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灝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陳家榮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劉智豪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邱仲逸
選任辯護人 盧元琪律師
被 告 呂祥辰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劉興奇
周邵奇(原名周立誠)
黃羽釩
林育楷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086號、第3325號、第6414號、第6415號、第6416號、第6923號
)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屈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假冒愷他命之混合物壹包(毛重六○五點三三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假冒愷他命之混合物壹包(毛重六○五點三三公克)沒收。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被告陳家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假冒愷他命之混合物壹包(毛重六○五點三三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假冒愷他命之混合物壹包(毛重六○五點三三公克)沒收。
被告劉智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假冒愷他命之混合物壹包(毛重六○五點三三公克)沒收。
被告邱仲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假冒愷他命之混合物壹包(毛重六○五點三三公克)沒收。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假冒愷他命之混合物壹包(毛重六○五點三三公克)沒收。
被告呂祥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劉興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被告周邵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黃羽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林育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興奇與呂明彥間有債務,遂委由屈灝幫忙催討,竟與屈 灝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3 月 5 日晚上9 時許,夥同邱仲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3610號車)搭載劉智豪,林育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896號車)搭載劉興奇、高伯 彰、邱柏凱(後2 人另案偵辦中),屈灝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598號車)搭載周邵奇、黃羽釩、 紀宗宇(後1 人另案偵辦中),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積 架汽車銷售中心旁空地,由屈灝大聲強令呂明彥搭乘6896號 車,眾人即前往新竹市河濱公園停車場,屈灝命呂明彥下車 並恫稱:我是四海幫的,你一定要把錢拿出來,不然別想離 開等語,其餘人則在旁助勢。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經 警執行臨檢勤務行經該處,始悉上情,期間屈灝等人限制呂 明彥自由時間達30分鐘。
二、屈灝、邱仲逸、陳家榮、呂祥辰因與何楷文有糾紛,竟共同 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攜帶鐵板2 支、不明之 刀械1 支(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 於102 年10月2 日晚上10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呂 祥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屈灝、邱仲逸 、陳家榮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橘舍網咖旁尋找何楷 文,見何楷文之友人鍾國聖在馬路旁,陳家榮及邱仲逸即分 持前開鐵板砍向鍾國聖,屈灝亦徒手毆打鍾國聖,並強拉鍾 國聖搭乘前開車輛,前往新竹市十八尖山,期間屈灝令鍾國 聖聯絡何楷文前來救其脫身,屈灝、邱仲逸、陳家榮於等待 何楷文期間,強令鍾國聖下車並分別對其徒手毆打,致鍾國 聖受有左側髂骨開放性骨折外側骨皮神經損傷、右肩左髖切
割傷傷口、右手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屈灝、邱仲逸、陳家榮見狀驚覺事態嚴重,即令 呂祥辰開車將鍾國聖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急救,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屈灝、邱仲逸、陳 家榮、呂祥辰攜帶前開鐵板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坦承犯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前開鐵板2 支。三、邱仲逸綽號為「邱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 年2 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屈灝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埔頂 路之品御檳榔攤前,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小包予張家華施用。
四、屈灝、陳家榮、劉智豪、邱仲逸因與陳坤樹前有毒品糾紛, 於103 年2 月27日晚上9 時許,得悉陳坤樹欲購買大量愷他 命,即在前開品御檳榔攤內謀議以假造愷他命向陳坤樹詐騙 金錢,並由劉智豪充當綽號「國哥」之藥頭,邱仲逸準備口 罩、以糖及檸檬酸混充假愷他命1 包,並假冒綽號「阿昌」 負責出面佯裝與陳坤樹交易,由屈灝提供瓦斯槍1 支予劉智 豪,陳家榮持自備警棍型電擊棒1 支,屈灝及陳家榮為免遭 陳坤樹認出均面戴口罩在交易場所外面伺機接應,並聯絡不 知情張家華(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開車,謀定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晚上 11時14分許,由張家華駕駛361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仲逸、劉 智豪、屈灝、陳家榮至新竹市○○街00號之月圓汽車旅館租 用112 號房,張家華在車上等待,屈灝、陳家榮、劉智豪、 邱仲逸則至房間安排,嗣邱仲逸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以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坤樹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偽稱:已取得1 公斤愷他命,相約在新 竹市經國路1 段SEXY BABY 檳榔攤前見面等語,張家華遂駕 車搭載邱仲逸至上開約定地點會合,邱仲逸並令張家華駕車 返回前開汽車旅館外等候,邱仲逸再搭乘陳坤樹及友人蔡永 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汽車旅 館。嗣於28日0 時40分許,邱仲逸、陳坤樹、蔡永濬抵達11 2 號房後,3 人上樓準備與冒充「國哥」之劉智豪交易愷他 命,屈灝、陳家榮則在112 號房外樓梯待命,邱仲逸介紹劉 智豪後,劉智豪佯稱要先看錢,使陳坤樹陷於錯誤,遂拿出 3 個分別裝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紅包袋及現金5 萬元 交予劉智豪,劉智豪隨手再轉交予邱仲逸,陳坤樹隨即要求 試貨,劉智豪取出假冒愷他命混充物(毛重605.33公克), 經蔡永濬將前開混充物磨粉後發覺有異,劉智豪眼見事跡敗 露,即取出前開瓦斯槍指向陳坤樹說:不好意思,並開槍, 經陳坤樹閃避,屈灝、陳家榮、劉智豪、邱仲逸見狀旋趁隙
離開,嗣屈灝除自己分得10萬元外,將所詐得之金錢另分予 邱仲逸10萬元、陳家榮10萬元,陳家榮再交其中2 萬元予劉 智豪,餘5 萬元則由該4 人共同花用完畢,並扣得前開瓦斯 槍1 支及假冒愷他命之混合物1包(毛重605.33公克)。五、案經鍾國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後,自 動檢舉分案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秘密證人A1、A2、A3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陳坤樹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秘密證人A1、A2、A3於警詢、偵訊時 、證人陳坤樹於警詢證述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經被告屈 灝、陳家榮、劉智豪、邱仲逸、呂祥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秘密證人A1、 A2、A3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坤樹於警詢證述均無證據能 力。
二、證人陳坤樹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陳坤樹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結 ;且證人陳坤樹經檢察官聲請到庭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反 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說明,並參以證人陳坤樹於偵查中 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三、本件被告等人之供述,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警詢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
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前開一部分外被告以外之供述 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 ,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五、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 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屈灝、劉興奇、邱仲逸、劉智豪、周邵奇、黃羽釩 、林育楷固坦承曾與呂明彥至積架汽車銷售中心旁邊空地及 河濱公園停車場,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 :其等並無強押呂明彥上車,當天去積架汽車銷售中心旁邊 空地及河濱公園停車場均係要施用愷他命云云。經查:(一)被告劉興奇與呂明彥有債務關係;102 年3 月5 日晚上9 時許,被告邱仲逸駕駛3610號車搭載被告劉智豪、被告林 育楷駕駛6896號車搭載被告劉興奇、同案共犯高伯彰、邱 柏凱,被告屈灝駕駛1598號車搭載被告周邵奇、黃羽釩、 同案共犯紀宗宇,先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積架汽車銷 售中心旁空地,搭載呂明彥乘坐6896號車,再驅車前往新 竹市河濱公園停車場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43頁不爭執事項、第6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明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 卷二第164 頁反面至第171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被告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查:被告劉興奇於警詢 、偵訊時陳稱:當日被告屈灝請其、被告林育楷、邱柏凱 、紀宗宇至新竹科學園區內之餐廳吃飯,期間其打電話向 呂明彥催討積欠之2 萬元,呂明彥表示要見面談,約在積 架汽車銷售中心旁之空地,其請一起吃飯之人陪同分乘3
部車前往,其他人都知道要去幫忙討債,見到呂明彥後, 其詢問呂明彥何時還錢,伊表示要想辦法調錢,其問呂明 彥要不要上車繞一繞,呂明彥上車後,其問在場之人要去 哪裡,被告屈灝表示去河濱公園,到河濱公園後,其請呂 明彥下車調錢,被告屈灝先與呂明彥說話,之後聽到屈灝 罵呂明彥,所有人聽到便下車圍住呂明彥,被告屈灝拿1 隻棒子作勢要毆打呂明彥,其見狀便阻擋,被告屈灝便收 手與部分在場之人辱罵呂明彥,其請呂明彥再打電話調錢 ,未幾警察就來了;其告知被告屈灝有人欠其錢不還,要 被告屈灝幫其向呂明彥討債,被告屈灝答應幫忙處理才帶 被告邱仲逸、劉智豪、林育楷、周邵奇、黃羽釩、紀宗宇 、高伯彰、邱柏凱一同前往討債等語明確(他字第541 號 卷第180 頁至第188 頁);被告林育楷於警詢、偵訊時供 稱:其與同案共犯邱柏凱、紀宗宇乘坐被告劉興奇所駕駛 之車輛,被告屈灝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周邵奇、黃羽釩,還 有1 名綽號邱肥之成年男子載1 名成年男子,分乘3 台車 ,先前往新竹市科學園區內之餐廳吃飯,吃完再分乘3 部 車到積架汽車銷售中心旁之空地,呂明彥在此地上其所乘 坐之車輛,後來車子開到河濱公園停車,其有聽到被告屈 灝很大聲要呂明彥還錢,後來有看到呂明彥在打電話,呂 明彥從積架汽車銷售中心旁空地上車至為警查獲時期間約 30分鐘等語綦詳(他字第541 號卷第191 頁至第195 頁) ;被告周邵奇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當日被告屈灝邀請其 與被告邱仲逸、黃羽釩、劉興奇、林育楷、劉智豪、同案 共犯紀宗宇、邱柏凱去新竹市科學園區內之餐廳吃飯,渠 等分乘3 部車前往,吃飯時被告劉興奇有說呂明彥欠伊錢 ,叫被告屈灝幫伊處理,吃完飯後被告屈灝叫渠等一起去 找人,要大家一起去壯大聲勢,其便乘坐被告邱仲逸之車 一同前往積架汽車銷售中心旁之空地,與1 名男子碰頭, 其看到該名男子被請上車,後來3 台車前往河濱公園停車 場,該名男子也下車被請去問話,其看到其他人有圍住該 名男子,前後約停留30分鐘等語(他字第541 號卷第197 頁至第203頁);被告黃羽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日 被告屈灝駕車搭載其、被告周邵奇,被告劉興奇駕車搭載 被告林育楷、同案共犯邱柏凱、紀宗宇,被告劉智豪、邱 仲逸共乘1 部車,因被告屈灝先約其與上開人等至新竹市 科學園區內之餐廳吃飯,之後被告屈灝表示要去找人收錢 ,之後渠等前往積架汽車銷售中心旁之空地,其看到被告 屈灝下車並很大聲問呂明彥欠的錢要不要還,之後看到被 告屈灝、劉興奇帶呂明彥上車,前往河濱公園,到河濱公
園後其看到屈灝及其他人全部都下車,被告屈灝手上好像 有拿東西,很大聲叫呂明彥跪下,並聽到被告屈灝、劉興 奇大聲向呂明彥說快去調錢來還,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呂 明彥前後停留約30分鐘;被告屈灝是為了幫被告劉興奇處 理呂明彥積欠之債務,才帶渠等去討債,其有聽到被告屈 灝大聲跟呂明彥說「我們是四海幫的!今天一定要把錢拿 出來!不然你今天就不用離開了」等語明確(他字第541 號卷第205 頁至第213 頁)。觀之被告劉興奇、林育楷、 周邵奇、黃羽釩前開陳述之內容可知,當日係被告屈灝先 約被告劉興奇、邱仲逸、劉智豪、林育楷、周邵奇、黃羽 釩、同案共犯高伯彰、邱柏凱、紀宗宇至新竹科學園區內 某餐廳吃飯,用餐期間被告劉興奇委託被告屈灝向呂明彥 催討2 萬元債務,被告屈灝並吆喝在場之被告劉興奇、邱 仲逸、劉智豪、林育楷、周邵奇、黃羽釩、同案共犯高伯 彰、邱柏凱、紀宗宇一同前往討債,足認當日上開人等前 往積架汽車銷售中心、新竹河濱公園時,渠等均知悉是要 向呂明彥討債。而以當日被告屈灝夥同前開被告及共犯共 10人,要求呂明彥上車之情狀,依常情判斷,呂明彥應係 迫於眾人聚眾圍事之脅迫下,不敢隨意反抗,縱呂明彥係 自行上車,亦係迫於前開壓力,並非出於其自由意願甚明 。
(三)證人呂明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其約被告劉興奇 在積架汽車銷售中心旁空地見面,要還錢給被告劉興奇, 被告劉興奇有告知會帶其他人同去,當日到場之人除被告 劉興奇外,其於人其均不認識,被告劉興奇到場後,因其 在等朋友拿錢來,其便向被告劉興奇表示換個地方談,順 便抽菸,其坐被告劉興奇之車至河濱公園停車場,係自願 上車,其他人也一同至河濱公園停車場,在河濱公園無人 對其有恐嚇或脅迫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至 第168 頁、第169 頁反面至第171 頁),然呂明彥當日若 因要主動還錢予被告劉興奇,按理應會先將2 萬元之借款 準備好,再聯絡被告劉興奇取錢,豈會先聯絡被告劉興奇 見面後,再向其他友人調錢還債;又呂明彥若聯絡友人送 錢,按理亦應會在原地等待,怎會於友人尚未倒場前任意 更換地點;再者,衡情一般人遇見眾多陌生人出現表明要 討債,並要求上車到其他地方詳談,若非遭受到強暴或脅 迫,基於安全之考量,應會斷然拒絕,以免遭到無法預測 之危險,本件呂明彥與被告屈灝等人既不相識,被告屈灝 大聲向呂明彥要求還錢並要求上車前往他處,呂明彥若非 遭受脅迫,為自身安全,應會儘速離開現場,豈會自願上
車任由被告屈灝帶往其他處所,故呂明彥前開所述顯與常 情不符,不足可採。
(四)綜上,被告屈灝、劉興奇、邱仲逸、劉智豪、周邵奇、黃 羽釩、林育楷上開所辯,要難採信。渠等所辯乃事後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屈灝、劉興 奇、邱仲逸、劉智豪、周邵奇、黃羽釩此部分以脅迫之方 式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屈灝、陳家榮、 邱仲逸、呂祥辰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07 頁背 面、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國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偵字第3325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有台大醫院新 竹分院102 年10月8 日診斷證明書、照片、扣案物品清單、 扣案之鐵板在卷可參(偵字第3325號卷第68頁、第75頁、第 81頁)。綜上,堪認被告屈灝、陳家榮、邱仲逸、呂祥辰上 揭任意性自白足堪採信,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均 予以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邱仲逸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辯稱:其從未提供愷他命給張家華施用云云。經查:(一)證人張家華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2 月27日其在月圓汽車 旅館附近之路口等被告屈灝、陳家榮、劉智豪、邱仲逸時 邊抽K 菸,K 菸是其在103 年2 月26日晚上7 、8 時,在 新竹市埔頂路之品御檳榔攤前向被告邱仲逸要一些愷他命 自行裝入袋子,之後其回家捲成K 菸,被告邱仲逸沒有收 錢,是送給其等語明確(他字第541 號卷第30頁、第33頁 )。又被告邱仲逸於偵訊時先陳稱:其無給張家華愷他命 ,後改稱:其記錯了,103 年2 月26日確實有給張家華一 些愷他命等語綦詳(他字541 號卷第9 頁),可知被告邱 仲逸最初未立即坦承犯行,係經其確認後始自行向檢察官 表示,其記錯時間,於上開時間確實有轉讓愷他命予張家 華,足認該部分之犯行係經被告邱仲逸確認後才坦承且與 證人張家華前開證述相符,自具有可信性。
(二)證人張家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邱仲逸從國小 認識迄今,渠等並無恩怨,103 年2 月26日晚上其在車上 等被告邱仲逸時,看到駕駛座左側有用1 支吸管裝愷他命 ,趁被告邱仲逸在品御檳榔攤內時,偷拿被告邱仲逸之愷 他命,再自行捲成K 菸施用,其沒有先問過被告邱仲逸, 偵訊時因太緊張才會說係被告邱仲逸轉讓其愷他命等語( 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60頁)。衡情,證人張家華與被告邱
仲逸相識多年,素無冤仇,被告邱仲逸若未曾轉讓其愷他 命,不論證人張家華於偵訊時緊張與否,自不會證稱被告 邱仲逸曾轉讓愷他命之情事,而無端誣陷被告邱仲逸於罪 之理,可知被告邱仲逸確實於上開時、地轉讓愷他命予證 人張家華,證人張家華始於偵訊時為前開之證述,故證人 張家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邱仲逸之詞, 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邱仲逸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仲逸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屈灝、陳家榮、邱仲逸 、劉智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樹、證人蔡永濬、證人即汽車旅館員工楊 勝傑之證述相符(偵字第308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0頁 至第62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1 5 頁),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之瓦斯 槍1 支、假冒愷他命之混合物1 包附卷可參(偵字第3086號 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65頁至第67頁)。綜上,堪認被告屈 灝、陳家榮、邱仲逸、劉智豪上揭任意性自白足堪採信,其 等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屈灝、劉興奇、邱仲逸、劉智豪、周邵奇、黃羽釩 、林育楷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屈灝、劉興奇、邱仲逸、劉智豪、 林育楷、周邵奇、黃羽釩與共犯高伯彰、邱柏凱、紀宗宇 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該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屈灝、陳家榮、邱仲逸、呂祥辰此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屈灝、 陳家榮、邱仲逸、呂祥辰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 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被 告屈灝、陳家榮、邱仲逸、呂祥辰於犯罪後,在偵查犯罪 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親自攜帶鐵板2 支至警
局向員警坦承犯罪自首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偵字第332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屈灝 、陳家榮、邱仲逸、呂祥辰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稽(偵字 第3325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 人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按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92年7 月9 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 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 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 表1 至4 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 制藥品品項,可知前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 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 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1 條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 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復參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7條規定,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而就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偽藥),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例第8 條第3 項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予以規範,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既為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所訂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為偽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 客體為偽藥具備直接故意,方屬該當,而查本案被告邱仲 逸係高中肄業,曾從事飲料店店員、駐唱、倉管等工作, 並無藥學之背景或受過藥學方面相關之訓練,已據被告邱 仲逸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76頁),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 ,一般人實難以想像會將愷他命視為藥品,更遑論將毒品 及藥品混為一談,而被告邱仲逸之年紀均僅20餘歲,依其
背景智識,實難期其知悉愷他命係可供為合於醫藥或科學 上需用之藥品,尤難期其知悉何謂禁藥、偽藥;據此,被 告邱仲逸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張家華等,顯然並非作為 藥品使用,尚無藥品之認知,乃純粹係轉讓供作毒品施用 ,自難認被告邱仲逸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而轉 讓偽藥之主觀意思,應認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 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為藥事法 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而本件又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邱仲逸對愷他命係偽藥有所認識,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相繩。
2.核被告邱仲逸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邱仲逸轉讓 愷他命時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則其 持愷他命部分,並無處罰規定,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仲逸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犯行,同時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偽藥罪,而應擇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 罪,惟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相繩,是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屈灝、陳家榮、劉智豪及邱仲逸就此部 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然證人 證人陳坤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與被告邱仲逸聯絡 要以35萬元買1 公斤之愷他命,進行交易前其將35萬元現 金,分裝在3 個紅包袋,每袋各10萬元,再將3 個紅包袋 及5萬放在包包,進入月圓汽車旅館112號房後,被告邱仲 逸介被告劉智豪係「國哥」後,「國哥」問其有無帶錢, 其先拿出裝有10萬元之紅包袋2 個,問「國哥」要不要點 ,其表示錢要點清楚,「國哥」說不用,就將2 個紅包袋 交給被告邱仲逸,因被告邱仲逸也沒點錢,其便表示錢要 點清楚,以免事後有糾紛,剩下15萬元其再從包包拿出交 給「國哥」,「國哥」將錢交給被告邱仲逸,並將愷他命 到在盤子上,蔡永濬將愷他命磨粉,表示怪怪的,這時「 國哥」就拿瓦斯槍對著其與蔡永濬,並說不好意思,其表 示要幹嗎,被告邱仲逸表示由伊處理,未幾,瓦斯槍就朝 其與蔡永濬方向噴,其聽到樓梯有腳步聲,「國哥」人等 就一哄而散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5 頁) ;又證人蔡永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由陳坤樹與對 方交易,最初對方要求看錢,陳坤樹便拿出3 個紅包袋交 給對方,對方接過紅包袋,就交給伊身後之男子清點,陳
坤樹又拿5 萬元給對方,對方看一看就把錢收起來,之後 對方從垃圾桶拿出1 包愷他命放在桌上,其尚未試毒,對 方就拿出1 把類似手槍之東西,陳坤樹問對方要幹嘛,後 面之男子跟伊說不要,就聽到樓梯有人跑上來,其沒有看 清楚誰開槍,但其有被瓦斯噴到,看不到前方等語明確( 偵字第3086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他字541 號卷第14頁至 第15頁)。可知當日被害人陳坤樹係基於交付買賣愷他命 價金之意思,先將裝有10萬元紅包袋3 個及5 萬元交付與 被告劉智豪後,始發現所購買係假冒之愷他命,而遭被告 劉智豪等人噴灑瓦斯槍,故被告屈灝、陳家榮、劉智豪及 邱仲逸,係以詐騙之方式取得該35萬元,非以強暴之手段 取得,自與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
2.證人陳坤樹雖於偵訊時證稱:其先將2 個各裝10萬元之紅 包袋拿給國哥,國哥接過紅包袋,隨手拿給阿昌,之後其 要求看東西,國哥就從垃圾桶拿出一大包東西,給其看一 下後又放回垃圾桶,其將剩下1 個裝10萬元之紅包袋及5 萬元現金放在桌上,阿昌將錢檢查後又放回桌上,此時其 向國哥說要試貨,國哥就從後方掏出1 把槍,以槍指著其 說不好意思,其站起來對國哥說要幹嘛,阿昌假意要制止 國哥,說其來處理,這時樓下有人跑上來並突然開槍,其 聽到碰一聲,就閃躲一下,接著國哥就對其開槍,其閃開 就噴到蔡永濬,此時阿昌就把桌上15萬元拿走並拉國哥走 (偵字第3086號卷第185 頁),然其前開證述與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不相符,且與證人蔡永濬之證述不符,因蔡 永濬係陳坤樹之友人,自無較偏袒被告屈灝等4 人之情事 ,其所為之證述自較為可信,故應以證人陳坤樹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3.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屈灝、陳家榮、劉智豪、邱 仲逸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 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設加重詐欺罪 之處罰規定。查屈灝、陳家榮、劉智豪、邱仲逸共同為此 部分詐欺犯行,雖屬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當於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惟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被告屈灝、陳家榮、劉智豪、邱仲逸行為時之 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被告屈灝、陳家榮、 劉智豪、邱仲逸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屈灝、陳家榮、劉智豪、邱仲逸行為時 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斷。
4.核被告屈灝、陳家榮、劉智豪、邱仲逸此部分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屈灝、陳家 榮、劉智豪、邱仲逸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就該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屈 灝、陳家榮、劉智豪、邱仲逸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