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0號
SCDM,105,審簡,50,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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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仍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 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考量被告行竊動機在於無資力吃飯,其行 竊之手段尚屬和平,所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500 元,且均 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現為無 業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30號
被 告 陳錦堂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8日17時1 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內,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鐵蛋1包、豬肉絲3包及花生米1包,並將上開物 品分別藏放於褲子口袋或褲子腰間內而得逞。嗣陳錦堂欲離 開時為該店店員康雯婷沈駿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扣得上開食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雯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康雯婷及證人沈駿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乙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紙、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 共19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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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