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刑
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謝侑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adidas衣服壹件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侑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依 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 用權,並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 ,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 上開商品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又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4月3日,自大陸地區「下一站」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 同)153元之價格所購入、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休閒 套裝1套,係他人未經阿迪達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詎謝侑蓉猶基於 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之犯意,先於 104年4月2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12 樓之4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 自其向該網站申請之「Love批發服飾」社團網頁上刊登以 255元之價格,出售上開休閒套裝1套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 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嗣經警於104年4月2日執行網路 巡邏時,在該網站發現前開販售商品之訊息,匯款315元( 含運費60元)向謝侑蓉購買上開休閒套裝,謝侑蓉即自「下 一站」拍賣網站進貨,並於104年4月10日晚間6時16分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中山店寄發上開休閒套裝,經警收受後 送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為鑑定,確 認該休閒套裝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1件。
三、處罰條文:
商標法第9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專用期限│
│ │商標圖樣或文字) │ │(民國)│
├────┼─────────┼──────┼────┤
│德商阿迪│00000000之圖樣 │袋子及運動用│107年1月│
│達斯公司│ │袋、陽傘及雨│31日 │
│ │ │傘、衣服、靴│ │
│ │ │子、鞋子、襪│ │
│ │ │紫、冠帽、圍│ │
│ │ │巾、披巾、頭│ │
│ │ │巾、領帶、領│ │
│ │ │結、領巾、服│ │
│ │ │飾用手套、禦│ │
│ │ │寒用手套、服│ │
│ │ │飾用腰帶、運│ │
│ │ │動用球、籃球│ │
│ │ │、足球、排球│ │
│ │ │、運動用具、│ │
│ │ │運動用護腿、│ │
│ │ │守門員手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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