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興鑫
徐又仁
江俊慶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柯啓元
蔡宗霖即李宗霖
巫宜融
龎榮華
吳純銘
黃怡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
21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190號)暨以同一案件移送
併案審理(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興鑫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
徐又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
江俊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
柯啓元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二(除編號45、99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宗霖即李宗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巫宜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
龎榮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
吳純銘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
黃怡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
事 實
一、巫興鑫(綽號阿草、草哥,代號:草)自民國104 年5 月初 某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及綽號「老高」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約定由「強哥」出資承租位在新竹 縣竹北市○○○街00號之房屋以設立詐騙機房,並由巫興鑫 擔任詐騙機房現場管理負責人;綽號「老高」之男子負責電 信、電腦設備之裝設及維修。嗣巫興鑫、「強哥」及「老高 」即聯繫舊識或透過網路及報紙應徵工作廣告等管道,以約 定可取得詐騙金額6 %至8 %之報酬之方式,陸續召募同有 犯意聯絡之徐又仁(代號:表、財)、江俊慶(代號:江) 、柯啓元(代號:柯、元)、李宗霖(後於105 年3 月21日 回復本姓為蔡宗霖,代號:發、宗)、潘志軒(代號:政, 本院另行審結)、巫宜融(代號:修)、龎榮華(代號:本 )、吳純銘(代號:趙)、黃怡萱(代號:多)及少年彭○ 順(87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代號:順,業經本院少年 法庭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加入上開詐 騙集團,其詐欺方式係先由「老高」列印大陸地區甘肅省居 民之聯絡電話,發送給第一線話務員徐又仁、江俊慶、柯啓 元、蔡宗霖、潘志軒、少年彭○順等人,由第一線話務員在 4 樓大房間內逐一撥打資料上之電話,向對方自稱係「甘肅 省治安管理總隊」公安人員,並佯稱對方涉及綁票勒贖案件 ,須配合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如通話對方誤信為真,再填 寫資料於便利貼後,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話務員巫興鑫(在2 樓第1 間房間)、巫宜融(在4 樓第2 間房間)、龎榮華( 在3 樓第2 間房間)、吳純銘(在2 樓第2 間房間)及黃怡 萱(在2 樓第2 間房間)等人,由第二線話務員自稱係「北 京市公安局燕山分局」人員,假意要於電話中製作筆錄,待 騙得對方名下帳戶資料後,再填寫資料於備案單,由巫興鑫 負責將電話轉予位於其他詐騙機房之第三線話務員接聽,擔 任第三線話務員之人即詐稱係檢察長,向該大陸地區人民謊 稱其名下帳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
,若受騙大陸地區人民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即 可成功詐得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於104 年6 月6 日推由徐又 仁、江俊慶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巫興鑫、吳純銘擔任第二線 話務員,「老高」擔任第三線話務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大陸 地區人民劉富華,致劉富華陷於錯誤而匯款人民幣86,700元 至渠等指定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又上開人員復 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時間,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 示分別扮演第一線、第二線話務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然因第三線話務員尚未 即時進行作業,指示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 民將其等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均未詐得款項。嗣 為警於104 年6 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新竹市 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 審理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巫興鑫、徐又仁、江俊慶、柯啓元、蔡宗霖、巫宜 融、龎榮華、吳純銘、黃怡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 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巫興鑫、徐又仁、江俊慶、柯啓元 、蔡宗霖、巫宜融、龎榮華、吳純銘、黃怡萱迭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下稱偵字第6521號卷,卷一第 7 頁至第13頁反面、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1頁反面 、第95頁至第95頁反面、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第107 頁至 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至第111 頁反面、第135 頁至第 136 頁、第137 至第138 頁反面、第142 頁至第145 頁反面 、第146 頁至第146 頁反面、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64 頁至第164 頁反面、第182 頁至第 183 頁、第202 頁至第206 頁反面、第207 頁、第229 頁至 第230 頁、第280 頁至第280 頁反面、第281 頁至第283-1 頁反面、第284 頁至第284 頁反面、第315 頁至第318 頁反 面、第319 頁至第319 頁反面、第333 頁至第334 頁、第 342 頁至第347 頁、第348 頁至第348 頁反面、第372 頁至 第373 頁、卷二第266 頁至第267 頁、第268 頁至第272 頁 、第275 頁至第276 頁、第277 頁至第280 頁、第281 頁至 第282 頁反面、第286 頁至第288 頁、第290 頁至第293 頁 、第294 頁至第298 頁、第300 頁至第302 頁,卷三第3 頁 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3頁 至第14頁、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59 頁至第160 頁、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且互核相 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軒、證人少年彭○順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字第6521號卷卷一第184 頁至第 187 頁反面、第188 頁至第188 頁反面、第376 頁至第376 頁反面、第377 頁至第381 頁反面、卷二第283 頁至第284 頁反面、第305 頁至第305 頁反面),並有新竹縣竹北市○ ○○街00號1 樓至4 樓現場草圖各1 紙(見偵字第6521號卷 卷二第2 頁至第5 頁)、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共7 份(見偵字第6521號卷卷二第6 頁至第9 頁 、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 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被害 人王改平之備案單(含便條紙)影本1 張(見偵字第6521號 卷卷二第182 頁至第184 頁)、被害人馮斌之備案單影本1 張(見偵字第6521號卷卷二第185 頁)、被害人李登宇之備 案單(含便條紙)影本1 張(見偵字第6521號卷卷二第186 頁)、被害人徐胡蘭之備案單(含便條紙)影本1 張(見偵 字第6521號卷卷二第187 頁)、被害人張登峰之備案單(含 便條紙)影本1 張(見偵字第6521號卷卷二第188 頁至第 189 頁)、被害人楊富元之備案單(含便條紙)影本1 張( 見偵字第6521號卷卷二第190 頁)、主叫號碼612001、6120 02與被叫號碼00000000000 之通話紀錄1 份(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90號卷,下稱偵字第3190號 卷,第63頁)、帳號lfZ00000000000之微信(WeChat)對話 截圖畫面(見偵字第3190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扣案隨身 碟(4-2-17)之業績紀錄表列印資料1 紙(見偵字第3190號 卷第68頁)、現場蒐證照片56張(見偵字第6521號卷卷二第 192 頁至第199 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400 頁至第406 頁)在卷可稽,且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巫興鑫、徐又仁、江俊慶、柯啓元、蔡宗霖、巫宜融、龎 榮華、吳純銘、黃怡萱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 人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巫興鑫、徐又仁、江俊慶、柯啓元、蔡宗霖、巫宜融 、龎榮華、吳純銘、黃怡萱(下稱被告9 人)就附表一編號 1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誤 載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業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87 頁至第187 頁反面) ;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騙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 ,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 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件被告9 人於其參與期間內,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該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行為,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應就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9 人與「強 哥」、「老高」、同案被告潘志軒、少年彭○順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9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共7 罪,被害人及犯 罪時間皆不相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⑴查被告柯啓元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63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 院於103 年3 月24日,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504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 於103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查被告蔡宗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02 年12月23日,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74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於103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9 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 彭○順係87年11月生,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9 人均係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前揭犯罪,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⒊未遂:
被告9 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為犯行,均僅著手於實行 詐術行為,而無積極事證足認各被害人確有陷於錯誤匯款 或交付財物,均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巫興鑫、徐又仁、江俊慶、巫宜融、龎榮華、吳純銘 、黃怡萱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有前述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及未遂犯減 輕之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⒌另被告柯啓元、蔡宗霖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有前述 累犯加重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加重之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其刑;就附 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則俱有前述累犯加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及未遂犯 減輕之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遞 加其刑後再減輕其刑。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 人均正值青壯年, 卻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騙集團而從事詐 欺取財不法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9 人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被告巫興鑫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職業工、經濟狀況差之生活狀況;被告徐又仁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工、經濟狀況差之生活狀況 ;被告江俊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服務業、經濟 狀況差之生活狀況;被告柯啓元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職業服務業、經濟狀況差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宗霖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工、經濟狀況差之生活狀況;被告巫 宜融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服務業、經濟狀況差之 生活狀況;被告龎榮華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工、 經濟狀況差之生活狀況;被告吳純銘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職業服務業、經濟狀況差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怡萱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服務業、經濟狀況差之生活狀況 (均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19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其等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 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 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分別屬被告巫 興鑫、徐又仁、江俊慶、柯啓元、蔡宗霖、同案被告潘志 軒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巫興鑫、 徐又仁、江俊慶、柯啓元、蔡宗霖、巫宜融、龎榮華、吳 純銘、黃怡萱於本院審理時及同案被告潘志軒於警詢時、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6521號卷卷一第184 頁反面、 卷二第283 頁反面、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93 頁反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9 人所 犯各罪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5、99所示之物,經被告巫宜融、龎 榮華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為其等私人使用之物品 (見偵字第6521號卷卷一第203 頁、第283 頁、本院卷第 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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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被害人│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既/ │備案單│ 主文及宣告刑 │
│ │ │ │話務員│話務員│話務員│未遂│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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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6 月│劉富華│徐又仁│巫興鑫│「老高│既遂│未扣案│巫興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6 日 │ │江俊慶│吳純銘│」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
│ │ │ │ │ │ │ │ │45、99外)均沒收。 │
│ │ │ │ │ │ │ │ │柯啓元、蔡宗霖即李宗霖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 │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 │
│ │ │ │ │ │ │ │ │徐又仁、江俊慶、巫宜融、龎榮華、吳純銘、黃怡萱│
│ │ │ │ │ │ │ │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
│ │ │ │ │ │ │ │ │99外)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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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6 月│王改平│徐又仁│吳純銘│「老高│未遂│4-2-2 │巫興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8 日 │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
│ │ │ │ │ │ │ │ │45、99外)均沒收。 │
│ │ │ │ │ │ │ │ │柯啓元、蔡宗霖即李宗霖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 │
│ │ │ │ │ │ │ │ │徐又仁、江俊慶、巫宜融、龎榮華、吳純銘、黃怡萱│
│ │ │ │ │ │ │ │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
│ │ │ │ │ │ │ │ │99外)均沒收。 │
├──┼─────┼───┼───┼───┼───┼──┼───┼───────────────────────┤
│ 3 │104 年6 月│馮斌 │徐又仁│吳純銘│無 │未遂│2-1-9 │巫興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10日 │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
│ │ │ │ │ │ │ │ │45、99外)均沒收。 │
│ │ │ │ │ │ │ │ │柯啓元、蔡宗霖即李宗霖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 │
│ │ │ │ │ │ │ │ │徐又仁、江俊慶、巫宜融、龎榮華、吳純銘、黃怡萱│
│ │ │ │ │ │ │ │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
│ │ │ │ │ │ │ │ │99外)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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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6 月│李登宇│蔡宗霖│龎榮華│無 │未遂│3-2-5 │巫興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10日 │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
│ │ │ │ │ │ │ │ │45、99外)均沒收。 │
│ │ │ │ │ │ │ │ │柯啓元、蔡宗霖即李宗霖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 │
│ │ │ │ │ │ │ │ │徐又仁、江俊慶、巫宜融、龎榮華、吳純銘、黃怡萱│
│ │ │ │ │ │ │ │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
│ │ │ │ │ │ │ │ │99外)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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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6 月│徐胡蘭│蔡宗霖│龎榮華│無 │未遂│3-2-5 │巫興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10日 │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
│ │ │ │ │ │ │ │ │45、99外)均沒收。 │
│ │ │ │ │ │ │ │ │柯啓元、蔡宗霖即李宗霖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 │
│ │ │ │ │ │ │ │ │徐又仁、江俊慶、巫宜融、龎榮華、吳純銘、黃怡萱│
│ │ │ │ │ │ │ │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
│ │ │ │ │ │ │ │ │99外)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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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6 月│張登峰│江俊慶│「老高│無 │未遂│4-2-1 │巫興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11日 │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
│ │ │ │ │ │ │ │ │45、99外)均沒收。 │
│ │ │ │ │ │ │ │ │柯啓元、蔡宗霖即李宗霖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 │
│ │ │ │ │ │ │ │ │徐又仁、江俊慶、巫宜融、龎榮華、吳純銘、黃怡萱│
│ │ │ │ │ │ │ │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
│ │ │ │ │ │ │ │ │99外)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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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6 月│楊富元│江俊慶│黃怡萱│無 │未遂│2-1-5 │巫興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11日 │ │柯啓元│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
│ │ │ │ │ │ │ │ │45、99外)均沒收。 │
│ │ │ │ │ │ │ │ │柯啓元、蔡宗霖即李宗霖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 │
│ │ │ │ │ │ │ │ │徐又仁、江俊慶、巫宜融、龎榮華、吳純銘、黃怡萱│
│ │ │ │ │ │ │ │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
│ │ │ │ │ │ │ │ │99外)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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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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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持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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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話機 │2 台│巫興鑫│2-1-1 │
├──┼────────────┼──┼───┼──────────┤
│ 2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1 支│巫興鑫│2-1-2 │
│ │SIM 卡1 張) │ │ │ │
├──┼────────────┼──┼───┼──────────┤
│ 3 │計算機 │1 台│巫興鑫│2-1-3 │
├──┼────────────┼──┼───┼──────────┤
│ 4 │電話代碼表 │1 張│巫興鑫│2-1-4 │
├──┼────────────┼──┼───┼──────────┤
│ 5 │備案單(楊富元) │1 張│黃怡萱│2-1-5 │
├──┼────────────┼──┼───┼──────────┤
│ 6 │便條貼(楊富元) │1 張│黃怡萱│2-1-6 │
├──┼────────────┼──┼───┼──────────┤
│ 7 │詐騙講稿 │15張│黃怡萱│2-1-7 │
├──┼────────────┼──┼───┼──────────┤
│ 8 │記事簿 │1 本│黃怡萱│2-1-8 │
├──┼────────────┼──┼───┼──────────┤
│ 9 │備案單(馮斌) │1 張│吳純銘│2-1-9 │
├──┼────────────┼──┼───┼──────────┤
│ 10 │便條貼(馮斌、田紅艷) │2 張│吳純銘│2-1-10 │
├──┼────────────┼──┼───┼──────────┤
│ 11 │分案調查申請書 │1 張│吳純銘│2-1-11 │
├──┼────────────┼──┼───┼──────────┤
│ 12 │詐騙講稿 │1 組│吳純銘│2-1-12 │
├──┼────────────┼──┼───┼──────────┤
│ 13 │電話機 │2 台│巫興鑫│2-2-1 │
├──┼────────────┼──┼───┼──────────┤
│ 14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1 支│巫興鑫│2-2-2 │
│ │0000000) │ │ │ │
├──┼────────────┼──┼───┼──────────┤
│ 15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1 支│巫興鑫│2-2-3 │
│ │0000000) │ │ │ │
├──┼────────────┼──┼───┼──────────┤
│ 16 │電話閘道器 │2 台│巫興鑫│2-2-4 │
├──┼────────────┼──┼───┼──────────┤
│ 17 │電話代碼表 │1 張│巫興鑫│2-2-5 │
├──┼────────────┼──┼───┼──────────┤
│ 18 │USB隨身碟 │1 支│巫興鑫│2-2-6 │
├──┼────────────┼──┼───┼──────────┤
│ 19 │租屋契約 │1 本│巫興鑫│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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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中華電信網路申請書 │1 組│巫興鑫│2-2-8 │
├──┼────────────┼──┼───┼──────────┤
│ 21 │電話機 │1 台│巫興鑫│3-1-1 │
├──┼────────────┼──┼───┼──────────┤
│ 22 │電話機 │1 台│巫興鑫│3-1-2 │
├──┼────────────┼──┼───┼──────────┤
│ 23 │計算機 │1 台│巫興鑫│3-1-3 │
├──┼────────────┼──┼───┼──────────┤
│ 24 │詐騙講稿 │13張│巫興鑫│3-1-4 │
├──┼────────────┼──┼───┼──────────┤
│ 25 │詐騙筆記 │1 本│巫興鑫│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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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語音閘道 │4 台│巫興鑫│3-1-6 │
├──┼────────────┼──┼───┼──────────┤
│ 27 │D-Link路由器 │1 台│巫興鑫│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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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電話機 │1 台│巫興鑫│走廊 3-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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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電話機 │1 台│巫興鑫│走廊 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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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記錄1F至4F話機編號表 │1 張│巫興鑫│走廊 3-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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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詐騙講稿 │5 張│巫興鑫│走廊 3-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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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詐騙對話記錄空白單 │7 張│巫興鑫│走廊 3-1-12 │
├──┼────────────┼──┼───┼──────────┤
│ 33 │電話機 │1 台│巫興鑫│走廊 3-1-13 │
├──┼────────────┼──┼───┼──────────┤
│ 34 │大陸被害人基資 │1 張│巫興鑫│走廊 3-1-14 │
├──┼────────────┼──┼───┼──────────┤
│ 35 │大陸被害人對話紀錄表 │1 張│巫興鑫│走廊 3-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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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電話機 │1 台│龎榮華│3-2-1 │
├──┼────────────┼──┼───┼──────────┤
│ 37 │電話機 │1 台│龎榮華│3-2-2 │
├──┼────────────┼──┼───┼──────────┤
│ 38 │計算機 │1 台│龎榮華│3-2-3 │
├──┼────────────┼──┼───┼──────────┤
│ 39 │計算機 │1 台│龎榮華│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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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備案單(李登宇、徐胡蘭)│2 張│龎榮華│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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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詐騙講稿 │15張│龎榮華│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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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銀行帳戶 │2 張│龎榮華│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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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U盾操作手冊 │17張│龎榮華│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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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詐騙用公機(含0000000000│1 支│龎榮華│3-2-9 │
│ │SIM卡1張) │ │ │ │
├──┼────────────┼──┼───┼──────────┤
│ 45 │龎榮華手機(含0000000000│1 支│龎榮華│3-2-10 │
│ │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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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電話機 │1 台│徐又仁│4-1-1 (詐騙工作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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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教戰手冊 │1 本│徐又仁│4-1-1 (詐騙工作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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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大陸被害人個資電話 │5 張│徐又仁│4-1-1 (詐騙工作桌)│
├──┼────────────┼──┼───┼──────────┤
│ 49 │電話機 │1 台│江俊慶│4-1-2 (詐騙工作桌)│
├──┼────────────┼──┼───┼──────────┤
│ 50 │教戰手冊 │1 張│江俊慶│4-1-2 (詐騙工作桌)│
├──┼────────────┼──┼───┼──────────┤
│ 51 │大陸被害人個資電話表 │12張│江俊慶│4-1-2 (詐騙工作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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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電話機 │1 台│柯啓元│4-1-3 (詐騙工作桌)│
├──┼────────────┼──┼───┼──────────┤
│ 53 │詐騙教戰手冊 │1 本│柯啓元│4-1-3 (詐騙工作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