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45號
SCDM,105,審易,145,2016040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3
3 號、104 年度偵字第8490、9763、10194 、10713 、11550 號
)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20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周黃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8 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詎不知悔改, 分別或與陳小風(另行通緝中)共同為下列犯行:(一)周黃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前,見林天 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 匙未拔下,以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離現場而竊取之。(二)周黃泰陳小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104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許,周黃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小風,見鄭明昌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新竹市○○路000號門 前,且鑰匙未拔下,周黃泰遂下車走近上開小貨車,發動 該小貨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三)周黃泰陳小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104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許,一同步行至新竹市 ○區○○路00巷00號前,由陳小風指示周黃泰徒手開啟梁 家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車門後 ,持車內錀匙發動該車輛,待陳小風上車後,將該小貨車 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四)周黃泰陳小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104 年8 月5 日凌晨3 時許,一同步行至新竹市



○區○○路000 號前,見李政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留在車上,徒 手開啟車門後,持車內鑰匙發動該車輛,待陳小風上車後 ,將該小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 周黃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道0 號公路94公里 200 公尺北向處,因車輛汽油耗盡而停靠路肩,周黃泰步 行離去欲購買汽油,經巡邏員警查覺前往查看而查悉上情 。
(五)周黃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8 月14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旁,見 胡雅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停放該處且錀匙未拔, 以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離現場而竊取之。
(六)周黃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5 月19日凌晨7 時許,在友人李旺哲位於新竹市○區○○街 00巷0 號4 樓與其聊天時,趁李旺哲不注意,竊取放置於 電腦桌上之黃金龍戒1 只(價值新臺幣1 萬6,310 元), 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持之至陳新鑫經營之大昌當鋪典當 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作為己用。
(七)周黃泰陳小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104 年8 月26日晚間8 時25分許,共同侵入新竹 市○區○○路000 巷00號地下室,持自備鑰匙發動傅郁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與陳小風共 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之。
周黃泰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而 接受裁判,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該部分竊盜犯行。二、案經李旺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周黃泰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訊據被告周黃泰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為竊盜及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天基鄭明昌



梁家瑋李政雄胡雅惠李旺哲傅郁婷、證人陳小 風、陳炬瑋陳新鑫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巷口監 視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 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 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地下 室監視錄影光碟、典當物品明細、收當物品資料等在卷足 稽。
(二)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 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六)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犯罪事實一(七) 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 被告與共犯陳小風就如事實欄一(二)至(四)、(七) 所示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數罪併罰:被告周黃泰所犯之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共 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累犯: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員警自白承認其為該竊盜犯行之 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 門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3222號偵 卷第3 至5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足徵其素行不良,竟 不知戒惕,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 貪圖一己之私,再有本案犯行,竊取被害人等及告訴人所 有或所管領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1 │周黃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周黃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周黃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 │周黃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5 │周黃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周黃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周黃泰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 │期徒刑捌月。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