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608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朝輝為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同信天廈大樓之住戶 ,鍾双才亦為上開大廈住戶兼該大廈之保全人員及管理委員 會總幹事。林朝輝與鍾双才就社區事務及信件收發等事關係 不睦已久,詎林朝輝竟分別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24分 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同信大廈1 樓大廳電梯 前,以「俗辣(台語)」等語辱罵在大廳警衛室之鍾双才, 而足以貶損鍾双才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年8 月7 日中午12 時44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同信大廈1 樓大 廳電梯前,以將警衛室櫃臺上之掛號信簽收簿朝鍾双才方向 丟擲之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鍾双 才。
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56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同信大廈1 樓大廳電梯前, 以「雜種小孩」等語辱罵在大廳警衛室之鍾双才,而足以貶 損鍾双才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㈣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103 年9 月10日中午1 時23 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同信大廈1 樓大廳電 梯前,以「你若告恁爸,恁爸若怕,恁爸就拿爛請你(台語 )」等語,辱罵鍾双才,復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許,於上揭 地點,以「全家傷風敗俗」、「道德淪喪」等語,辱罵鍾双 才,而足以貶損鍾双才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47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同信大廈1 樓大廳電梯前, 以「請你這總幹事是白爛(台語)」等語,辱罵鍾双才,而 足以貶損鍾双才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鍾双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 朝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復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未 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 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朝輝就事實欄㈡㈣㈤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鍾双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8 至10頁、第63至65頁、第101 頁),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錄影光碟1 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警員許任伯製作之偵查報 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第35至80頁),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就事實欄㈠㈢部分,固坦承有分別於上揭時、地表示出 「俗辣(台語)」、「雜種小孩」等語之行為,惟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辯稱:我有講這些話,但我不是針 對鍾双才,可能那時候在談話,有第三人稱,或在指某項事
物,才有這種說詞;因為時間有點久,我無法想起當初我所 講的前後文是什麼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鍾双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103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24分林朝輝手拿著平板由同信天廈大樓電梯 出來。然後往警衛室櫃檯靠近,因為林朝輝經常出口謾罵我 ,因而拿手機拍攝存證,林朝輝用台語罵我:「作小偷的」 ,又在上樓之前以台語挑釁「好幹就回答」,並用台語「俗 辣」罵我;103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56分林朝輝於同信天廈 大樓門口進來後,走到警衛櫃檯,因林朝輝經常對我挑釁謾 罵,所以我以手機錄影存證,林朝輝任意用手伸進警衛櫃檯 拿取報紙或本子要擋住我拍攝,在我欲取回時,林朝輝在同 信天廈大廳公共場所開口以台語辱罵我:「雜種小孩」; 103 年7 月29日下午3 點24分,地點在新竹市○○路○段 000 號1 樓大廳警衛櫃檯,林朝輝拿平板下來面對我錄音錄 影,並用台語對我說「作小偷的」,要上電梯前又用台語罵 我一句「俗辣」,我覺得這二句話有侮辱我的意思,當時沒 有其他人在場,但我有用手機對他錄音錄影;103 年9 月9 日下午1 點56分,在同信天廈警衛櫃檯,林朝輝用台語罵我 「雜種小孩」,我覺得這句話侮辱我,我有用我的手機對他 錄音錄影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63至64頁) ,可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出「俗辣」、「雜種 小孩」等語,且被告對告訴人說出上揭言詞時,當時僅有被 告與告訴人二人並無他人在場,又被告所為上述言詞均是在 二人對話過程當中所呈現,是以告訴人顯係被告表達上揭言 詞之對象等節,首堪認定。
⒉次查,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結果如下:2.勘驗檔名為VID_000000 00_02,其全長9 秒 ,譯文如下:1 、畫面持平板男子說:我自己應話啦,自己 應話啦,不要像俗辣(台語)(該男子走進電梯);3.勘驗 檔名為00000000,全長為6 秒,影像彩色,有聲音,( 1)聲 音部分:畫面中男子稱:喂喂喂,看一下,不要這樣故意, 雜種兒子…。(台語)( 2)動作部分:畫面中男子持一本簿 子拿給攝錄者,遮住鏡頭後該簿子掉落在地上,此有新竹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 份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 碟1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至41頁、第56頁),足認告訴 人上揭指述內容,應屬可信;且自被告上揭言詞之上下文觀 之,其言語內容並無第三人稱或其他事物出現於其中;又當 時被告之對話對象僅為告訴人一人,是以被告表達上述言詞 所針對者,顯為告訴人無疑。
⒊再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社區事務及收發信件事務生有嫌隙
,彼此間衝突不斷等情,亦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甚詳(見偵卷第5 至10頁、第65頁、第90 至93頁、第97頁、第101 頁、第104 頁),並經本院以被告 及告訴人之名字為條件,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 101 年至103 年間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 書,共計有11件,案件類型包含竊盜、恐嚇、妨害名譽、妨 害自由以及傷害等;被告並因上述糾紛,分別經本院102 年 審易字第28號、102 年易字第90號、102 年竹簡字第156 號 、102 年審易字第110 號、103 年簡上字第38號、103 年簡 上字第74號判決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早有恩怨,被告對告訴人已有 多次侮辱之言語與行為,堪認被告於事實欄㈠㈢所為之言詞 顯係針對告訴人為之,被告辯稱其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無 非卸責之詞,顯不可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以強暴方式為公 然侮辱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 照)。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 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 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 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 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強暴侮辱罪之侮辱行 為需以強暴手段實行之,亦即對於被害人身體施以不法腕力 或體力而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此外, 強暴手段亦包括對物施以有形力,以致於使人在心理上產生 難堪或不快者。被告於事實欄㈠㈢㈣㈤所表示之言詞,包括 「俗辣(台語)」、「雜種小孩」、「你若告恁爸,恁爸若 怕,恁爸就拿爛請你(台語)」、「全家傷風敗俗」、「道 德淪喪」、「請你這總幹事是白爛(台語)」等語,均顯係 貶低他人人格、損及個人人性尊嚴之語彙,均屬侮辱性言論 無疑,而足使告訴人聞之感到難堪、屈辱,及減損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均已構成公然侮辱罪無疑。是核被 告於事實欄㈠㈢㈣㈤所為四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事實欄㈣所示時間、地點,先後 以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動機,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又被告於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之將掛號信簽收簿向告訴人 丟擲之行為,顯為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行為,乃以強暴手段行侮辱之行為,已構 成強暴侮辱罪無疑。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之罪。被告所 犯上開5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易 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嗣於103 年1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上易字 第2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以已執行論,被告於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內即103 年8 月7 日,再犯本件事實欄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社區事務及收受信件事務迭有糾紛 ,雙方均有所不滿,遂以如事實欄所示侮辱性言語以及強暴 之動作辱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有 一定之負面影響,且迄今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尚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所從事之職業為稅務代理人、與太 太及分別為大學、幼稚園之小孩同住、月薪約新臺幣5 至7 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