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102 年度竹簡字第493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 103年5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仍不思守法自制,竟為供己代步之 用而竊取被害人之車輛,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固應責難,惟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 且竊得之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又被 害人不予告訴等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93號
被 告 謝建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路00巷0弄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麟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間某日, 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2號橋上,因見劉修勳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鎖,即打開車門持劉修勳留置於 車內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之並供己使用。嗣於104年1月30日 晚間9時50分許,謝建麟駕駛該車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 路000巷000弄0號「夢鄉汽車旅館」603室時,為臨檢員警發 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劉修勳於警詢中及證人魏美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案件現場臨檢紀 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 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