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41號
SCDM,105,審交易,41,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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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桂玲
被   告 張雅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唐桂玲於民國104年4月27日1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 市東區金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竹市東區金山街與金 山六街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線超車,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張雅琪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金山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彎,亦疏未注意在左轉彎時應距交 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且疏未充分注意左側車輛,2車因而發生撞擊,人車 倒地,致告訴人唐桂玲受有右肩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張雅琪則受有多處擦挫傷(含右肘、右手、右膝、左 髖部)、胸壁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唐桂玲、張 雅琪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唐桂玲張雅琪互告過失傷害罪部分, 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唐桂玲、張雅 琪均於105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 此有告訴人唐桂玲張雅琪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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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