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堂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04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古建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古建堂前⑴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 第3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 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停止戒 治,於89年10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迄至90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4月23日 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 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 000號之家中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 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8月26日,為警據報至同上址住 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帶同古建堂返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製作筆錄,復經員警於同日即104年8 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