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4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8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英傑犯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英傑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凌晨3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五路2段193巷品園 社區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攀爬方式侵入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人之住所,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6 所示之財物。又其侵入附表編號7林秋芬之住處內 ,因物色後遍尋不著財物離開而未遂。嗣經如附表編號1 至 編號7 所示之人事後發覺家中遭竊或遭他人侵入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竊地點 │遭竊物品 │
├──┼────┼──────────────┼──────┤
│ 1 │楊江𤯢 │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五路2段193巷│椅子上皮包內│
│ │ │11號 │之新臺幣(下│
│ │ │ │同)2萬元 │
├──┼────┼──────────────┼──────┤
│ 2 │邱創祺 │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五路2段193巷│桌上錢包及皮│
│ │ │13號 │包內之1萬元 │
├──┼────┼──────────────┼──────┤
│ 3 │邱敏彰 │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五路2段193巷│餐桌上錢包內│
│ │ │18號 │之7,000元 │
├──┼────┼──────────────┼──────┤
│ 4 │徐孟璇 │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五路2段193巷│餐桌上錢包內│
│ │ │21號 │之1萬元 │
├──┼────┼──────────────┼──────┤
│ 5 │鄭巧玲 │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五路2段193巷│餐桌旁椅子上│
│ │ │50號 │錢包內之1萬 │
│ │ │ │元 │
├──┼────┼──────────────┼──────┤
│ 6 │陳奇燦 │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五路2段193巷│櫃子內之紅包│
│ │ │61號 │5,000元 │
├──┼────┼──────────────┼──────┤
│ 7 │林秋芬 │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五路2段193巷│無財物損失 │
│ │ │31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