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5年度,62號
SCDM,105,竹交簡,62,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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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致強即連瑞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3141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
銷緩起訴處分(104 年度撤緩字第365 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致強即連瑞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連致強即連瑞恆於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04 年2 月25日11時許,在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 000 巷00號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2 瓶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單一犯意,先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其女友住處,復於翌(即 26)日0 時至1 時50分間之某時許,仍承上開酒後駕車之犯 意,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苗栗 縣竹南地區。嗣於104 年2 月26日1 時53分許,因其有行車 不穩之異狀而為警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349 巷巷口攔查, 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於同日2 時4 分許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㈠被告連致強即連瑞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141號卷【下稱偵3141號卷 】第7 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8頁至其背 面)。
㈡巡佐陳敬楷、警員江旺璋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見偵3141號 卷第6 頁)。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 』告知紀錄表各1 紙(見偵3141號卷第11頁、第13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見偵3141號卷第12 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報表各 1 紙(見偵3141號卷第14頁、第15 頁)。 ㈥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 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2 瓶後,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香 山區牛埔路其女友住處,再接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 縣竹南地區,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進行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是 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於24小時內先後2 次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單一 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 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涉犯酒駕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並考量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 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 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足生相當 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自 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 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 ,且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及現職司機,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 須扶養待產之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等 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3 頁)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雖因 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反省其所為 ;並參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高,然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是被告本次酒駕之情節尚非甚鉅;又,被告前雖未依限繳 納緩起訴處分金,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明白表示願意支付 一定款項予國庫,故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 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公庫支付9 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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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