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7841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國鈞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盛新食 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運送食材,係從事業務之人。王國鈞於 民國104年1月23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沿新 竹市光復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光復路與金城一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即不可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其行向交通號誌圓形紅燈已亮起時,仍以高於每小時 50公里速限之每小時60餘公里車速逕行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 口,適林子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事故路 口
右邊即光復路2段東向路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綠燈起步,欲 駛往金城一路,突遭王國鈞所駕駛上開小貨車自左側撞及, 致林子筠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 葉腦出血、骨盆及左髖臼骨折、右顳骨骨折、右眼球後血腫 合併視神經壓迫之傷害。王國鈞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子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國鈞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對於超速 行駛,且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林子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 吳柳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 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照片33張等附卷足稽,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事實一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 告訴人林子筠,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另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且依案發 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地點之時 速限制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 ,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 ,遵守燈號及時速限制之規定,貿然超速以時速60公里速度 行駛,於紅燈時闖越交岔路口,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 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難辭之責任。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王國鈞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 駛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林子筠駕駛重型機車 ,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 卷可據(參見104年度偵字第7841號偵查卷第53頁),可證明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復以告訴人確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 葉腦出血、骨盆及左髖臼骨折、右顳骨骨折、右眼球後血腫 合併視神經壓迫之傷害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 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 果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告訴人之前揭傷害結 果,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89年度台上字 第8075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王國鈞之主要業務為運送食材,為完成上開業務,則 需經常性駕駛自用小貨車作為達成主要業務之直接密切手段 ,自屬執行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核被告王國鈞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 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其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 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0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素行,其因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 駛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導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 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本案犯 行,因賠償數額無法協議,致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或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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