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金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
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湯金雄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湯金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竹交簡 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 104年9月9日確定。經依其戶籍函知於105年3月8日前繳納, 迄今仍未繳入公庫,且履以電話0000-000-000號連繫已逾履 行期限,儘速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皆置之不理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湯金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於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同時 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 ,於104年9月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55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
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0月20日以竹檢坤執 度104執緩404字第029758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05年3月8日前 至該署執行科(度股)辦理或以郵政匯票掛號郵寄繳納,因 未獲會晤本人,於104年10月21日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即旭家名園二期警衛室張添麟代為收受而合法 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址,再經該署度股書記官於105年3月10日 以電話聯繫受刑人通知其已逾履行期限可否繳納,受刑人稱 其錢尚未準備好,將會於105年3月11日前到署繳納,復經該
署度股書記官於105年3月18日以電話連繫受刑人,由受刑人 之弟弟湯明雄接聽稱其會代為轉達受刑人其本案已逾履行期 限,若未能於下週二前(即105年3月22日)繳納,該署將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函、送達證書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並 未依判決主文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之緩刑 條件,而受刑人前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審 理中,本院斟酌其5年內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緩 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7 萬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 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