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05年度,17號
SCDM,105,審原交簡,17,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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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羽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服用酒類,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24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49之情 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致自摔而受傷肇事,幸未造成其他 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63號
被 告 林家羽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10鄰銅門89-1

居新竹市○○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羽於民國104年9月25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50分許,在位 於新竹市北大路某PUB內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 5%,仍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7 分許,林家羽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自摔滑倒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林家羽 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救治,並於104年9月26日0時3分許抽 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49%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 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 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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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