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婉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下述二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即時通之通訊軟體對告訴人傳達上開言 語,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純粹是因為生氣云云。 經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 「加害」,並不限於暴力性之態度或言詞,諸如身體之動作 、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均 包括在內。且本罪僅以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 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 之危害為要件,故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 之行為。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 定自由,本罪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 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 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 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75 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27 年4 月17日刑事決議(一)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客觀上將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 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 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 即應成立本罪。本案被告自承以通訊軟體傳達上開言語,衡 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了解 「要死一起死」、「變成破碎家庭」乃恐嚇意味極為濃厚之 語,是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自已構成恐嚇。至被告 縱真欲與告訴人解決糾紛,亦應採取理性合法方式俾與告訴 人共同商討解決方案,更非能以因告訴人不欲出面處理,而 負氣以上開言語逼使告訴人出面此一理由而能卸責。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以通訊軟體傳達上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而以上開方式 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 念,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來自告 訴人遲不出面處理、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五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張婉君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婉君與彭俞勝於民國103年9月4日在網路UT聊天室認識,
雙方以即時訊息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從事 援助性交易(即俗稱援交),事後張婉君於103年10月底發 現懷孕,自行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住院進行人工流產,自此 即懷疑係彭俞勝未依約定全程使用保險套所致,惟此後雙方 即長期無法聯絡。迄至104年9月22日雙方再次於網路UT聊天 室相遇,並以即時訊息方式約定以2萬元之價格從事援交2次 ,事畢張婉君發現彭俞勝復未全程使用保險套,且擅自在網 路聊天室散布其照片,意指其從事援交,因而心生怨懟之意 ,得知彭俞勝已結婚,並有小孩,於同日晚上10時許,透過 即時訊息先向彭俞勝告知前次懷孕流產之事,並質問為何於 性交易期間違反約定偷拔保險套,其已至醫院採集彭俞勝之 精液檢體,並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向彭俞勝恫嚇稱:「我 要公開」等語,意指要將此事公布媒體。嗣彭婉君再次發現 懷孕,認為又是彭俞勝未遵守使用保險套之約定所致,遂承 前犯意,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5時2分許,透過即時訊息向彭 俞勝恫嚇稱:「今天只是單純的想吧你這次又讓我懷孕的事 簡單處裡掉,那要死一起死,我絕對會爆料」等語,復於同 年月26日凌晨2時36分許,以同上方式,向彭俞勝恫嚇稱: 「我跟你的即時對話都列印好了包含你的照片,禮拜五中午 我會跟蘋果聯繫,我會先從蘋果日報開始著手把一切的事都 公布出去. . . 我也不需要顧慮你會變成破碎家庭的事了. . . 我等你的時間只有到禮拜五中午以前,沒有你的消息 那在這別怪我說為何要公開了. . . 如果你還是要躲,我也 不怕被指指點點了要死一起死」等語,均使彭俞勝心生畏懼 。
二、案經彭俞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婉君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二)告訴人彭俞勝於警詢時即偵查中之指述。(三)網路即時通訊息列印資料1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罪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 後多次犯行,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恐嚇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張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年9月22日,以即時通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彭俞勝恫 嚇稱:「我要公開」等語,意指要將此事公布媒體,並要求 50萬元補償,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翌(23)日交付50萬元 現金予被告;復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5時2分許,透過即時訊 息向告訴人恫嚇稱:「今天只是單純的想吧你這次又讓我懷 孕的是簡單處裡掉,那要死一起死,我絕對會爆料」等語, 再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36分許,以同上方式,向告訴人恫 嚇稱:「我跟你的即時對話都列印好了包含你的照片,禮拜 五中午我會跟蘋果聯繫,我會先從蘋果日報開始著手把一切 的事都公布出去. . . 我也不需要顧慮你會變成破碎家庭的 事了. . . 我等你的時間只有到禮拜五中午以前,沒有你的 消息那在這別怪我說為何要公開了. . . 如果你還是要躲, 我也不怕被指指點點了要死一起死」等語,欲向告訴人索取 8萬元之營養費,惟因告訴人報警究辦,始未得逞。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取 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 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 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23 號、84年度臺上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訊據被告張婉君固坦承有傳送前開訊息,嗣後確實取得50 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係因彭 俞勝先前於性交易期間違反約定偷拔保險套使其懷孕流產 之事,嗣後再次違反約定偷拔保險套,方向彭俞勝表示要 公開此事,從未向彭俞勝要求任何金錢補償,是彭俞勝自 己要給50萬元補償,第二次是因為發現再次懷孕才向彭俞 勝發送前開訊息,是彭俞勝自己說要給8萬元,其從未要 求8萬元營養費,事後也沒有拿到,更不曾向彭俞勝追索 8萬元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前後2次從事網路援 交,過程中告訴人最後均未使用保險套,且被告於事後發 現懷孕,均自行至醫院流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供述一致,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病歷資料、診斷 證明書及前開即時通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復為告訴人 所不否認,並自承:「保險套掉了」等語;而被告嗣後向 告訴人表示其懷孕流產之事時,僅質問告訴人:「上一次 你帶給我的傷害、不按照雙方說好的安全去做、後果是讓 我痛苦」等語,期間從未提及要索取任何金錢之賠償,並
於告訴人第一次詢問要多少錢補償時強調:「我沒提示, 好像變成我在敲詐我才不要」,顯見有關金錢和解之事, 均是告訴人為私下解決此事自行提出之條件,且告訴人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未依約定使用保險套使其懷孕,並須自行 前往醫院流產,縱使被告嗣後有同意並收取前開50萬元, 亦是事後雙方民事上和解之條件,雖被告之行為已觸犯恐 嚇罪嫌,亦難謂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諸前開判 決意旨,尚難以刑法上恐嚇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