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62號
SCDM,105,審訴,62,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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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龍
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5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信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林信龍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速碼波公 司)擔任總經理職務。黃俊銘於民國101年12月間,以網 路電子郵件投遞履歷至速碼波公司,應徵天線研發副總職 務;林信龍知情後,通知黃俊銘前往面試,經雙方面試、 會談後,於102年1月間達成協議,林信龍同意聘請黃俊銘 擔任速碼波公司天線研發副總職務,併約定聘僱條件為除 每月薪資外,將另給付黃俊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簽 約金;黃俊銘遂於102年2月間前往速碼波公司報到上班, 惟因認志趣不合,於102年5月9日即離職,於此期間內, 速碼波公司均未給付簽約金予黃俊銘。
(二)嗣速碼波公司遲未給付上開簽約金,黃俊銘因而向本院提 起對速碼波公司之給付簽約金之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 竹東簡字第38號民事案件審理(該案件嗣經判決、上訴後 ,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處速碼波公司應給付黃 俊銘簽約金50萬元確定)。詎林信龍為使速碼波公司免於 向黃俊明給付簽約金之義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6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本院竹北簡易庭竹東民事法 庭內,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公開審判時,經法官諭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就速碼 波公司所涉上開案件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 :「當時我們談簽約金的條件是原告必須在公司任職滿1 年才能領取簽約金,如果沒有任滿1年,必須退還全額簽 約金......」、「我在e-mail上也有註明簽約金需要任滿 1年才能領取,且任滿1年這件事,還是原告提醒我沒有在



e-mail上註明要任滿1年......」等語,企圖誤導該民事 案件審理之正確結果,而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 性。嗣黃俊銘親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始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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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