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36號
SCDM,105,竹簡,36,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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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羅盛威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04 年1 月中旬某日至104 年4 月中旬某日止 ,提供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000 號居所作為聚眾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在上開處所,以撲克牌及籌碼為賭具賭 博財物,約定每人先發2 張牌、再發5 張公牌,以每人2 張 牌加上5 張公牌組合之牌型比大小,把玩過程中可以選擇蓋 牌、過牌、跟注、加注,最大贏家可收取檯面上各賭客所押 注之全部押注金(即俗稱「德州撲克」之方式),以此方式 與賭客彼此對賭,羅盛威並以每小時向各賭客收取新臺幣( 下同)500 元作為抽頭金之方式牟利,期間共獲取總抽頭金 約10萬元。
羅盛威另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向「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 (網址:http ://TS777.net )申設帳號「ka68617 」、密 碼「aaa 888 」,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接續於104 年 1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新竹 縣新豐鄉○○街000 號居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 進行賭博,賭博方式係以具有射倖性之美國職業棒球比賽結 果或百家樂為簽賭標的,每注金額不等,凡押中者,即可獲 得依上開網站電腦設定賠率計算之賭金,羅盛威並提供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作為獲利時收受現金之帳戶。嗣於105 年2 月3 日18時46分許,經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查獲上揭經營賭 場之帳冊1 本,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政府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40至4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簽賭網站及台新銀行存 摺翻拍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23至 32頁),復有帳冊1 本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㈠:
1.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招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 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 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 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 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 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同此旨 )。本案被告上開居所固屬私人房屋,惟被告既將之闢為 賭博場所,在內經營德州撲克賭博,供不特定賭客可自由 出入對賭,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 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自104 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104 年4 月中旬某 日止,反覆提供前開居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上述方式 賭博財物,並從中收取抽頭金獲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
3.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犯罪事實欄㈡:
1.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 ,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 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 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線進入不特定多數人只 要輸入帳號密碼即可自由出入之網站賭博,該網站自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2.又被告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 時止,先後多次登入相同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之犯行, 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 除自行經營地下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 博財物行為外,亦利用電腦於公眾得自由連結之網際網路 上賭博財物,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助長大眾投機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所經營之簽賭 站規模不大,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洗車場老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所獲利益及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扣案之帳冊1 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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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