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10號
SCDM,105,審易,110,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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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9240
號、第10309號、第1258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賴明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1部分);又犯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 罪事實要旨欄㈡2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 旨欄㈡3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賴明亮曾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 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4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⑵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9月、有 期徒刑5月(共2罪)、有期徒刑11月(共2罪)、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49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 刑4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2罪)、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共2罪)、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共 2罪)、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⑶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74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前揭宣告刑部分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 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2月(共2罪)確定;⑷因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424號、第442號、第508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14罪)、有 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又15日(共 3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 2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 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共2 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1月確定;⑻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96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5罪),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⑴、⑶、⑷、⑸、 ⑹、⑺、⑻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723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⑵案件接續 執行,於民國 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 103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賴明亮仍不知悛悔戒慎,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下列1至3所示時地,為後述犯行:1、其於 104年7月23日8時17分許,在高小娟所經營位於新竹縣 湖口鄉○○路00號之「姊妹小吃早餐店」外,乘高小娟忙碌 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小娟所有放置於店外桌上之零錢 1盒(合計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2、復於104年8月18日12時許,前往鄭清日位在新竹縣湖口鄉○ ○街0號106室之居處外,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該址窗 戶鋁條安全設備後縱身穿越侵入其內,竊取鄭清日所有技嘉 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3、又於104年11月16日4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巷 0 號房屋後門外,見傅伯昆所有、交由傅阿夫管領使用之車 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遂以自備鑰匙 1支(未扣案)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該車得 手,供己代步使用。
高小娟鄭清日傅阿夫發覺遭竊乃分別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至於被告賴明亮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㈡3所示普通竊 盜犯行所用之鑰匙 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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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