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5年度,3號
SCDM,105,審訴緝,3,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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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58、159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田炯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伍柒公克、 零點零肆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匙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分裝匙貳支,均沒收之。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伍柒公克、零點零肆零貳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匙貳支, 均沒收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分裝匙貳 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97年9月24日。㈡、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
1、102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部分:
⑴、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
⑵、時間: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102年8月22日14、15時許。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102年8月22日22時10分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⑶、地點: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內。



⑷、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⑸、扣案物: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457公克、0.04 02公克)。
2、102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部分:
⑴、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
⑵、時間: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102年8月27日19時5分採尿往 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102年8月26日某時許。 ⑶、地點: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地點: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地點:臺灣地區某汽車旅館內。 ⑷、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⑸、扣案物: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匙 2支。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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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