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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79號
SCDV,103,訴,979,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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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仕德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進輝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誠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 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向 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77,700 元,被告即反訴



原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反 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核本、反訴均屬同種訴訟程序,且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均與兩造間系爭契約有關,彼此間所為攻擊、防禦 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被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4,584 元、美金26,378元及 英鎊25,48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以 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820,786 元、美金26,378元及英鎊25,602,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㈡卷第77頁)。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 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 ,應併予准許之。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向原告訂購下列LED 燈具,並委請原 告代工製造,貨款總計為2,078,475 元(含稅):⒈EPOCH X 140W junction box version (LED 燈)型號TG910 、數 量505 件(惟其中4 件提供被告留樣)、單價3,700 元。⒉ EPOCH X 140W IP65 version (LED 燈)型號TG910 及EPOC H X 140W IP65 version&beam angle 80 degree(LED 燈) 型號TG910 ,數量合計共35件(惟其中1 件提供被告留樣) 、單價均為3,700 元。原告已先於102 年12月間交付20件燈 具予被告,被告業付清此部分貨款77,700元(含稅),嗣原 告於103 年3 月6 日,又交付513 件燈具予被告,惟被告僅 於103 年3 月13日給付貨款1,500,775 元(含稅),尚有貨 款500,000 元(含稅)未為給付,又係因被告僅匯款給付1, 500,775 元貨款,故原告只能開立此面額之發票予被告,並 非原告同意被告預扣500,000 元貨款。被告迄於103 年5 月 間,另向原告訂購20件LED 燈具(型號EPOCH X 140W junct ion box version 型號TG910 、單價3,700 元),原告亦已 於103 年5 月3 日將20件燈具交付被告,但被告亦未給付貨 款77,700元(含稅),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 造系爭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



款共577,7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7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確有於前開時間,向原告訂購系爭LED 燈具,且尚 積欠貨款共577,700 元未予給付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兩造原 約定系爭燈具之交貨日為103 年1 月10日,但原告卻遲至同 年3 月6 日才倉促組裝完成,致被告未能驗貨,事後發現系 爭燈具的光學模組排列錯誤,此業經原告承認其疏失,然因 當時貨櫃已經進海關,無法阻止,被告迫於無奈下只得通知 原告將先扣除50萬元貨款,迨系爭燈具最終使用者即訴外人 UCP/ Zeller Ltd 確認貨物品質後再議,並即於同年3 月13 日將扣除50萬元後之貨款1,500,775 元匯至原告帳戶,而原 告並無異議,而於103 年4 月24日開立金額為1,500,776 元 之發票予被告。迄訴外人UCP/Zeller Ltd收受系爭燈具後, 因發現尚有其他明顯瑕疵,諸如:原告未將「感應器蓋子」 放入包裝箱即出貨,導致客戶無法安裝產品;驅動器承載板 破損且尺寸不合,導致無法固定;感應器支架之安裝位置不 一致;錯接感應器與驅動器的電線,導致運作不良(即燈具 不亮);使用非經被告認可之錯誤的連接器;未先將電線焊 接、纏繞在一起,並將端子台閉鎖,導致接線不良情形等瑕 疵,因前揭組裝瑕疵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品管及作業疏失所 致,被告依據民法之相關規定,得請求減少價金、更換無瑕 疵之物及損害賠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因反訴被告前揭組裝燈具有嚴重瑕疵,導致反訴原告 除須另行提出無瑕疵之燈具,及補寄相關遺漏運送料件予 訴外人Minimise Ltd外,亦須指派工程師前後三次赴英國 修補瑕疵,因此衍生之相關費用,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茲就各該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分述如 下:
⒈補寄50組感應器蓋子,費用為6,398 元及美金60元: 因反訴被告漏將感應器蓋子放入包裝箱即出貨,經終端客 戶訴外人UCP/Zeller Ltd安裝高天井燈具後,提出系爭燈 具有此明顯瑕疵,反訴原告遂依客戶要求先寄出50個感應 器蓋子,每個蓋子單價為美金1.2 元,總計美金60元(即



1.2 ×50=60元),及其空運費用為6,398 元。 ⒉補寄20組高天井燈,費用為17,000元及美金3,440 元: 因反訴被告組裝之系爭燈具瑕疵過多,反訴原告於103 年 4 月25日接獲經銷商業務經理Mark,要求反訴原告補寄20 組高天井燈,反訴原告乃提供200 個光引擎模組、200 個 光學模組及20個感應器等組裝零件委請反訴被告另組裝20 組高天井燈,感應器之單價為850 元,總計17,000元(即 20×850 =17,000);光引擎模組及光學模組之單價則分 別為美金15.2及2 元,總計美金3,440 元【即(15.2+2 )×200 =3,440 元】。
⒊補寄40組高天井燈,費用為美金16,200元: 103 年9 月4 日,為彌補反訴被告所造成之失誤,訴外人 Minimise Ltd要求反訴原告再補寄40組高天井燈,因反訴 原告已不再信賴反訴被告之組裝品質,故自行購買材料進 行組裝,每台高天井燈之單價為美金405 元,40台即為美 金16,200元(即40×405 =16,200)。 ⒋補寄前開替換品之空運費用美金6,677.86元: 前開補寄替換品至英國之空運費用,經訴外人Minimise Ltd 先行墊付後,業經反訴原告償付空運費用美金6,677. 86元。
⒌反訴原告往赴英國修復瑕疵所產生之住宿交通等費用,合 計297,388 元及英鎊25,602.28 元: 反訴原告為修復系爭燈具之瑕疵,前後三次指派工程師往 赴英國處理,第一次係於103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 期間花費機票費用123,722 元、住宿費用39,760元及英鎊 858 元,另有車資英鎊234.2 元、律師簽證費英鎊205 元 ,此次赴英國之花費總計為163,482 元及英鎊1,297.2 元 ;第二次係於103 年12月22日至104 年1 月1 日,期間花 費機票費用80,586元、住宿費用英鎊79元及4,862 元、交 通費用1,365 元及英鎊111.8 元、飯店網路費用891 元、 電話卡費用英鎊61元,另由訴外人Minimise Ltd代為墊付 部分費用,嗣反訴原告亦已償付英鎊23,933.88 元(包含 飯店費用、交通及燃料費用、薪資及設備租借等費用), 此次赴英國之花費總計為87,704元及英鎊24,185.68 元; 第三次係於104 年5 月4 日至同年月9 日,期間花費住宿 費用9,727 元、機票費用35,060元、交通費用1,415 元及 英鎊119.4 元,此次赴英國之花費總計為46,202元及英鎊 119.4 元。
⒍反訴原告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 因反訴被告代工輕率,嚴重影響反訴原告商譽及信用,並



流失大筆訂單,且反訴被告不思反省其過失,爰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二)綜上所陳,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組裝系爭燈具有嚴重瑕疵 ,受有金錢及商譽之損失共計820,786 元、美金26,378元 及英鎊25,60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0,78 6 元、美金26,378元及英鎊25,60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反 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組裝燈具有瑕疵,並作成不良報告 ,惟反訴原告所提之系爭報告係反訴原告片面製作,並非 交由公正之第三鑑定人鑑定,是系爭報告並無法認定燈具 瑕疵發生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又系爭燈具之散熱片、燈盤 組、外圍五金燈罩、電線、端子台接線組裝、驅動器承載 板與組裝等,雖均由反訴被告生產並組裝,惟系爭燈具之 光引擎、驅動器、LED 光學模組(26度與80度光學透鏡) 及感應器等零件,則均是反訴原告所提供,上開零件皆係 觀乎系爭燈具燈亮與否之關鍵零組件。是系爭燈具於出貨 後數個月,始陸續發現燈具無法發亮之問題,追根究底, 恐因係反訴原告提供之上開零件品質不良所肇致,況且, 反訴被告曾於組裝過程中,發現反訴原告所提供38個發光 器係不良品,隨即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反訴原告更換關鍵零 組件,是系爭燈具於組裝出貨後三個月,縱陸續發現20% 之不良品,惟此應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提供之物料瑕疵所 致,殊與反訴被告無涉。再者,反訴被告於組裝燈具完畢 後,隨即進行燒機測試,藉以檢驗系爭燈具能否正常發亮 ,是否有線路組裝問題。是自燒機完成、包裝到出貨,反 訴原告均有充分時間前來驗貨,詎反訴原告逕指示反訴被 告直接將系爭燈具送往碼頭出貨,未前往反訴被告公司驗 貨,則反訴原告怠於出貨前驗貨,催促反訴被告趕快出貨 ,顯然未盡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 ,視為反訴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向反訴被告 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況查,依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足 悉,反訴被告一再強調必須雙方共同開會、釐清責任,且 同意全程參與共同前往英國,尚非反訴原告主張僅停留2 、3 天,豈料,反訴原告執意不與反訴被告先行開會討論 ,一再漠視反訴被告提出一同前往英國檢測之請求,逕自 派員飛往英國,而依反訴原告加拿大籍合夥人於103 年10



月2 日寄發電子郵件之內容足悉,反訴原告所提供之關鍵 零組件確實有瑕疵,準此,顯見反訴原告係故意掩飾其過 失和責任,欲將所有責任推諉由反訴被告承受,洵屬無理 。
(二)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組裝燈具有瑕疵,致受有金錢及 商譽損害云云,惟此並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燈具有光杯排列錯誤之瑕疵 ,惟依反訴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 :「我司還跟客戶一再解釋,客戶才答應接受。」等語, 足見外國客戶已接受光杯排列之問題,則反訴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非足採。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漏裝感應器蓋子云云,此雖為事實 ,惟反訴被告已隨即補寄,且漏裝之感應器蓋數量僅11個 ,並非反訴原告主張之50個,此部分之疏漏既經立即補正 ,則反訴原告再予主張,實無理由。
⒊反訴原告主張於103 年4 月間補寄系爭20組燈具予訴外人 UCP/Zeller Ltd云云,惟此部分乃反訴原告另向反訴被告 訂購之燈具,反訴被告已按時出貨,而反訴原告迄今仍未 給付貨款77,700元,卻向反訴被告請求系爭20組燈具之零 件費用,洵屬無據。
⒋反訴原告主張補寄40組高天井燈云云,惟該等高天井燈與 本案並無關連,反訴原告此部之請求,要無理由。 ⒌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相關替換品為何?又系爭替代品與 本案有何關連性?是反訴原告主張補寄替換品之空運費用 美金6,677.86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云云,委非足採。 ⒍反訴原告主張前後三次派員前往英國修復瑕疵,總計花費 297,388 元及英鎊25,602.28 元,惟反訴原告拒與反訴被 告先行商討該等瑕疵之檢視程序,逕自派員飛往英國進行 檢修,並出具非兩造共同決定之鑑定單位之不良品報告, 反訴被告據以否認之,是前揭費用自應由反訴原告自行支 付。
⒎反訴原告主張商譽損害500,000 元云云,惟依反訴原告之 加拿大籍合夥人於103 年10月2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反訴被 告稱:「我方(即反訴原告之合夥人)指示反訴原告負責 人(Angus )目前應不要再與反訴被告(Giant Tech)接 觸,且我方已經在進行改善相關內部製造程序。」等語, 可見應是其合夥人發現反訴原告之產品有問題,並指示反 訴原告要改善內部之製程,而不需向反訴被告"meet"。可 見系爭燈具發生瑕疵問題係因反訴原告提供品質不良之關 鍵零組件所致,是反訴原告主張商譽損失部分,亦屬無理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實無理由, 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LED 燈具關鍵零組件之製造商與LED 燈具成品之出口 貿易商,於101 年間委請原告代工製造LED 燈具。雙方合作 模式為:被告提供LED 燈具的關鍵零組件(包含光引擎/ 光 學模組/ 驅動器或感應器)予原告,原告再將前開關鍵零組 件加上組裝配件後(如外圍五金燈罩/ 電線/ 電線接頭/ 組 裝螺絲),組裝成完整之LED 燈具,LED 燈具成品在原告組 裝及包裝完成後,係由原告直接送貨至被告指定之客戶,兩 造間成立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二、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委請原告代工製造以下LED 燈具,貨 款總計為2,078,475 元(含稅):
(一)EPOCH X 140W junction box version (LED 燈)型號TG 910 、數量505 件(惟其中4 件提供被告留樣)、單價3, 700 元。
(二)EPOCH X 140W IP65 version (LED 燈)型號TG910 及EP OCH X 140W IP65 version&beam angle 80 degree(LED 燈)型號TG910 ,數量合計共35件(惟其中1 件提供被告 留樣)、單價均為3,700 元。
三、原告先於102 年12月交付20件燈具(無瑕疵)予被告,此部 分被告已付清貨款77,700元(含稅),嗣於103 年3 月6 日 交付513 件燈具予被告,被告亦於103 年3 月13日給付此部 分貨款1,500,775 元(含稅),惟尚有貨款500,000 元(含 稅)未為給付。
四、原告於103 年5 月3 日交付20件LED 燈具予被告(型號EPOC H X 140W junction box version 型號TG910 、單價3,700 元),此部分貨款金額為77,700元(含稅),被告尚未支付 。
五、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確有漏寄11個感 應器情形,並即補寄予被告,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補寄50 個感應器給英國客戶。
肆、兩造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
原告依系爭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577,700 元(含稅),有無理由?
二、反訴之爭點:
反訴原告即被告以反訴被告即原告所交付之系爭LED 燈具有



瑕疵為由,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應 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依系爭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577,700 元(含稅),有無理由?
(一)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 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 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 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 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 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經查,系爭燈具乃係由被告提供LED 燈具的關鍵零組件( 包含光引擎/ 光學模組/ 驅動器或感應器)予原告,再由 原告將前開關鍵零組件加上組裝配件後(如外圍五金燈罩 / 電線/ 電線接頭/ 組裝螺絲),組裝成完整之LED 燈具 ,可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非僅提供零組件材料加以組裝 而已,原告於組裝完成後,尚需進行燒機測試確認系爭燈 具能否點亮,俾以交付被告,是以,系爭契約依當事人間 之意思,不僅在財產權之移轉,並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 兩者尚無所偏重,則性質上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契約既除買賣契約之性質 外,尚包括組裝、測試,自亦含有承攬契約之性質,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契約關於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部分,自應 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堪可認定。
(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其次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 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 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 用之(同法第493 條)。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 494 條本文)。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 第1 項)。是由上揭規定觀之,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 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 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494 條、第495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賠償損害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參照)。(四)第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開時間,先後向原告訂購系爭燈具,並委請原告代工製造 ,原告已將系爭燈具組裝完成並交付被告,惟被告尚積欠 貨款共577,700 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 貨櫃清單、託運單、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㈠卷第6 至8 頁、第10頁、第77頁、第84頁),而被 告對於確有訂購系爭燈具,且尚積欠前開貨款未為給付之 事實並不爭執,僅另抗辯系爭燈具存有瑕疵(詳如後述) ,是原告既已完成系爭燈具之組裝工作,且交付被告,姑 不論系爭燈具是否存有瑕疵(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反訴請 求損害賠償,詳後述),縱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 假設語),基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款, 仍洵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關 於系爭契約之貨款,並未於交易前約定給付貨款之確定期 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依前揭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尚積久之貨款57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即被告以反訴被告即原告所交付之系爭LED 燈具有 瑕疵為由,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應



為若干?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 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及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工作物有瑕疵時,定作人須定相當期限請 承攬人修補,於承攬人未依規定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 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另按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 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如定作人 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 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 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 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 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 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 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 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 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 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 1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 1 項或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應先定期催 告承攬人之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否則,尚不得 逕行請求承攬人之反訴被告損害賠償。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組裝之系爭燈具存有嚴重瑕疵, 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固據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系爭 燈具照片、不良品報告、不良品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㈠ 卷第24、25頁、第27至32頁、第95至126 頁、第174 至24



8 頁、㈡卷第92至95頁、第123 至128 頁),惟此已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未將「感應器蓋子」放入包裝箱即出貨之瑕疵部分: 查反訴被告對於確有因疏漏而未將感應器蓋子放入包裝箱 即出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數量僅有11個,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經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上情後,已據反訴被 告隨即補正,此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4 頁),是此部分之瑕疵既經反訴被告補正完畢,依法反訴 原告自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該疏漏未寄送 之感應器蓋子僅有11個,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補 寄50個感應器蓋子之費用,亦難認有理。
⒉關於感應器支架安裝位置不一致之瑕疵部分: 查兩造就感應器支架之安裝位置並無約定,而反訴原告亦 未明確指示感應器支架應安裝之方向,此據證人即反訴原 告公司之工程師陳詣程證述綦詳(見本院㈡卷第6 頁), 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是此既難認有何違反兩造所約定 品質、價值或效用,自難認屬物之瑕疵,亦無從據此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關於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其他接線錯誤或不良等瑕疵部分: 查依證人即反訴原告公司之工程師陳詣程之證述內容,足 悉該等接線錯誤或不良等瑕疵,均屬可補正之瑕疵(見本 院㈡卷第5 、6 頁),姑不論反訴被告已否認系爭燈具有 該等瑕疵存在,惟該等瑕疵既屬可補正之瑕疵,自無重新 補正新燈具之必要,則反訴原告逕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補寄 共60組高天井燈具之費用,亦乏所據。再者,該等瑕疵既 可補正,則揆之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仍應先踐行催告反訴 被告補正瑕疵之程序,始得自行修補,請求償還修補之必 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價金或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關於反訴原 告是否可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往赴英國修補燈具之住宿、交 通等費用,詳後述)。
⒋關於商譽損害部分: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 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民法第227 條之1 所謂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係指自然人而言至明。則反訴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商譽損害,已非有據。此 外,反訴原告就其究受有何商譽受損云云,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三)反訴原告主張因修補系爭燈具之瑕疵,前後三次派員前往 英國,受有住宿、交通等損害云云。但查,兩造前因系爭 燈具經終端客戶反應有燈具不亮等問題後,雙方曾以電子 郵件就客戶反應之問題進行溝通討論,其往來之電子郵件 內容略以: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世明(Angus Chen)於 103 年9 月4 日下午6 :52,發送電子郵件予反訴被告公 司職員莊雪萍(Sping ),內容為:「Dear Sping,謝謝 回覆,我會將貴司的意見提供給客戶參考!目前客戶同意 如下:⒈我司需於3 周內交付40台。關於這點,希望貴司 可以提供PIR 應應器的L 固定片與支架,及驅動器的載片 ,請於明天早上10點回覆可否協助此項。⒉我司會派出2 至3 位工程師於10月中左右到英國,於2 星期內檢驗所有 目前安裝的高天井燈,關於這點,貴司可以派一員工程師 一同前往,這樣可以釐清所有貴司的疑慮。我司希望能讓 客戶放心,不至於全數退回,經銷商希望能挽回客戶信心 ,並救回後續的訂單。」等語,嗣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世明(Angus Chen)於103 年9 月30日上午11:55,發送 電子郵件予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廖進輝(Vincent ),內 容為:「Dear Vincent,很抱歉,您真的浪費我的時間, 請看附件,page⒈這是貴司2013/12/ 18 寄給我的20台× EPOCH 的照片。page⒉從driver承載片就說明是貴司組裝 。怎麼會說不是貴司組裝。況且,553 台光杯的排列還是 錯的,我司還跟客戶一再解釋,客戶才答應接受!我司在 草創時間,一直將貴司視同唯一合作夥伴,結果…」等語 ,而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廖進輝(Vincent )於同日下午 1 :44回覆,內容為:「Angus ,不客氣的說,是你浪費 我的時間了,主體結構包括乘載板確是本公司產品沒錯, 但是今天我們所爭議的是:是否原裝?有無經過改裝(重 點在接線部分)。本公司從來沒有做過這種接線方式,本 公司內也沒有這種物料可以組裝,本公司不可能未經貴公 司同意擅自更改用料,貴公司更不可能發現此問題更視若 無賭,何時前往英國共同檢視,請盡速告知,方便本公司 安排人員。前往英國前請貴司安排時間到本公司開會討論 處理程序及對策,以便產生共識確實發現問題及釐清責任 。」等語,迄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世明(Angus Chen) 於同日下午1 :59回覆,內容為:「Dear Vincent ,不 需要再爭執這點,我有照片,貴司寄給我的郵件,…在在 都可以證明是貴司組裝,況且,目前的不良品,還包括後 面的553 台,貴司在組裝過程中,sensor蓋子沒裝上,燈 具的支架沒附上…,這些明顯的錯誤,您如何解釋…,現



在浪費時間爭執先前的20台,有幫助嗎?客戶要求我司檢 驗,所有553 台,每天檢查50台,預計10天完成,我司會 拍照,並請客戶簽名以示證據,如果貴司要派人,請全程 參與,避免後面有異議。」等語,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廖 進輝(Vincent )乃於同日下午2 :51回覆,內容為:「 Angus ,到英國共同檢視是絕對必要的,而且是在9 月4 日貴我雙方都確認同意共同派人前往的,至於如何避免日 後再有爭議,則需要雙方事先開會討論處理程序,至於是 否需要全程參與可在開會中討論,在此我要鄭重申明,任 何未邀請本公司參與檢視所做成的任何形式的判定本公司 均不予承認。請速告知:⒈出發日期。⒉出發前前來本公 司開會日期時間。」等語,而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世明 (Angus Chen)再於同日下午3 :15回覆,內容為:「⒈ 如果貴司只是出席2 至3 天要收集證據,避免日後責任, 不必參與,因為我司已經有足夠證據證明貴司組裝品質的 問題。我司更不希望讓客戶誤解,第一天有4 個人,第四 天變2 個人…讓客戶誤解我司解決問題的態度。Dear Jer ry,仕德福的人員如果只參與幾天,請教Minimise同意否 ?⒉出發日期大約是10 /13至16。⒊過去,我司為交期… 現在出了問題,我司還要到貴司開會…我司也可以要英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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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仕德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