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76
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麗萍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麗萍於民國101年1月15日,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其所經營 童裝店內,邀集會員羅文慧(即互助會會單〈下稱會單〉編 號2所載「文惠」)、吳玟樺(即會單編號3所載「政樺」) 、楊秀芳(即會單編號4 所載「秀芳姐」)、葉志儒(即會 單編號5所載之人)、陳映秀(即會單編號6所載之人)、陳 麗雲(即會單編號8 所載「麗雲」)、吳佳真(即會單編號 11所載「素真」)、葉寶珠(即會單編號12所載「寶珠」) 、苗志節(即會單編號13所載之人)、吳俊龍(即會單編號 14所載之人)、鄭曉琪(即會單編號15所載「小琪」)、陳 美雲(即會單編號16所載「美云」,但其僅參加二分之一會 份,另二分之一會份實際上由張麗萍匿名參加)、王淑敏( 即會單編號17所載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分別為「美玲姐」、「小A 」、「美容師」之成年女子 (下稱「美玲姐」、「小A 」、「美容師」;即會單編號分 別為7、9、10所載之人)成立會期為101年1月15日至102年5 月15日、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取外標制、底標2, 000 元、每月15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並擔任會 首。詎其為個人資金調度需求,分別於附表編號7、9、10、 12部分所示會期,在新竹地區,明知系爭合會於當期無人投 標,亦未協議或抽籤決定特定會員得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利用系爭合會會員彼此間不認識,未能相互求證所 得資訊,向附表編號7 (不包含上揭張麗萍匿名所參加二分 之一會份)、9 、10、12部分所示活會會員謊稱:當期已有 特定會員得標云云,使附表編號7 (不包含上揭張麗萍匿名 所參加二分之一會份)、9 、10、12部分所示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7、9、10、12部分所示開標日期後3 日內 ,分別以匯款至張麗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麗萍渣打銀行帳戶)、親送至上揭童裝店交付、張
麗萍前往收取等方式,繳納當期活會會款予張麗萍。嗣因張 麗萍於101 年12月22日財務周轉不靈致上揭童裝店倒閉且遠 走他鄉,附表編號7 (不包含上揭張麗萍匿名所參加二分之 一會份)、9、10、12部分所示活會會員始知受騙。二、案經吳俊龍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麗萍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麗萍於偵查中之自白(103年度他字第1999 號卷宗第 29至32頁;103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卷宗第38至41、195、196 、218至220、251、252頁)。
㈡、被害人羅文慧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羅文慧繳納附表編號 11部分活會會款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份 、被害人羅文慧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 份、被害人羅文慧所提供之繳納附表編 號7至11部分活會會款之匯款單據1份(103年度偵續字第176 號卷宗第114至115、137至139、144、173至174頁)。㈢、被害人吳玟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富品日月光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103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卷宗第117至11 8、178背面至181頁)。
㈣、被害人楊秀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2月24日凱銀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3年 度偵續字第176號卷宗第61至63、93背面、94、96頁)。㈤、被害人葉志儒於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卷宗 第34至36、43、134、142頁)。
㈥、被害人陳映秀於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卷宗 第92背面、93、98頁)。
㈦、證人吳佳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吳佳真男友鄧志偉於偵 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申登人資料1 份、被害 人楊秀芳所提供之會期為101年9月20日至103年1月20日、每 會3萬元、底標2,500元、採取外標制合會(下稱3 萬元合會 )互助會單1 份(103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卷宗第73、91、94 、97、100、126至128頁)。
㈧、被害人葉寶珠於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申 登人資料1 份、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申登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103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卷宗 第17至18、34、36、44、178、182頁)。
㈨、被害人苗志節於偵查中之證述、苗志節所提供之101 年12月 17日簡訊翻拍照片1 份、苗志節所提供之繳納附表編號12部 分活會會款之提款紀錄1 份(103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卷宗第 34 、35、42、132至134、139、145、175至175-1、188頁) 。
㈩、告訴人吳俊龍於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他字第1999 號卷宗 第14 至18頁;103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卷宗第131、132、139 、141頁)。
、證人鄭曉琪於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卷宗第 158至164頁)。
、被害人陳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申登 人資料(103年度偵續字第176 號卷宗第76、134至137、143 頁)。
、被害人王淑敏於偵查中之證述、王淑敏所提供之繳納附表編 號12部分活會會款之提款紀錄1 份(103年度偵續字第176號 卷宗第92、95、201至205頁)。
、會員陳麗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申登人資料1 份、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申登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4年2月24日(104)新三合總字 第4030號函及附件(103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卷宗第49、59、 68頁)。
、告訴人吳俊龍提供之會單1 份、被害人楊秀芳所提供之會單 1份、被害人王淑敏所提供之會單1份、被害人苗志節所提供 之各期標金紀錄1份(103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宗第3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卷宗第99、101、147頁)。、被告渣打銀行帳戶101年1 月1日至103年6月21日活期性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份、渣打銀行104年1月27日渣打商銀SCB CL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103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宗 第21至25頁、103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卷宗第47、48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101年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 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 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7、9、10、12部分所示會期,各 以一佯稱有特定會員得標行為,同時向附表編號7 (不包含 被告匿名所參加二分之一會份)、9、10、12 部分所示活會 會員詐騙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上揭 4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㈢、科刑:審酌被告張麗萍身為互助會會首,未能善盡會首之誠 信義務,辜負會員之信任與期待,因己身經濟狀況欠佳,已 無維持互助會之能力,竟未適時向合會會員表明原委,停止 所有合會活動,俾減少損害,反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會員彼 此並不熟悉或未過問何人得標之機會,先後多次以附表編號 7、9、10、12所示方式向真正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及向被害 人佯稱他人欲借款,而為自己取得財物,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陸續分別賠償被害人吳俊龍、王淑敏 、苗志節、楊秀芳、葉志儒部分款項(本院卷第96至100、 102頁),尚具悔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開標日期│得標會員 │是否為被告所│活會會員 │
│ │ │ │虛構 │ │
├──┼────┼─────┼──────┼──────────────┤
│ 1 │民國101 │被告 │ 否 │羅文慧、吳玟樺、楊秀芳、葉志│
│ │年1月15 │ │ │儒、陳映秀、「美玲姐」、陳麗│
│ │日 │ │ │雲、「小A 」、「美容師」、吳│
│ │ │ │ │佳真、葉寶珠、苗志節、吳俊龍│
│ │ │ │ │、鄭曉琪、陳美雲(僅參加二分│
│ │ │ │ │之一會份,另二分之一會份實際│
│ │ │ │ │上為被告匿名參加)、王淑敏。│
├──┼────┼─────┼──────┼──────────────┤
│ 2 │101年2月│鄭曉琪 │ 否 │羅文慧、吳玟樺、楊秀芳、葉志│
│ │15日 │ │ │儒、陳映秀、「美玲姐」、陳麗│
│ │ │ │ │雲、「小A 」、「美容師」、吳│
│ │ │ │ │佳真、葉寶珠、苗志節、吳俊龍│
│ │ │ │ │、陳美雲(僅參加二分之一會份│
│ │ │ │ │,另二分之一會份實際上為被告│
│ │ │ │ │匿名參加)、王淑敏。 │
├──┼────┼─────┼──────┼──────────────┤
│ 3 │101年3月│吳佳真 │ 否 │羅文慧、吳玟樺、楊秀芳、葉志│
│ │15日 │ │ │儒、陳映秀、「美玲姐」、陳麗│
│ │ │ │ │雲、「小A 」、「美容師」、葉│
│ │ │ │ │寶珠、苗志節、吳俊龍、陳美雲│
│ │ │ │ │(僅參加二分之一會份,另二分│
│ │ │ │ │之一會份實際上為被告匿名參加│
│ │ │ │ │)、王淑敏。 │
├──┼────┼─────┼──────┼──────────────┤
│ 4 │101年4月│陳麗雲 │ 否 │羅文慧、吳玟樺、楊秀芳、葉志│
│ │15日 │ │ │儒、陳映秀、「美玲姐」、「小│
│ │ │ │ │A 」、「美容師」、葉寶珠、苗│
│ │ │ │ │志節、吳俊龍、陳美雲(僅參加│
│ │ │ │ │二分之一會份,另二分之一會份│
│ │ │ │ │實際上為被告匿名參加)、王淑│
│ │ │ │ │敏。 │
├──┼────┼─────┼──────┼──────────────┤
│ 5 │101年5月│「美玲姐」│因欠缺積極事│羅文慧、吳玟樺、楊秀芳、葉志│
│ │15日 │ │證,無法認定│儒、陳映秀、「小A 」、「美容│
│ │ │ │被告虛構該會│師」、葉寶珠、苗志節、吳俊龍│
│ │ │ │員且有冒標行│、陳美雲(僅參加二分之一會份│
│ │ │ │為。 │,另二分之一會份實際上為被告│
│ │ │ │ │匿名參加)、王淑敏。 │
├──┼────┼─────┼──────┼──────────────┤
│ 6 │101年6月│「美容師」│因欠缺積極事│羅文慧、吳玟樺、楊秀芳、葉志│
│ │15日 │ │證,無法認定│儒、陳映秀、「小A 」、葉寶珠│
│ │ │ │被告虛構該會│、苗志節、吳俊龍、陳美雲(僅│
│ │ │ │員且有冒標行│參加二分之一會份,另二分之一│
│ │ │ │為。 │會份實際上為被告匿名參加)、│
│ │ │ │ │王淑敏。 │
├──┼────┼─────┼──────┼──────────────┤
│ 7 │101年7月│未有會員投│被告以向羅文│羅文慧、吳玟樺、楊秀芳、葉志│
│ │15日 │標,亦未協│慧以外之會員│儒、陳映秀、「小A 」、葉寶珠│
│ │ │議或抽籤決│,謊稱為羅文│、苗志節、吳俊龍、陳美雲(僅│
│ │ │定特定會員│慧得標,並向│參加二分之一會份,另二分之一│
│ │ │得標 │羅文慧謊稱為│會份實際上為被告匿名參加)、│
│ │ │ │特定不詳會員│王淑敏(扣除上揭被告匿名所參│
│ │ │ │得標方式詐得│加二分之一會份,共詐得活會會│
│ │ │ │活會會款。 │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 │
├──┼────┼─────┼──────┼──────────────┤
│ 8 │101年8月│陳美雲(僅│ 否 │羅文慧、吳玟樺、楊秀芳、葉志│
│ │15日 │參加二分之│ │儒、陳映秀、「小A 」、葉寶珠│
│ │ │一會份,另│ │、苗志節、吳俊龍、王淑敏。 │
│ │ │二分之一會│ │ │
│ │ │份實際上為│ │ │
│ │ │被告匿名參│ │ │
│ │ │加) │ │ │
├──┼────┼─────┼──────┼──────────────┤
│ 9 │101年9月│未有會員投│被告以向王淑│羅文慧、吳玟樺、楊秀芳、葉志│
│ │15日 │標,亦未協│敏以外之會員│儒、陳映秀、「小A 」、葉寶珠│
│ │ │議或抽籤決│謊稱為王淑敏│、苗志節、吳俊龍、王淑敏(共│
│ │ │定特定會員│得標,並向王│詐得活會會款20萬元)。 │
│ │ │得標 │淑敏謊稱為陳│ │
│ │ │ │映秀得標方式│ │
│ │ │ │詐得活會會款│ │
│ │ │ │。 │ │
├──┼────┼─────┼──────┼──────────────┤
│ 10 │101年10 │未有會員投│被告以向陳映│羅文慧、吳玟樺、楊秀芳、葉志│
│ │月15日 │標,亦未協│秀、吳玟樺以│儒、陳映秀、「小A 」、葉寶珠│
│ │ │議或抽籤決│外之會員謊稱│、苗志節、吳俊龍、王淑敏(共│
│ │ │定特定會員│係陳映秀或吳│詐得活會會款20萬元)。 │
│ │ │得標 │玟樺得標,並│ │
│ │ │ │向陳映秀、吳│ │
│ │ │ │玟樺謊稱係特│ │
│ │ │ │定不詳會員得│ │
│ │ │ │標方式詐得活│ │
│ │ │ │會會款。 │ │
├──┼────┼─────┼──────┼──────────────┤
│ 11 │101年11 │葉寶珠 │ 否 │羅文慧、吳玟樺、楊秀芳、葉志│
│ │月15日 │ │ │儒、陳映秀、「小A 」、苗志節│
│ │ │ │ │、吳俊龍、王淑敏。 │
├──┼────┼─────┼──────┼──────────────┤
│ 12 │101年12 │未有會員投│被告以向苗志│羅文慧、吳玟樺、楊秀芳、葉志│
│ │月15日 │標,亦未協│節以外之會員│儒、陳映秀、「小A 」、苗志節│
│ │ │議或抽籤決│謊稱為苗志節│、吳俊龍、王淑敏(共詐得活會│
│ │ │定特定會員│得標,並向苗│會款18萬元)。 │
│ │ │得標 │志節謊稱係特│ │
│ │ │ │定不詳會員得│ │
│ │ │ │標方式詐得活│ │
│ │ │ │會會款。 │ │
└──┴────┴─────┴──────┴──────────────┘