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58號
SCDM,105,易,158,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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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1460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月與告訴人孫杏香於 民國104 年8月14日5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果菜市場側門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黃金月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孫杏香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胸部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憑。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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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