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5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評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仁評前有過失傷害及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犯罪之前,甫 因於民國97年7 月2 日在臺北市○○區○○街○段0 號「佳 珍自助餐廳」內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更(一)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1 年 1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1 年8 月中旬,擔任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馬上停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應予 更正)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之「馬上停停車場」之收 費員,負責招攬顧客、收取並保管顧客交付之停車費、抄寫 出入車輛之車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1 年8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馬上停停車場」管 理室內,利用當時值班員工僅其1 人之機會,徒手拉開管理 室櫃檯抽屜,將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 萬4, 172 元予以侵占入己,再將上開現金藏在「馬上停停車場」 外附近的某輛汽車下方,俟其下班後取走,用以清償私人債 務。其間劉仁評於同日凌晨2 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其組長黃 嘉烈謊稱上開現金遭竊。嗣經黃嘉烈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二、案經馬上停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仁評所犯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仁評迭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供承及 於本院調查時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7-38 頁 、本院他字卷第35-37 頁、本院易緝卷第31頁),核與告訴 代理人黃嘉烈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指訴、馬上停公司總經理 許盈瑩於警詢指訴本案犯罪發生過程大致相符(偵卷第11-1 7 、46-48 頁、偵緝卷第57-58 頁);復有「馬上停停車場
」早、中、晚班收費員於101 年8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記載 之營收明細表11紙、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黃嘉烈對話錄音光碟 1 片、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6 -36 、64-65 頁及證物袋),堪認被告劉仁評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前科,於101 年1 月1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1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仁評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馬上停停車場」 之收費員,負責招攬顧客、收取及保管顧客交付之停車費等 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貪圖一己私利,利用保管停車 費之機會,在夜間值班僅其1 人之際,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停 車費7 萬4,172 元,行為殊值非難。況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 擔任收費員不過短短約1 週,率即業務侵占其中3 日之停車 費,悖於僱主託付。又被告於犯罪後逃匿,經新竹地檢署於 102 年7 月5 日以竹檢榮偵方緝字第791 號通緝,被告因另 犯他案同時亦遭臺北地檢署、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檢署通 緝,可見被告素行不良,其於103 年11月27日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緝獲時,猶向警方謊報身分試圖逃避查緝( 偵緝卷第12頁);再者,經新竹地檢署向本院起訴後,猶規 避審判,復經本院於104 年6 月8 日以104 年新院千刑宸緝 字第153 號通緝,堪認被告所為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又被告 多次觸犯竊盜罪仍不思悛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20頁),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國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工作、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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