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強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世興律師
被 告 葉錦桂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9943號、第9944號、105 年度偵字第69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0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0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24、26至35、37至39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叄萬貳仟壹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25、36、40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葉錦桂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如附表二編號4 、5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國強與葉錦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方國強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代價分別向馮景遠及董福添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再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24、26至35、37至39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24、26至35、37至3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3 至24、26至35、37至39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至24、26至35、37至39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 至24、26至35、37至39所示相對人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至24、26至35、37至39所示金錢 ,而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24、26至35、37至39所示部分, 均以此牟利;另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25、36、40所示 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25、36、4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 25、36、40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 、2 、25 、36、40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一編號1 、2 、25、36、40所示相對人。(二)葉錦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代價分別向洪錦全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 黑」之成年男子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相對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金錢,而就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部分,均以此牟利;另以如附 表二編號4 、5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 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相 對人。
二、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 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 市正義路與大同路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 號19所示,甫進行毒品交易完畢之方國強及徐瑀成,並拘提 方國強到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門 號1 張、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幣(下同)1,000 元;另於104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 ,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 ○○區○○路000 號前,拘提葉錦桂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1 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方國強、葉錦桂及渠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 95頁至第96頁、第98頁、第100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 ,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 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就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業據被告方 國強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就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業據被告葉錦桂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 第9943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54頁、 第227 頁至第230 頁,104 年度偵字第9944號卷第6 頁至 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 43頁、第367 頁至第369 頁、第400 頁至第416 頁,聲羈 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偵聲字卷第23頁 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訴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 43頁至第46頁、第88頁至第102 頁、第145 頁至第173 頁 ),核與證人即購買或受轉讓毒品者陳思偉、方國勇、吳 宗鴻、李建國、徐瑀成、陳漢良、楊智傑、董福添、符盛 財、證人邱鈿詠、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錦桂、方國強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9943號卷第5 頁
至第8 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54頁、第72頁至第75頁、 第82頁至第94頁、第227 頁至第230 頁,104 年度偵字第 9944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第 21頁、第22頁至第43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7 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4 頁、第125 頁至第 126 頁、第127 頁至第134-1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 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149 頁、第150 頁至第156 頁、 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69 頁、 第172 頁至第184-1 頁、第208 頁至第212 頁、第214 頁 至第219 頁、第220 頁至第225 頁、第256 頁至第259 頁 、第263 頁至第266 頁、第301 頁至第305 頁、第312 頁 、第313 頁至第318 頁、第340 頁至第341 頁、第347 頁 至第348 頁、第349 頁至第352 頁、第362 頁至第364 頁 、第367 頁至第369 頁、第373 頁至第376 頁、第400 頁 至第416 頁),且有被告葉錦桂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 000 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國強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 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4 )、被告方國強所 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錦桂所 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 號40)、被告葉錦桂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方國強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5 )、自願搜索同意書(葉錦 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葉錦桂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陳思瑋 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 表二編號1~3 )、自願搜索同意書(方國強)、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蒐證照片 3 張、被告方國強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 方國勇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一編號1~2 )、被告方國強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 000 號與證人吳宗鴻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3~12)、被告方國強所使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陳漢良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 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20~24 )、被告方 國強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楊智傑所使用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25 ~30 )、被告方國強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 人邱鈿詠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8) 、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方國強所使用手 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董福添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
-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35~39 )、被告 方國強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符盛財所使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附表一編號31~34 )、被告方國強所使用手機門號00 00-000000 號與證人徐瑀成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6~19 )、被告方國強所 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李建國所使用手機門 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3~15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藍志青偵查佐於105 年1 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本院105 年2 月15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 份(被告等所供出毒品來源之嫌疑人,業經 警方監聽偵辦在案,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及扣案物照片2 張(白色行動電話1 支、黑色行動電話 1 支)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9943號卷第21頁、第 23頁、第26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94頁,104 年度偵字 第9944號卷第44頁至第50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20 頁 至第124 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第244 頁至第248 頁 、第286 頁背面、第314 頁至第317 頁、第350 頁至第35 1 頁,105 年度偵字第699 號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 191 頁,訴字卷第64頁、第83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 ,此外,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物,亦經扣案可 資佐證(保管字號:本院105 年度院保字第074 號編號1 、2 、3 、4 ,見訴字卷第84頁),足認被告方國強、葉 錦桂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 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 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 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 :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 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 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 與販賣之要件無悖,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4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等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方國強、葉錦桂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均已坦承就前揭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每次均有賺取量差供已施用等語甚明(見訴字 卷第40頁、第44頁、第92頁、第167 頁、第169 頁),是 被告方國強、葉錦桂確有藉上開犯行,從中取利之意圖及 事實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國強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一
)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被告葉錦桂為上揭事實欄一(二) 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及罪數競合
(1)核被告方國強就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3 至24 、26至35、37至3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一)即如附 表一編號1 、2 、25、36、4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錦桂就 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 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2)又被告方國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5次及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5 次之各次犯行,被告葉錦桂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3 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2 次之各次犯行,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2、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方國強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8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於103 年12月29日確定,甫於104 年7 月31日入 監,旋於104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1 頁至第128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1、12、15 、18、19、24、29、30、3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 不得加重。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 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 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 經自白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方國強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一)即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被告葉錦桂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業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全部供承不諱,並於本院 105 年1 月22日訊問、105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及105 年3 月22日審判時亦均坦承不諱,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方國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 、12、15、18、19、24、29、30、39所示部分,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 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 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方國強、葉錦桂 之辯護人均請求對被告方國強、葉錦桂所為上開35次、 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然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 家,毀其一生,被告方國強、葉錦桂難諉不知,竟甘冒 重典,販賣牟利,況渠等販賣之次數並非單一,交易金 額共計已達萬元或仟元以上,所為犯行實提高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施用者之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 甚大,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至被告方國強、葉錦桂販賣毒品係為取得毒品供己施 用,且年歲已經不輕,家有老母等節,則屬被告方國強 、葉錦桂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僅可為法定 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案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二)科刑部分
1、主刑
爰審酌被告方國強、葉錦桂均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 品為法所不許,竟仍為之以牟利,又被告方國強、葉錦桂 另為轉讓毒品之舉,亦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皆足認惡性 非輕,惟考量被告方國強、葉錦桂於偵審時均已自白,尚 見悔意,又被告方國強、葉錦桂為販賣或轉讓毒品均係小
額交易或少量轉讓,惡性情節較諸大、中盤毒販或大量轉 讓毒品者稍輕,參以總量非鉅,兼衡行為時之年紀、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及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國強、葉錦桂前揭不得易科罰金及 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2、從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查: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方國 強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陳: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均為伊所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用以聯絡販賣或 轉讓毒品所用,至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則為如附表 一編號19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另被告葉錦桂則供以: 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為伊所有,用以聯絡轉讓毒品 所用等語甚明(見訴字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56 頁至 第157 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方國強、葉錦桂所有,且供渠等犯事實欄一 (一)(二)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各該之罪所用或因此所得者,當屬無疑,且既經扣押, 本得直接執行沒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各該相關罪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併 予宣告沒收。
②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搭配0000-000000 門號 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亦據被告葉錦桂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均係用以聯絡各該販賣及轉讓第二級 毒品事宜,至該門號現借朋友使用,但仍為伊所有,至 於該手機亦為伊所有,但丟在家裡,不知道是壞掉還是 不見了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98頁、第158 頁),且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相關罪項下及 定應執行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 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 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
」,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 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9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 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等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方國強所為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該次犯行,其實際所得 財物為1,000 元,既經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次罪項下直接宣告沒收,並 於定應執行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已如前述;至被告 方國強所為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3 至18、20 至24、26至35、37至3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被告葉錦桂所為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犯行所得 ,雖皆未扣案,然既均係犯罪所得之物,故應就被告方 國強、葉錦桂各人實際所得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並於定應執行刑 項下,為沒收及抵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一(被告方國強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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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相對人│第二級毒品│犯 罪 方 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之重量及│ │ │
│ │ │ │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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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方國強│方國勇│重量: │方國強以其所持用搭│方國強轉讓第二級│
│ │7 月8 │及方國│ │1 小包(約│配門號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日下午│勇共同│ │0.2 公克)│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叁月,如易科罰金│
│ │3 時35│位在新│ │ │具,於左列時地,轉│,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竹市東│ │ │讓毒品。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區光復│ │ │ │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 │路二段│ │ │ │之物沒收。 │
│ │ │18巷19│ │ │ │ │
│ │ │弄6 號│ │ │ │ │
│ │ │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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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方國強│方國勇│重量: │方國強以其所持用搭│方國強轉讓第二級│
│ │7 月22│及方國│ │1 小包(約│配門號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日下午│勇共同│ │0.2 公克)│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叁月,如易科罰金│
│ │4 時12│位在新│ │ │具,於左列時地,轉│,以新臺幣壹仟折│
│ │分許 │竹市東│ │ │讓毒品。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區光復│ │ │ │表三編號1 所示之│
│ │ │路二段│ │ │ │物沒收。 │
│ │ │18巷19│ │ │ │ │
│ │ │弄6 號│ │ │ │ │
│ │ │住處後│ │ │ │ │
│ │ │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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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方國強│吳宗鴻│重量: │方國強以其所持用搭│方國強販賣第二級│
│ │6 月23│位在新│ │1 小包(約│配門號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日晚間│竹市東│ │0.2 公克)│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叁年陸月。扣案如│
│ │10時15│區光復│ │金額: │具,於左列時地,交│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分許 │路二段│ │500 元 │付毒品並收取代價。│之物沒收;未扣案│
│ │ │18巷19│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弄6 號│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住處前│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之小公│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園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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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方國強│吳宗鴻│重量: │方國強以其所持用搭│方國強販賣第二級│
│ │6 月25│位在新│ │1 小包(約│配門號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日上午│竹市東│ │0.2 公克)│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叁年陸月。扣案如│
│ │10時許│區光復│ │金額: │具,於左列時地,交│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 │路二段│ │500 元 │付毒品並收取代價。│之物沒收;未扣案│
│ │ │18巷19│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弄6 號│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住處前│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之小公│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園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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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方國強│吳宗鴻│重量: │方國強以其所持用搭│方國強販賣第二級│
│ │7 月1 │位在新│ │1 小包(約│配門號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日下午│竹市東│ │0.2 公克)│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叁年陸月。扣案如│
│ │1 時許│區光復│ │金額: │具,於左列時地,交│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 │路二段│ │500 元 │付毒品並收取代價。│之物沒收;未扣案│
│ │ │18巷19│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弄6 號│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住處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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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新竹市│吳宗鴻│重量: │方國強以其所持用搭│方國強販賣第二級│
│ │7 月5 │食品路│ │1 小包(約│配門號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日凌晨│與明湖│ │0.4 公克)│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叁年柒月。扣案如│
│ │0 時許│路交岔│ │金額: │具,於左列時地,交│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 │路口之│ │1,000 元 │付毒品並收取代價。│之物沒收;未扣案│
│ │ │全家便│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利商店│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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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方國強│吳宗鴻│重量: │方國強以其所持用搭│方國強販賣第二級│
│ │7 月6 │位在新│ │1 小包(約│配門號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日下午│竹市東│ │0.4 公克)│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叁年柒月。扣案如│
│ │4 時49│區光復│ │金額: │具,於左列時地,交│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許 │路二段│ │1,000 元 │付毒品並收取代價。│之物沒收;未扣案│
│ │ │18巷19│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弄6 號│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住處前│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之小公│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園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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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吳宗鴻│吳宗鴻│重量: │方國強以其所持用搭│方國強販賣第二級│
│ │7 月7 │位在新│ │1 小包(約│配門號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日晚間│竹市明│ │0.2 公克)│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叁年陸月。扣案如│
│ │10時許│湖路13│ │金額: │具,於左列時地,交│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 │1 巷住│ │500 元 │付毒品並收取代價。│之物沒收;未扣案│
│ │ │處附近│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之鹹酥│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雞攤位│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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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方國強│吳宗鴻│重量: │方國強以其所持用搭│方國強販賣第二級│
│ │7 月8 │位在新│ │1 小包(約│配門號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日晚間│竹市東│ │0.2 公克)│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叁年陸月。扣案如│
│ │10時43│區光復│ │金額: │具,於左列時地,交│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分許 │路二段│ │500 元 │付毒品並收取代價。│之物沒收;未扣案│
│ │ │18巷19│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弄6 號│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住處附│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近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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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 年│吳宗鴻│吳宗鴻│重量: │方國強以其所持用搭│方國強販賣第二級│
│ │7 月24│位在新│ │1 小包(約│配門號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日晚間│竹市明│ │0.2 公克)│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叁年陸月。扣案如│
│ │7 時6 │湖路13│ │金額: │具,於左列時地,交│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分許 │1 巷住│ │500 元 │付毒品並收取代價。│之物沒收;未扣案│
│ │ │處附近│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之全家│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便利商│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店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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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 年│新竹市│吳宗鴻│重量: │方國強以其所持用搭│方國強販賣第二級│
│ │8 月9 │光復路│ │1 小包(約│配門號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 │日下午│交流道│ │0.2 公克)│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期徒刑叁年柒月。│
│ │2 時37│附近之│ │金額: │具,於左列時地,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分許 │某便當│ │500 元 │付毒品並收取代價。│1 所示之物沒收;│
│ │ │店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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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 年│方國強│吳宗鴻│重量: │方國強以其所持用搭│方國強販賣第二級│
│ │8 月31│位在新│ │1 小包(約│配門號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 │日上午│竹市東│ │0.2 公克)│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期徒刑叁年柒月。│
│ │10時許│區光復│ │金額: │具,於左列時地,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路二段│ │500 元 │付毒品並收取代價。│1 所示之物沒收;│
│ │ │18巷19│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弄6 號│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住處附│ │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近之小│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公園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