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許媛蘭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相 對 人 陳春田
關 係 人 李文雄
陳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第三人陳順元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曉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指定李文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第三人陳順元之父。聲請人 許淑蘭與第三人陳順元於民國84年2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陳曉玲。嗣第三人陳順元於93年12月9日去世,聲請人 與相對人於99年11月4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成立協議,未 成年子女陳曉玲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長期以 來對未成年子女陳曉玲之成長及受教育等事漠不關心,彼此 互動疏離,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陳曉玲之扶養費,且就未成 年子女陳曉玲辦理原住民輔助、助學貸款申請等事項均拒絕 配合提供相關文件,甚至表示未成年子女陳曉玲去工作就好 ,不用唸書,顯有未盡保護教養而有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之 情事。又未成年子女陳曉玲自出生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並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至今,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就未成年子女陳曉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陳曉玲之生母,有戶籍謄本可參 ,為四親等內之親屬,是其自是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又其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子即第三人陳順元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陳曉玲,嗣第三人陳順元於93年12月9日去世,其與 相對人協議未成年子女陳曉玲由相對人監護等情,有戶籍 謄本、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函調之未成年
子女陳曉玲監護權登記申請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 度監字第110號協議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
聲請人另謂相對人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陳曉玲、未曾支付 扶養費、拒絕為未成年子女陳曉玲辦理輔助及助學貸款申 請等情,業據未成年子女陳曉玲於本院調查陳稱﹕「(問 ﹕是否有跟父親同住過?)沒有,我從小都跟母親同住, 我也沒有跟阿公(即相對人)同住過,阿公他也從來沒有 來看過我,或是打電話詢問我的狀況,一直都是我母親照 顧我,我一直住在新竹,沒有住在屏東過,我有回去屏東 過,但是都是回去外婆家,沒有去過阿公家。」、「(問 ﹕從小到大上課要交學費、班費或是畢業旅行等需要的費 用都是由誰提供?)母親。父親在的時候他也都沒有給過 ,都是母親支付,我從來沒有跟父親同住過。」、「(問 ﹕阿公沒有關心過你?)沒有。」,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 相符。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主張及陳述,且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屏東分事務所訪視相對人,相對人告知社工無意爭取未成 年子女陳曉玲之監護權,要求聲請人至屏東辦理移轉監護 權,並拒絕訪視等情,有該事務所訪視調查退件說明單可 稽(見卷第41頁),相對人顯無視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甚明 ,是本院斟酌全卷證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是相 對人於監護未成年子女陳曉玲起,迄今均未有照顧、撫育 之情,亦未付出關懷,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而有不適 任監護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於法有據 。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訪視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陳曉玲,其評估與建議如下﹕「聲請人陳稱 案主自幼由案母自行照顧,此次改定監護係由案主主動提 及並期待申請獎學金,監護動機無明顯不妥適。案母訪視 時精神狀況較為疲累,然對於社工提問皆能清楚回答,且 行動自如,身心狀況無明顯異狀。案母經濟能力不足以提 供案主生活所需,需依賴案繼父及補助款。而案主已16歲 ,可自行打理日常生活,故案母應具親職能力,且支持系 統尚足以供案主所需之協助。另生活環境整潔,案主有獨 立房間,案母有能力提供案主住居所需。而未來照顧計劃 應可適用於案主之年齡。評估案母為達到案主辦理獎學金 提議而期待監護案主,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身心無異 狀,親職、住居能力皆可提供案主所需,未來照顧計劃應 可適用案主年齡,惟案母經濟能力顯不足以提供案主生活
所需,然支持系統尚足以提供經濟支持,故案母無明顯不 適合擔任監護人。另案主表示與案母及案繼父有穩定之互 動關係,又案繼父會協助就學接受,其教育方式採取寬鬆 ,又會適時要求案主協助家務,整體受照顧情況無遭受不 當對待之情。而案主16歲,能清楚表達被照顧情形,並明 確表明同意由案母監護之意願,評估其被監護之意願明確 且無明顯不妥適之處,可予以採納。」有訪視評估報告足 按。本院審酌上情,以相對人無意願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 陳曉玲,且其亦未實質履行照顧、撫育之責,反之,未成 年子女陳曉玲自出生至今,向由聲請人照顧,並提供生活 所需,再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陳曉玲之親生母親,由其 監護未成年子女陳曉玲,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併尊重未 成年子女陳曉玲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陳曉玲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關係人李文雄為 聲請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陳曉玲之繼父,有關係人李文雄 之身分證影本存卷可參,其同意擔任本件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陳曉玲同意,有陳報狀足憑,爰 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