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44號
SCDV,104,司執消債更,44,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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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幸潔即蔡文琪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經本 院104年12月14日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通知債權人以書 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 償債務成數11.04%過低、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20,849元 高於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債務 人曾使用信用卡繳納保費而認仍有保單價值未計、租金高達 6,500元、是否有其他共住之人分擔房租及水電費、債務人 之母是否仍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 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健保費不應高達749元等語。三、債務人原任職於饕克原味碳烤牛排,嗣自105年2月7日轉任 職於東東牛排夜市擔任廚師乙職,確有薪資固定收入等情, 有債務人所提薪資證明及雇主出具證明在卷足憑。經查:(一)債務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雖係債務人自 承,然有其雇主所提證明可茲相佐。且債務人目前並無勞 保投保紀錄,其自102年6月3日退保後,即無任何勞保投 保紀錄,是債務人於102年6月3日以後之任職收入,並無 所得資料查詢資料可資核對,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所得為 零)、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保投保紀錄等在卷可稽。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 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實際收入25,000元為認定依 據。
(二)另就債務人有無商業保險保單解約價值,及債權人異議所 陳債務人曾使用信用卡繳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費而認仍有保單價值未計。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 ,其債務人陳報僅有保單為無解約金價值之保單、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現存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零、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現無有效保險契約,



故自無商業保險解約金可供納入更生方案之計算,有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債務 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三)另就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0,849元,雖已超過 10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但 因其須在外租房居住及負扶養義務,其個人支出自較一般 人為高,復據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所認 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四)然觀本件聲請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25,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約為1,800,000元(計算式:25,000×12×6=1,800, 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501,128元(計算式: 20,849×12×6=1,501,128),餘額為298,872元(計算 式:1,800,000-1,501,128=298,872)。則附件所示更生 方案,每月1期清償金額4,000元,清償總額為288,000元 (計算式:4,000×12×6=288,000),已達前開餘額之 96.36%(計算式:288,000÷298,872×100%=96.36% ,小數點以下第三位不計),已逾10分之9(90%)。本 院審度債務人已縮減生活費用,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 後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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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