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被告被訴部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國基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2 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 ○街000 號前,見吳忠澄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吳忠澄所有,應予更正)副駕駛座 車門未上鎖,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自上開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 該車,再以該車上非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插入電門開關強力扭轉發 動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於翌日(14日)3 時許, 行經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街0 號饒益彰所管領之工地,又 見該工地並無上鎖或柵欄,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工地,將連接主開 關盒與副開關盒及工地電纜間之電纜線2 條(總長約30至40 公尺),先以徒手硬扯方式自開關處扯斷,再持該工地地上 非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尖嘴鉗1 把,將電纜線剪短後收整之,再徒手連 同工地內之鋁門、鋁窗各2 個、白鐵門1 個及內含電錘、切 割機、攪拌器等工具之工具包,一併竊取搬運至上開自用小 貨車上,得手後,再以上開小貨車載運離開現場,旋將所竊 物品在不詳地點變賣予身份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饒益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國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42頁至其背 面,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下稱易緝卷】第27頁至 第28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與被害人吳忠澄於警 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人饒益彰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0頁至其背 面)互核相符,且有員警陳博凱104 年4 月28日職務報告、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編號 P104045YUZ10YNM 號車輛協尋輸入單各1 紙、現場監視錄影 攝錄畫面9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第26頁、 第20頁至第24頁),並有現場監視攝影光碟1 片可佐(置偵 卷證物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其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2 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
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應依刑法第47條第(現已 更名臺灣新北第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再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各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簡字第6963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13號判決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新北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所 定之刑與上開③、④案件各刑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9 月20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見易緝卷第6 頁至第24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紀錄,已 如前述,其素行非佳;其係因缺車代步或缺錢供給自己生活 所需,見有機可乘即2 次竊取他人財物,根本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竊取告訴人工地上開財物變賣 後,已全部花用完畢,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未經填補,惟念及被告另外竊取之上開車輛已返還被害 人,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尚非甚鉅,且自始即坦認此部分 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案發當時無業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易緝字卷第28頁、第4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㈣沒收
本案被告犯上開各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固分別持用之剪刀 及尖嘴鉗各1 支,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易緝卷第28頁),然 均非被告所有,自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