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72
號、第66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邱嘉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嘉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某時 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內與戴文貴聊天時, 竟趁戴文貴不注意之際,竊取戴文貴所有置放屋內之3捆 電線、1組機車鋁圈及3組樣品鋁窗,得手後據為己有,旋 將上開3捆電線以新臺幣1,866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資 源回收業者黃德億,嗣為戴文貴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 警循線查獲。
(二)邱嘉富另基於恐嚇犯意,於104年2月8日22時許,在新竹 縣湖口鄉○○路00號9樓911號租屋處,因懷疑彭士峰竊取 其財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彭士峰恐嚇稱:信不 信我一刀插死你等情,使彭士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三)案經戴文貴訴由新竹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犯罪事實要旨(一)時間誤載為104年1月22日10時許,業經 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 20頁),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