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呂學男
訴訟代理人 呂賽花
上 訴 人 戴彭賢妹
訴訟代理人 戴清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張雯俐律師
複代理人 盧秀蓮
被上訴人 廖進財
訴訟代理人 廖勝輝
李增昌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6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441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戴彭賢妹所有 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14號房 屋)及上訴人呂學男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房屋(下稱255 號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441 地 號土地為由,訴請上訴人戴彭賢妹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土地、上訴人呂學男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 上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戴彭賢妹 、呂學男於原審則以如附圖所編號甲、乙部分原為上訴人戴 彭賢妹、呂學男占有使用,因訴外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未依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 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假分割圖實測發生錯誤,訴外人國 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亦疏未查明,被上訴人持錯誤之處分書向 該處申購土地面積擴增,其擴增土地實際為上訴人所有,並 非無權占有,亦非越界建築,而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主張
上訴人取得441 地號土地係因訴外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未依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假分割圖實測發生錯誤,訴 外人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亦疏未查明,被上訴人明知上情, 竟持錯誤之處分書向該處申購土地面積擴增有瑕疵,以致上 訴人所有房屋越界至被上訴人申購441 地號土地,主張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及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不得 請求上訴人將越界房屋拆除,應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441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廖進財所有,而上訴人戴彭 賢妹所有14號房屋及上訴人呂學男所有255 號房屋,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無合法使用權源,分別占用441 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2平方公 尺之土地。
(二)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件 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土地事件,業經本院以民國 103 年度簡上字第63號查明並無上訴人所指買賣錯誤情形 ,而判決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請求。至上訴 人戴彭賢妹稱兩造間原為親屬關係且前就土地之使用已有 協議等語,惟該協議有無履行,因時間已久,已無法得知 ,且該協議會因之後之土地承購及分家等原因解消,故 本件仍應以土地現況以為認定。
(三)又上訴人占用44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平方公尺及12平 方公尺,前開土地於102 年9 月間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00 元,總價值達188,500 元, 且441 地號土地兩端現因遭上訴人戴彭賢妹、呂學男分別 占用,已破壞土地之完整性,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充分利用 土地,使該土地利用價值大幅下滑。反觀上訴人等占用44 1 地號土地之房屋,均為一樓鐵皮磚造、磚造平房,已逾 50年,超過房屋可使用年限,且係作為儲藏室、堆放桌椅 、空魚缸等使用,利用價值不高,縱拆除亦無危及主結構 之虞,與441 地號土地價值,不可比擬,是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自己可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 受損失甚大、或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當無 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要求拆屋還地,係權利之正 當行使,非屬權利濫用。
(四)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所指情形,係指部分建物不小 心逾越地界而言,本件上訴人於建築房屋時,係將房屋故 意全部蓋在他人之土地上,而非越界建築,與上開規定之
適用要件不符,根本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又上訴人迄 今亦未證明其當年蓋屋係經過當時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上 訴人就此既未盡舉證責任,自亦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五)況上訴人承購土地前已有作測量,而測量時必須雙方當事 人均到場指界,測量人員方有依據為測量。再者,上訴人 原承租土地面積為403 平方公尺,承購時僅購買304 平方 公尺,二者相差99平方公尺,折合29.94 坪,土地面積差 距甚大,價金亦有相當差距,足認上訴人當時係不願承購 所有承租之土地,並非因對土地測量不具專業而未承購全 部承租土地。且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將分割後之剩 餘土地面積267 平方公尺全部出租予被上訴人,多年來被 上訴人亦係依此面積繳租,嗣後再依此面積承購土地,無 何不合理、不合法之處。反之,上訴人僅購買304 平方公 尺之土地,卻使用大於上開面積之土地,不用出錢購買、 也不用納租,如今又主張不用拆遷,顯非事理之平。(六)從而,被上訴人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戴彭賢妹應將44 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呂學男應將 44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戴彭賢妹婆婆於37年間就以補償金方式向廢省前之 臺灣省政府省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分割前441 地號土地, 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及開闢菜圃使用。於54年間改以上訴人 戴彭賢妹之配偶戴昌明名義繳納使用分割前441 地號土地 ,土地上房屋及菜圃則由戴昌明及其兄弟即被上訴人廖進 財共同使用。於82年6 月間因被上訴人拆屋新建房屋兄弟 產生爭執,經協議後,剩餘未拆除房屋歸由訴外人戴昌明 使用。訴外人戴昌明於88年間過世,所遺房屋由上訴人戴 彭賢妹繼承,被上訴人要求分割土地,上訴人彭戴賢妹乃 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提出分割申請,並依房屋使用現況 土地作成土地勘查表。惟因訴外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未依前開勘查表做正確分割,以致發生錯誤,造成上訴人 戴彭賢妹房屋及對外主要通路跨占被上訴人所有441 地號 土地上。
(二)被上訴人得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購之土地面積,依法
應為被上訴人實際占用之面積範圍,惟被上訴人申購之系 爭土地,已超過其實際占用之範圍,其中有99平方公尺係 屬與相鄰之同段441-1 地號土地承租人即上訴人戴彭賢妹 承租使用中;另有20平方公尺則為上訴人呂學男承租使用 ,前開土地實際應由上訴人戴彭賢妹及呂學男向國有國有 財產局新竹分處進行申購。被上訴人所取得441 地號土地 ,其登記面積超出其實際使用範圍,係因訴外人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未依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之假分割圖 進行實測,致發生錯誤,而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新竹分處亦 疏未察明,致被上訴人持上開錯誤之處分書,向該處辦理 申購土地面積擴增,擴及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土地,實則 44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係誤載,實非屬被上訴人 真正應有,上訴人實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權利取得實有 瑕疵,上訴人自可合法占有使用441 地號土地。(三)又上訴人所有房屋於67年以前即已存在,於89年間因占用 分割前441 地號土地而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承租其使用 部分,嗣上訴人戴彭賢妹依法承買其使用部分,訴外人國 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方為分割,由上訴人戴彭賢妹承購441 -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則於100 年3 月4 日向該處承購剩 餘土地即441 地號。然被上訴人於承購前之100 年2 月22 日即已辦理鑑界,足見被上訴人必然知悉訴外人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為分割時因劃界有誤,將非由被上訴人使用 之土地亦劃歸為441 地號範圍,使上訴人房屋因劃界有誤 而產生越界情事。然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國有財產局新竹分 處,亦未告知上訴人,仍將441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上訴人二女兒並於100 年4 月4 日致電上訴人說 明441 地號由被上訴人購買,且有重疊於441-1 地號,要 求以原有地價出售給戴順發。雖民法第796 條規定是以地 界先為存在,土地所有人方為建築,不慎越界,鄰地所有 人不即為異議為其要件,然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上訴人 房屋已存在多年,地界方為劃定,鄰地所有人早知該處有 房屋,仍為承買,此情形相比民法第796 條之情形,其應 受保護之程度有過之而無不及,故而依民法796 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況建屋當時上訴人 戴彭賢妹乃是經過中華民國之允許,並按照規定每年繳交 土地使用補償費,而對於房屋基地為利用,應認其所建房 屋仍受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保護,可為類推適用。(四)縱認被上訴人於購買441 地號土地前,不知悉其劃界有誤 ,然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勝輝於本院103 年簡上字第 63號案件審理中自承被上訴人係依照使用範圍向訴外人即
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承租,並未包含事後始知悉由上訴人 占用範圍土地;另被上訴人向該處購買之土地範圍,亦係 以自己使用之部分為準,即為承租之範圍等語,益徵被上 訴人當初所欲向該處購買者,應係被上訴人直接使用之土 地區域。被上訴人當初欲承租之土地,僅有其使用之土地 ,其欲購買者,亦為其所承租者,其承租較上訴人戴彭賢 妹購買在後,且上訴人房屋早於67年前即已位於該處,被 上訴人自然知悉上訴人房屋之所在位置,且無意承租、購 買,僅因新竹縣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界址劃定有誤,故 而誤購上訴人房屋所在處,上訴人該房屋並非441 地號分 割後方為興建,被上訴人亦非不知悉其存在,如今卻要求 上訴人拆遷,實有違誠信。且縱使上訴人之平房建築已久 ,作為儲藏室使用,亦不表示被上訴人可用此種不符誠實 信用之方式取得土地後,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五)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戴彭賢妹之夫戴昌明前已協議各自建 築房舍,並以雙方房舍使用之現況作分割,與上訴人呂學 男亦以石堤為界多年,被上訴人實已同意以房屋現況使用 之範圍為分割之依據,並同意雙方各自依現實使用狀況繼 續使用,足認上訴人對 441 地號土地係有權占有,今因 訴外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劃界有誤,訴外人國有財產 局新竹分處失查,導致上訴人房屋越界,被上訴人卻不顧 當年協議,執意要求上訴人拆屋,其此舉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且其行使權利,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其權利 實不值保護。
(六)再上訴人戴彭賢妹之房屋占用441 地號土地部分僅5 坪左 右,上訴人呂學男之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亦僅4 坪左右,是 若將上訴人房屋占用441 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將有損及 建築結構安全之虞,可能造成磚造房屋全面傾倒等,亦將 造成上訴人等不可回復之損失,並將貶損該房屋價值及危 及上訴人等之居住安全,又若其拆除需不損及房屋整體結 構,非但技術上甚為困難,且需耗費高額拆除費用;反觀 被上訴人縱使拆除上訴人所有房屋而分別收回17平方公尺 及12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因441 地號土地寬度僅約1.2 公 尺,只能供行人或自行車通行而已,亦無法供作較高經濟 效能之利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占用441 地號土 地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其自己所得利益甚小,但上訴 人等所受之損失其鉅,故應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48 條第 1 項權利濫用情形,其權利應不受保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坦誠上訴人房屋所處土地係因分 割錯誤而使其購得,則其藉由該處錯誤,而使購買441 地
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即上訴人必須承擔他人錯誤,且又面 臨拆除房屋之窘境,而拒絕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多 次之協調請其將土地返還,是其心態並非良善,有違誠信 原則甚明。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建物越界到分割後之441 地號土地之事實存在,仍刻意隱瞞其知悉之事實而向國有 財產局新竹分處購買441 地號土地其未占有承租之部分, 實屬惡意,其權利實不應予以保障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坐落441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戴彭賢妹所有14 號房屋及上訴人呂學男所有255 號房屋分別占用441 地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2平方公 尺之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7 頁)在卷 可稽,並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定期履勘現場,製 有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103 年1 月13日測籍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 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戴彭賢妹所有14號房屋及上訴人 呂學男所有255 號房屋分別占用44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 有合法使用權源?(二)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戴彭賢 妹、呂學男將占用441 地號土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戴彭賢妹所有14號房屋及上訴人呂學男所有25 5 號房屋分別占用44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 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有合法使 用權源部分:
⒈坐落分割前441 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戴彭 賢妹配偶戴昌明及被上訴人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均為新竹 縣竹東鎮○○路000 巷00號),分別占用前開土地使用。 嗣訴外人戴昌明死亡,所遺房屋由上訴人戴彭賢妹繼承, 上訴人戴彭賢妹於89年9 月19日向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局 新竹分處承租占用部分土地,經該處前往現場勘查測量後 ,由上訴人戴彭賢妹承租實際占用分割前441 地號內面積 403 平方公尺土地,期間自89年10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 日止。上訴人戴彭賢妹復於90年6 月1 日向訴外人國有財 產局新竹分處申請承購前開土地。嗣訴外人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為測量分割,自441 地號土地分割出304 平方公 尺土地,並編定為同斷441-1 地號,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新 竹分處、上訴人戴彭賢妹亦未察覺上情,由該處將441 -1 地號、面積304 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戴彭賢妹之事
實,有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於103 年4 月30日檢送之承租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人 應繳證件一覽表、切結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清)表、勘 查略圖、房屋照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購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承購國有不動產申請人應繳證件一 覽表、使用分區證明書、切結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 分處函、地籍圖、分割請示單、國有財產局90年7 月27日 台財中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0年6 月21日台財中新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 查表)、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 轉證明書存根(見本院卷一第30-59 頁)附卷可按。 ⒉被上訴人則於90年11月5 日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 申請承租承租占用441 、934 部分土地,經該處於91年3 月間將分割後之441 地號土地、面積267 平方公尺土地出 租予被上訴人,期間自90年12月1 日至100 年12月21日止 。被上訴人復於99年6 月2 日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承購 441 、934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67 、62平方公尺,並 於100 年3 月4 日以買買為原因,登記取得441 地號土地 所有權之事實,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30 日檢送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租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申請人應繳證件一覽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 結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電力公司新竹營 業處91年2 月1 日(九一)新區費核發字第九一○一─○ 五○二號函、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國有土地 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承購國有不動產 申請人應繳證件一覽表、切結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99年11月19日竹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售國有土地 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60-71 頁、 第78-88 頁)附卷可按。
⒊雖事後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如附件所示編 號甲、乙、丙、丁、戊土地均非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兩 造間就上開範圍自始即無訂立租賃、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之合意,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將上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6、88條規定有無效 、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與被上訴人於申請書所承諾內容不 符,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前開規定、契約 之特約定,自得撤銷,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回
復原狀,及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 致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受有損害,亦得依民 法第179 條、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土地分割 後,將前開土地移轉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縱上開土地包含在兩造間租賃、買賣契約範 圍內,亦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 2 款及同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 效。再依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中關係申請人承諾 事項第四條規定:「申購人對讓受之不動產,因地政機關 測量登記錯誤,致實際面積較出售面積有所增減時,願照 土地實際面積無息退補價款。」,就被上訴人未實際使用 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退還該部分土地價款 ,被上訴人復有移轉返還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係以 被上訴人未實際占用國有土地為契約之解除條件,於條件 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去效力,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返還未實際占用土地之所有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附件所示編號甲(即附圖編號甲)、乙(即附圖編號 乙)、丙、丁、戊土地辦理分割移轉後再移轉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訴人於前開 案件中並為訴訟參加後,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103 年度竹 簡字第26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63號駁回其請求之事實, 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屬實,則被上訴人確實為44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已無疑義。
⒋而上訴人戴彭賢妹所有14號房屋及上訴人呂學男所有255 號房屋分別占用44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平 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 權源部分,無相關事證可資參酌,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無權占用其所有44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 ,尚屬有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戴彭賢妹、呂學男將占用 441 地號土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 :
⒈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5 日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 請承租承租占用441 、934 部分土地,該處將上訴人戴彭 賢妹占用部分土地分割讓售與上訴人戴彭賢妹後,經現場 勘查確認被上訴人房屋占用及使用範圍,將分割後剩餘44 1 地號、面積267 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期間自 90年12月1 日至100 年12月21日止。被上訴人復於99年6 月2 日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承購承租441 、934 地號範圍土地,面積分別為267 、62平方公尺,該處通知
於100 年2 月25日前一次繳清價款,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4日繳清價款,該處於100 年2 月14日核發出售國有土 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之事實,亦有租用不動產讓售繳款通知 書、繳款書、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二 第119-121 頁)在卷可按。
⒉又訴外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0年7 月間因上訴人戴 彭賢妹申請讓售占用分割前441 地號土地,而前往現場為 分割測量,分割出441-1 地號土地,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承租剩餘441 地號土地,復於99年6 月22日申請讓售前開土地,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4日繳 清價款,該處於100 年2 月14日核發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 轉證明書後,被上訴人始於100 年2 月22日申請鑑界,訴 外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亦於100 年3 月17日派員前往 測量,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間再度就441 地號土地申請 鑑界,訴外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亦於100 年5 月17日 派員前往測量之事實,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 5 月1 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申 請書、使用分區證明書、證明書、使用略圖、案件補正通 知書、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定 期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89-110頁)在卷可按。足見441 地號土地於90年8 月間因上訴人戴彭賢妹向訴外人國有財 產局新竹分處申購其承租使用部分,訴外人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測量後,直至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4 日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承購441 地號土地並繳清 價款,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2日始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房屋 越界到分割後之441 地號土地之事實存在,仍刻意隱瞞其 知悉之事實而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新竹分署購買441 地號 土地其未占有承租之部分,顯有可疑。
⒊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承租、申購441 地號土地時,對於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441 地號土地無從 知悉,且上訴人戴彭賢妹之配偶戴順發生前雖有向訴外人 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繳納使用土地補償金,然該性質究非 租金,仍屬無權占用。嗣後上訴人戴彭賢妹雖向該處承租 占有使用部分,惟事後因上訴人戴彭賢妹向該處申購分割 出441-1 地號土地,原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原占用
分割後之441 地號土地範圍雖因該處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分割後,而未列入上訴人戴彭賢妹申購範圍,已屬無 權占用。另上訴人呂學男占用44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 部分土地,自始屬即未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承租 使用,亦同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占用土地 建物拆除,係依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 不利,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將占用441 地號土地建物拆除,自屬有據。
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戴彭賢妹之夫戴昌明前已 協議各自建築房舍,並以雙方房舍使用之現況作分割,與 上訴人呂學男亦以石堤為界多年,被上訴人實已同意以房 屋現況使用之範圍為分割之依據,並同意雙方各自依現實 使用狀況繼續使用,足認上訴人對441 地號土地係有權占 有等語。縱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為真,然前開當事人協議 時,均屬無權占用分割前441 地號土地,其就無權占用部 分雖各自劃分使用範圍,仍屬無權占用,對於所有權人並 無保護權利存在。縱被上訴人事後自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取 得441 地號土地所有權利,上訴人亦不因此取得合法占有 之權利。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⒌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戴彭賢妹房屋占用部分僅5 坪左右, 上訴人呂學男占用土地部分亦僅4 坪左右,是若將前開占 用房屋拆除,將有損及建築結構安全,造成上訴人等不可 回復之損失,危及上訴人居住安全,又若其拆除需不損及 房屋整體結構,非但技術上甚為困難,且需耗費高額拆除 費用;反觀被上訴人縱使拆除上訴人等該部分房屋,而分 別收回17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因441 地號土 地寬度僅約1.2 公尺,只能供行人或自行車通行而已,亦 無法供作較高經濟效能之利用,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48 條 第1 項權利濫用情形等語。然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並未 舉證證明,其主張,亦無可採。
⒍至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96 條規定是以地界先為存在,土地 所有人方為建築,不慎越界,鄰地所有人不即為異議為其 要件,然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上訴人房屋已存在多年, 地界方為劃定,鄰地所有人早知該處有房屋,仍為承買, 此情形相比民法第796 條之情形,其應受保護之程度有過 之而無不及,依民法796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等語。然被上訴人申購441 地號土地時,尚 未知悉上訴人房屋占用441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且上訴人 戴彭賢妹所有房屋,係將房屋故意全部蓋在他人之土地上 ,而非越界建築,已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民法第796 條
適用。另上訴人呂學男所有房屋雖有越界建築情況,但對 於越界建築時,所有權人是否不即為異議而有規規定適用 ,亦未舉證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戴彭賢妹所有14號房屋及上 訴人呂學男所有255 號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441 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2平 方公尺之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前 開土地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從 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占用土地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