日進行初驗,事後並未會同兩造就工程總項 進行最終之驗收,即單方認定原告有未於約定期限完工之
違約情事,此觀證人劉○○之證述:第二次驗收未經正式 程序,被告僅係派員查看即離開,之後即通知合約終止等 語(見卷一第180頁反面);以及證人李○○之證言:驗 收時原告人員未在場,不記得是否有兩造均在場之驗收等 語(見卷一第184頁)即明。則被告既未按協議內容進行 正式之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 已成就」之規定,應認為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已符合驗 收之手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自屬有據。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18萬元,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自無庸審酌 被告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答辯聲明,併予敘 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乙、反訴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致生 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反訴,其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 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 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係依系爭承攬合約及民 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699,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認其係受詐欺而與反訴 被告締結承攬契約並交付工程款212萬元,遂主張撤銷受詐 欺之意思表示,並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212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99,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爾後,備位聲明請 求金額迭經變更,終將請求金額更正為1,097,700元。經核 ,反訴原告上開變更後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均係 以反訴原告是否得就系爭承攬合約向反訴被告主張權利為請 求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核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又反訴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未提出異議,揆 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 反訴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叁、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自承其係於系爭承攬合約簽訂前,將第一份圖面交 付予反訴原告,惟其事後均係按第二份圖面施作工程,係迨 至103年10月22日始提出第二份圖面,亦即反訴被告係以交 付第一份圖面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並給付第一、 二期工程款,爰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工程款212萬元。二、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原因,導致未能如期完工,反 訴原告因其債務不履行而受有窗簾工程17萬元、傢俱工程65 萬元、鐵件工程118,000元,共計938,000元之損害。又反訴 被告擅自異動施作內容(明細詳如卷二第26-27頁、57頁所 示),致生合計80,200元之工程差價,亦應由反訴被告負責 賠償損害。此外,系爭承攬合約明訂完工日期為103年9月25 日,逾期應按日以「已給付工程款之千分之一」賠付違約金 ,不因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應完工日期而免除,故反訴被告應 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即為79,500元【計算式:﹝第一期工程款 106萬元×1/1000×51日(103年9月26日至103年11月15日) ﹞+﹝第二期工程款106萬元×1/1000×24日(103年10月23 日至103年11月15日)﹞=79,500元】。以上合計1,097,700 元。
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先位聲明請求:(一)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變更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請求:(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097,700元,及自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切結書已載明最後完工日為103年11月15日,故否認反 訴被告有逾期完工之事實,自不生逾期違約金之問題。又伊 自始即係按第二份圖面施作,嗣因現場尚未施作木地板、未 接電、受訴外人李○○之指示等因素,始暫不安裝窗簾、燈 具及進傢俱,復依指示修改部分工項(其尺寸及差價如卷二 第26-27頁、41頁、57頁所示)。為此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請求撤銷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及給付工程款之意思表 示,是否有理?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事法上所 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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