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孝旭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號旁 時,不慎與彭琪鈞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彭琪鈞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2、3指、左食 指、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張孝旭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 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然其於 肇事後見彭琪鈞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對彭琪鈞為任何 救護之措施或停留現場查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 離去。嗣經彭琪鈞報警處理,員警取得行車紀錄器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案經彭琪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孝旭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彭琪鈞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明確,復有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 書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拍攝逃逸機車之照 片1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孝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鑑於限 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 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 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 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 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 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
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又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 立法機關固得以特別刑法設置較高之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 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有期徒刑1年 以上之自由刑相繩,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 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 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此際並非不得以刑法第59條 規定,酌予調整法定刑之下限,是立法者亦於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以兼顧個案之實體正義。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 開,嗣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所為確有不該,然衡酌 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現場有其他用路人在場協助,本 案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尚非不得控制,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 (見偵查卷第40頁),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被害人之傷勢 為右手第2、3指、左食指、左膝挫擦傷,因認縱對被告處以 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 之妥適平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立即下車照護告訴人,反 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