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10
6年度簡字第15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05年度偵字第36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東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宇暘」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 ,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專線陳文正警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陳正文警官,應予更正)等名義,陸續撥打 電話向薛瑞真誆稱其證件遺失,因而資料外洩牽涉刑案,需 監管其帳戶內之款項,要求其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 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薛瑞真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張宇暘 」復於翌日之中午12時52分前某時,聯絡友人吳東駿,請求 吳東駿提供帳戶供其匯入款項後代為提領,吳東駿依其年齡 及智識程度,明知現今社會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若 他人無故借用帳戶,常係欲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 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以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處罰,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張宇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戶名及帳號予「張宇暘」,供其指示薛瑞真 於105年9月23日中午12時52分將200萬元匯至該帳戶內,吳 東駿並依「張宇暘」之指示,旋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華 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臨櫃接續將上揭款項中之80萬元提領而 出轉交予「張宇暘」,及將餘下120萬元轉匯至富邦銀行安 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再提領交予「張宇 暘」。經薛瑞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瑞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東駿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 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 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薛瑞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頁 ),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薛瑞真所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於105年9月23日臨櫃提款之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5、14-20頁、本院卷第59-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亦不以與全部共犯均有直接犯意 聯絡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除提供系爭帳 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外,尚負責分擔將詐騙款項提領、轉匯 後提領之工作,加強遭查緝之難度,是被告雖未必知悉「張 宇暘」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係以何手法詐騙告訴人等細 節,然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係詐騙所得既有所預見,仍執意提 供帳戶供他人匯入鉅額款項後加以提領,透過此細密分工模 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除「張宇暘」外,尚有其他共犯,再其 雖係冒用警官之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現今詐騙 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手法態樣甚多,依卷內事證,僅足稽被 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嗣並進而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係 詐欺犯行所得,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張宇暘」係以 冒用公務員之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依「所知輕於所犯 ,從其所知」之刑法原理,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部 分有所認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張宇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暨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 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105頁)。又正犯與 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 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 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無和解道歉誠意,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云云,僅就原審刑度為爭執,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他人使用嗣並進而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且被告 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分得贓款,並斟酌本案告訴人受詐騙金額高達200 萬元、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 ,現在監執行酒後駕車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5章之1「沒收」之立法理由、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項固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 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 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帳戶乃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無使 用之可能,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事證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亦不生沒收被告犯罪所 得之問題。
伍、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自為第一審通常 程序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 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