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29號
SCDM,104,訴,329,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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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萬謀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0284 、11465 號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萬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三七三九五六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邱萬謀前曾①於民國97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87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2 日以98 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②又 於97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 11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6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 月1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③又於97年8 月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 易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8年1 月2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 訴駁回因而確定;④又於97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⑤又於97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3 月20日確定;⑥又於98年3 月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1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8 月17日確定; 上揭所有案件並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74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於98年11月30日確定 。其自98年4 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1 年7 月21日屆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視為刑期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邱萬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茂宗聯絡後,即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 所示之楊茂宗,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款 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號部分,邱萬謀係賺取價差3000元 ;另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號所示部分,邱萬謀除各賺取價差 各3000元以外,另又賺取楊茂宗所各別交付充作油錢之1000 元,邱萬謀即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三、邱萬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號所示之人聯絡 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無償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1 至12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2號所示之人而轉讓之。
四、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6 日指揮 專案小組,持拘票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邱萬謀位於新 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拘提邱萬謀到案及執行 搜索,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及殘渣袋1 個等物,因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邱萬謀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 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 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 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 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 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 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 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 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 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 容之真實無偽),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查本判決援引通訊監 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 楊茂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時間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均 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 之監聽內容等情,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18 號通訊監察書 (監察時間:自104 年3 月8 日起至104 年4 月6 日止)暨 電話附表可稽及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453 號通訊監察書(監 察時間: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104 年9 月2 日止)暨電話 附表、104 年聲監續字第378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時間:自 104 年9 月2 日起至104 年10月1 日止)暨電話附表、104 年聲監字第469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時間: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0日止)暨電話附表等各1 份附卷可憑( 見偵字第11465 號卷第84至89頁),自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 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之真實性、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字第329 號卷第52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法定 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後 進行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證據能 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字第329 號卷第52頁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 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
(一)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被告分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證人楊茂宗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證人楊茂宗,並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金額,而均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284 號卷一 第7 至17、43至52、84至86頁、聲羈字第190 號卷第8 至 11頁、訴字第329 號卷第18至22、50至53、63至77頁), 並經證人楊茂宗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 10284 號卷二第1 、2 、4 至8 、11、12、16、17頁), 且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足稽( 見偵字第10284 號卷二第14頁),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 字第444 號搜索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1 份、報告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 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 據1 份、現場照片6 幀暨證人楊茂宗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1 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284 號卷一第 3 、22至30頁、卷二第3 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足



資佐證,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 ,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 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 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 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 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 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 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 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就此,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已坦承:(你之前說附表一編號1 號的104 年3 月10日 凌晨零點30分這一次,你所賺的是價差,因為價錢比較低 ,拿的毒品比較多,你承認犯販賣毒品罪,這部分的陳述 是否正確?)對。(當時你還說:這一次你獲得價差3000 元,你拿半兩13000 元的話,拿1 兩21000 元或22000 元 ,所以湊成1 兩的話會比較便宜,因為買2 次半兩的話, 是26000 元,你就拿此價差的好處,當時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你前次說附表一編號2 號部分除上開好處外, 楊茂宗另外加1000元給你,因為他這樣拿毒品也比較便宜 ,就分1000元給你,本次你有獲利,也承認販賣毒品,當 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那1000元是油錢,是從我家去 找藥頭,再從藥頭家回我家的油錢,實際上油錢沒有那麼 多,楊茂宗就是多給我。(你前次說附表二編號3 號部分 除上開好處外,楊茂宗另外加1000元給你,因為他這樣拿 毒品也比較便宜,就分1000元給你,本次你有獲利也承認 販賣毒品,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那1000元是油錢 ,是從我家去找藥頭,再從藥頭家回我家的油錢,實際上 油錢沒有那麼多,楊茂宗就是多給我。(你前次說附表二 編號4 號部分你這次有獲得利益,湊1 兩壓低價錢的好處



,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甚明(見訴字第329 號 卷第20至22、51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無訛。(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 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一)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被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聯 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示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10284 號卷一第7 至17、43至52、84至 86頁、聲羈字第190 號卷第8 至11頁、訴字第329 號卷第 18至22、50至53、63至77頁),並經證人簡緁稐、李詩憶 、武士珍、羅盛廷鄒欣慧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10284 號卷二第21至30、32至34、40至44 、57至60、67至70、72、73、75至78、83至92、104 至10 8 、110 至113 、115 、123 至127 、133 至135 頁), 且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18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時間:自104 年3 月 8 日起至104 年4 月6 日止)暨電話附表可稽及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453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時間:自104 年8 月 4 日起至104 年9 月2 日止)暨電話附表、104 年聲監續 字第378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時間:自104 年9 月2 日起 至104 年10月1 日止)暨電話附表、104 年聲監字第469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時間: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 10月30日止)暨電話附表等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0 284 號卷二第36、37、63、64、80、117 至120 頁、偵字 第11465 號卷第84至105 頁),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 第444 號搜索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1 份、報告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 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 1 份、現場照片6 幀、證人簡緁倫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 1 份、證人羅盛廷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1 份、證人李詩 憶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1 份暨證人武士珍之犯罪嫌疑人 指認照片1 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284 號卷一第3 、 22至30頁、卷二第52、71、93頁、偵字第11465 號卷第39 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此部分 自白亦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 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 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 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倘同時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乃同一構成要件之 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 用,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擇一適用。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所定之轉讓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禁藥 」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禁藥 具備直接故意,方屬該當。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所為係販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是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政府公告禁止使用於藥品及製劑,顯非無疑;再 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曾做過鐵工,目前從事種菜、養豬 、養雞等工作等情(見訴字第329 號卷第76頁背面),顯 見被告並無藥學之背景,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若 非生活或環境接觸,實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更遑 論進而認識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是第二級管制 藥品,並經主管機關明令禁止於藥品中使用而為禁藥,是 以實難期被告會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可供為合於醫藥或科 學上需用之藥品,尤難期其知悉何謂禁藥。據此,被告於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顯然均非作為藥品使用, 渠尚無禁藥之明知,純粹係轉讓供作毒品施用,自難認被 告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明知禁藥而轉讓之主觀 犯意,應認被告僅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從而,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犯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渠有甲基安非他命為 禁藥之明確認識,亦未有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之直接 故意而轉讓,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 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相繩,併予敘明。(三)綜上,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



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邱萬謀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於104 年2 月4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 布同條第3 項及第4 項,並於公布日生效,分別提高犯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罪之刑度,然與 本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罪名: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2、核被告邱萬謀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部分,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罪;又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號所示部 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2號所示部分,其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 ,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尚有未 洽,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3、又被告於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 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暨如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 被告每次前後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俱可分開,地點與對象 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構成犯 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號所示共16罪,應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犯 罪,均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
又被告前曾①於97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87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2 日以 98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 ②又於97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6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 月19日以98年度上 易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③又於97 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 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 月2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 7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④又於97年10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又於97年11月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8 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3 月 20日確定;⑥又於98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 5 月21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於98年8 月17日確定;上揭所有案件並經本 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5 月,於98年11月30日確定。其自98年4 月 24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 護管束期間於101 年7 月21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 (見偵字第11465 號卷第112 至118 頁、訴字第329 號卷 第78至8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 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 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 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 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 」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 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 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 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 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 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 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 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 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 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



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 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 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見偵字第10284 號卷一第7 至17、43至52、 84至86頁、聲羈字第190 號卷第8 至11頁、訴字第329 號 卷第18至22、50至53、63至77頁),是上述各次犯行,均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 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此有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 因己身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又因同受有毒癮之友人即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證人楊茂宗請求、所託,是以少量、 零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販賣毒品態樣為 價格多非鉅額,所得之利益均甚微,販售之毒品數量也大 多非鉅量,對象人數僅為1 人,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 ,其犯罪之情狀非重,顯均為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下 游,被告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是以本院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法定本刑,縱使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而各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
(六)爰審酌販毒或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



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 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 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 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 益所可比擬,而被告身染毒品後,以及渠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卻仍分別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所 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 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歷次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4 次暨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2次等之被告販毒及轉讓毒品之次數, 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告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格、暨各次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等情形;又衡酌被告前有多 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訴字第329 號卷第78至88頁 ),足以顯現被告之素行狀況非佳;又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前做過鐵工,目前從事種菜、養豬及養雞等工作 ,與哥哥同住,哥哥每月給予3000元運用,有1 女兒,目 前在國外打工唸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訴字第329 號卷第76頁);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 法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七)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 限,始得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 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



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 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 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 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 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 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 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 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 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 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 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 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該 SIM 卡則為其友人所贈與而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訴字第329 號卷第51頁),且該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均 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亦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為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 二編號2 至11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 項下沒收之。
3、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11000 元、 編號2 號所示11000 元、編號3 號所示11000 元及編號4 號所示22000 元等,分別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時所得之財物, 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主文欄各罪所受宣告之 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及殘渣袋1 個等物,雖 均為被告所有,然係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



字第329 號卷第51頁背面),顯見與本案無關,爰就此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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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