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21號
SCDM,105,竹簡,21,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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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祥庭因前係位在新竹市○○街000 ○000 號「觀日大地 社區」住戶,與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生糾紛,進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0 時55分許 ,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持自備之白色油漆,先後潑灑停 放在該車場內該社區住戶黃貞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社區住戶林怡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並分別折斷上開2 部車輛之左右後視鏡 ,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貞蘭林怡瑜。嗣經該 2 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貞蘭林怡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徐祥庭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86頁)。(二)核與告訴人黃貞蘭林怡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即社區總幹事林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 至6 頁、第7 至9 頁、第14至17頁、第73至74 頁、第79至80頁)。
(三)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4張、汽修估價單及 保修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2至43頁、第50至61頁 )。
綜上,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經查,本件被告犯上開2 犯行間,其犯意係因與社區管理 委員會發生糾紛,欲洩憤而為潑漆及折斷車輛後照鏡之毀 損行為,其毀損時間雖然密接,但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



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被告主觀上對於毀損之車輛 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上開2 次犯行,應屬 獨立可分,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 該院於99年5 月2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3 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於100 年3 月7 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67 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4 日,以10 0 年度聲字第607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 0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紀錄,難認其素行良好,且僅 因一時與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生糾紛,即毀損無辜第三人之 財物,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自屬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表達和解意願 ,然因另案在監執行,所提賠付方案,難以完全彌補告訴 人2 人全部損失,且需告訴人2 人提供相關資料,致未能 達成和解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 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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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