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林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
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洪一林犯圖利媒介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洪一林前①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 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1年10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
(二)洪一林自104年8月間起,在址設新竹市○○路000號「新 新健康美容坊」(市招「NEW美容名店」)擔任經理一職 ,負責接待客人等工作,其於104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 員警許任伯喬裝男客前往上址美容店時,竟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成年女子 薛彩萱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猥褻行為(俗稱半套,由女子 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服務。服務方式略以:時 間以50分鐘為1節,代價為每節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 ,交易所得由洪一林從中收取600元,其餘則歸薛彩萱所 有,以此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 經洪一林向員警介紹店內消費方式,並帶員警前往上址美 容店6樓601包廂內後,由薛彩萱與員警談妥「半套」性交 易代價,準備進行「半套」性交易之際,隨即由員警表明 身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