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緁妡
選任辯護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65
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緁妡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04年1年16日15時15分許,黃信喜媒介徐緁妡與便 依員警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每次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而徐緁妡可分得1,200元,其餘則歸黃信喜所有 ,而以此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黃信喜涉犯圖 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判 決確定)。詎徐緁妡明知上開事實,竟為避免黃信喜遭刑事 追訴處罰,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2月13日15時許,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理上開妨害風化案件時( 該案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17 號),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具結稱:「黃信喜並無在伊與男客人為性交易 所收取之費用中抽取300元,伊於警詢中說黃信喜有抽成300 元是亂講的」云云,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結果, 為黃信喜脫罪,而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緁妡所犯偽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緁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2頁)。㈡、證人即員警邱軍維於偵查中之證述(1017 號偵卷影卷第102 頁至第103頁)。
㈢、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判決書1份。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 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
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 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黃信喜所涉犯妨害風化案件 偵查中,所為黃信喜並未在伊於男客為性交易案件中收取30 0 元費用之證詞,既屬憑空虛捏,若承審檢察官、法官因此 採信,則黃信喜即可能因該等證言而遭不起訴或判決無罪, 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不適用自白減刑部分:另按,犯偽證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之105年3月15日接受 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偽證罪,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 卷足按(本院卷第22頁),然查黃信喜所涉上開妨害風化案 件,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判決 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應於判 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於104年10月23日確 定,此有前揭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各1 份附卷為憑,是以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後」,始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自白犯罪,尚無從依 法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作證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 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 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應予嚴厲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等品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